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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42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林卉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苗簡字第425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甲○○
國民身分證

          國民身分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甲○○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更正「96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之記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甲○○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2 人就上開竊盜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乙○○前因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8 月,甫於民國93年4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甫於96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稽,其等均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2 人共同入內以徒手方式行竊、犯罪地點在便利商店內、所竊取財物為高梁酒一瓶,並經被害人領回所生之危害程度,併參酌檢察官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 卉 聆

書記官 楊 慧 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425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