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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1136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羅貞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1136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皓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皓宇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款項之金額、性質,對被害人財產、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但迄未賠償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335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272號
    被      告  王皓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00鄰○○街
                        000巷0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皓宇受陳永嘉委託而於民國101年5月14日中午12時許,至
    苗栗縣頭屋鄉○○村○○00號行運中古車行(下稱行運車行
    ),代為收取陳永嘉變賣自小客車之車款新臺幣(下同) 5
    萬元。詎王皓宇收受該車行員工傅重威支付之5 萬元車款後
    ,竟於同年月18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嗣經陳永嘉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陳永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皓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永嘉及證人傅重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兆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文彰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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