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12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21 日
- 當事人甲○○、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1296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玉雪 黃玉詩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圖利公然猥褻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留」則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容留罪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乙○○確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徒刑紀錄,已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以被告二人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被告甲○○於犯後否認犯行,辯稱全不知情;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 (二)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234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912號被 告 甲○○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00鄰○○路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路00 0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甲○○係設址苗栗縣竹南鎮○○里○○○街00號「滿意小吃店」之負責人,乙○○則為甲○○所僱請之坐檯陪酒小姐。甲○○竟意圖營利,而基於容留、媒介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向不特定酒客收取每2小時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包廂費及小菜、酒錢,使乙○○以收取每2小時600元坐檯費之代價,在上開滿意小吃店包廂內,以擲骰子比大小方式與酒客遊戲,如酒客點數較小須支付陪酒小姐100元;反之,則由 陪酒小姐褪脫1件衣服、胸罩或內褲,至脫光為止,裸露胸 部乳房或下體私處,供男客觀覽或撫摸之公然猥褻方法為客人助興。嗣於101年8月14日22時35分許,酒客楊信翊及另2 位友人至上開滿意小吃店包廂消費,乙○○為能賺取坐檯費及小費,竟在上揭包廂內,以前揭遊戲為娛樂,當眾褪去衣物而全身裸露供在場酒客觀覽時,旋為警依法搜索而當場查獲全身赤裸之乙○○。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乙○○上開時、地脫衣陪酒之情事,惟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那是小姐乙○○個人行為云云。然查,㈠被告甲○○係滿意小吃店之負責人一情,業經被告甲○○供陳屬實。而乙○○在包廂內褪衣物全身赤裸之猥褻行為,隨即為警當場查獲等情,在場之酒客楊信翊及證人即在場坐檯之女子陳氏秋霞、阮芙蓉等人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蒐證錄影光碟1 片、查獲現場暨蒐證錄影擷取照片共21張及三聯複寫估價單等在卷可考。㈡復若被告乙○○非經該店現場負責人即被告甲○○之同意,被告乙○○豈敢恣意在不能上鎖且被告甲○○會不定期巡視之包廂內私自從事猥褻行為。況證人楊信翊於偵查中證述:之前有聽過朋友說該店可以叫小姐陪酒,而除了查獲當天之外,其之前還有去過該店消費一次,那一次一樣也有脫衣陪酒,但不是乙○○,而是另外一位小姐等語甚詳。而被告乙○○於偵查中亦表示:其在該店陪酒達3、4次之多等語。足見,被告甲○○所辯其均不知情顯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㈢再就店內小姐與客人脫衣陪酒及玩遊戲所收取之小費固悉數由小姐自得,然該店因有提供如斯服務之故,方可憑此廣招性好此道者登門消費而得順水推舟之便,趁勢坐收提增、擴大店內業績之利,是以被告甲○○要具有藉性交易以營利之圖,殊為鮮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員警查獲上揭犯嫌當時 包廂內坐有3名男客及3名坐檯女子,該包廂門並無法上鎖,且不特定之人均得自由進出等情,業經證人楊信翊於警詢證述甚詳。是被告所為猥褻行為,為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已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 以營利罪嫌。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34條第2項之公然猥褻以營利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書 記 官 江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