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137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1371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志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6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志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之竊盜前科次數、所處刑度,再犯竊盜罪之原因、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007號
被 告 顏志富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志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苗簡字
第4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7年11月29日執行完
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1年9月20日上午7時32分許,途
經苗栗縣通霄鎮中正路與中興路路口之「全家便利超商」,
見有吳旻謙所有未上鎖之腳踏車1部置於該處,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部腳
踏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101年9月22日,顏志富將
上開腳踏車借予不知情之胞兄顏萌輝(涉犯竊盜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恰為警盤查,顏萌輝對該部腳踏車
之來源交代不清,始循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顏志富於警詢之自白;㈡證人顏萌輝於警詢中
之陳述;㈢被害人吳旻謙於警詢中之陳述;㈣職務報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㈤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等
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前
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