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129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1296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玉雪
黃玉詩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圖利公然猥褻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留」則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容留罪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乙○○確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徒刑紀錄,已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以被告二人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被告甲○○於犯後否認犯行,辯稱全不知情;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
(二)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34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912號
被 告 甲○○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00鄰○○路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路00
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
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
甲○○係設址苗栗縣竹南鎮○○里○○○街00號「滿意小吃
店」之負責人,乙○○則為甲○○所僱請之坐檯陪酒小姐。
甲○○竟意圖營利,而基於容留、媒介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
意,向不特定酒客收取每2小時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包廂
費及小菜、酒錢,使乙○○以收取每2小時600元坐檯費之代
價,在上開滿意小吃店包廂內,以擲骰子比大小方式與酒客
遊戲,如酒客點數較小須支付陪酒小姐100元;反之,則由
陪酒小姐褪脫1件衣服、胸罩或內褲,至脫光為止,裸露胸
部乳房或下體私處,供男客觀覽或撫摸之公然猥褻方法為客
人助興。嗣於101年8月14日22時35分許,酒客楊信翊及另2
位友人至上開滿意小吃店包廂消費,乙○○為能賺取坐檯費
及小費,竟在上揭包廂內,以前揭遊戲為娛樂,當眾褪去衣
物而全身裸露供在場酒客觀覽時,旋為警依法搜索而當場查
獲全身赤裸之乙○○。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乙○○上開時、
地脫衣陪酒之情事,惟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那是小姐乙○○個人行為云云。然查,㈠被告甲○○
係滿意小吃店之負責人一情,業經被告甲○○供陳屬實。而
乙○○在包廂內褪衣物全身赤裸之猥褻行為,隨即為警當場
查獲等情,在場之酒客楊信翊及證人即在場坐檯之女子陳氏
秋霞、阮芙蓉等人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蒐證錄影光碟1
片、查獲現場暨蒐證錄影擷取照片共21張及三聯複寫估價單
等在卷可考。㈡復若被告乙○○非經該店現場負責人即被告
甲○○之同意,被告乙○○豈敢恣意在不能上鎖且被告甲○
○會不定期巡視之包廂內私自從事猥褻行為。況證人楊信翊
於偵查中證述:之前有聽過朋友說該店可以叫小姐陪酒,而
除了查獲當天之外,其之前還有去過該店消費一次,那一次
一樣也有脫衣陪酒,但不是乙○○,而是另外一位小姐等語
甚詳。而被告乙○○於偵查中亦表示:其在該店陪酒達3、4
次之多等語。足見,被告甲○○所辯其均不知情顯係卸責飾
詞,不足採信。㈢再就店內小姐與客人脫衣陪酒及玩遊戲所
收取之小費固悉數由小姐自得,然該店因有提供如斯服務之
故,方可憑此廣招性好此道者登門消費而得順水推舟之便,
趁勢坐收提增、擴大店內業績之利,是以被告甲○○要具有
藉性交易以營利之圖,殊為鮮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
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
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及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145號解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員警查獲上揭犯嫌當時
包廂內坐有3名男客及3名坐檯女子,該包廂門並無法上鎖,
且不特定之人均得自由進出等情,業經證人楊信翊於警詢證
述甚詳。是被告所為猥褻行為,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
共聞之公然狀態已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
以營利罪嫌。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34條第2項之公
然猥褻以營利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