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1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18 日
- 當事人王皓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1136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皓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皓宇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款項之金額、性質,對被害人財產、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但迄未賠償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272號被 告 王皓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街 000巷0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皓宇受陳永嘉委託而於民國101年5月14日中午12時許,至苗栗縣頭屋鄉○○村○○00號行運中古車行(下稱行運車行),代為收取陳永嘉變賣自小客車之車款新臺幣(下同) 5萬元。詎王皓宇收受該車行員工傅重威支付之5 萬元車款後,竟於同年月18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經陳永嘉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陳永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皓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永嘉及證人傅重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檢 察 官 王兆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書 記 官 楊文彰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