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117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1170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俊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1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俊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 至2 列之「3 月1日17時許」應更正為「3 月2 日12時許」、第4 列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各1 枚」應更正為「花旗銀行信用卡各1 張及私章1 只」、第5 列之「1346元」應更正為「1,336 元」、第6 列之「同日」應更正為「同年月1 日」),證據名稱另補充「證人劉靜渝、歐雪梅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2 份」及「照片6 張」。
二、審酌被告2 次犯竊盜罪之原因、手段,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對各被害人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均坦白承認且與被害人和解、但未珍惜緩起訴機會(未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態度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19號
被 告 朱俊宏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 苗栗縣苗栗市○○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俊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民國101年3月1日17
時許,在苗栗市○○路000號前、芙伶檳榔攤處,竊取劉祖
賢所有之HTC牌行動電話1支、黑色包包(內有劉祖賢國民身
分證、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花旗銀行信用卡各1枚)及
黑色零錢包(內有紙幣及零錢共新台幣1346元)各1只,得
手後據為己用;(二)又於同日22時30分許,侵入苗栗縣苗
栗市○○里00鄰○○路000巷0號羅立翔住處,竊取羅立翔所
有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台、SONY牌相機及SONYERICSSON牌
行動電話各1台、短皮夾1只、手鍊1條、布鞋1隻、內褲5條
、上衣1件及鑰匙1串,得手後則藏置在苗栗市○○○街000
號5樓之1友人住處。嗣於同年月2日朱俊宏再騎車至羅立翔
住處欲找羅立翔之弟而為羅立翔攔下並報警查獲,再經警於
朱俊宏身上起出劉祖賢失竊之證件等物,並依朱俊宏供述,
在苗栗市○○○街000號5樓之1起出羅立翔失竊之物品(均
分別由劉祖賢、羅立翔領回)。
二、案經劉祖賢、羅立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由本署偵
辦,經本署命以向本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而為緩起訴處分,惟未依限完成義務勞務經本署檢察官撤銷
緩起訴處分。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俊宏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祖
賢、羅立翔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劉祖賢、羅立
翔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朱俊宏所為,關於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石 東 超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