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113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1136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皓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皓宇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款項之金額、性質,對被害人財產、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但迄未賠償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335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272號
被 告 王皓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街
000巷0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皓宇受陳永嘉委託而於民國101年5月14日中午12時許,至
苗栗縣頭屋鄉○○村○○00號行運中古車行(下稱行運車行
),代為收取陳永嘉變賣自小客車之車款新臺幣(下同) 5
萬元。詎王皓宇收受該車行員工傅重威支付之5 萬元車款後
,竟於同年月18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嗣經陳永嘉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陳永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皓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永嘉及證人傅重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兆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文彰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