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14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18 日
- 當事人邱子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1405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448、5233、5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為角鐵、鐵欄杆及冰箱壓縮機等財物,惟竊取水溝蓋部分嚴重危害社會安全,並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多次犯竊盜罪,以及犯後除竊取冰箱壓縮機部分之犯行否認外,餘均認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448號101年度偵字第5233號101年度偵字第5674號被 告 邱子騏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造橋鄉龍昇村5鄰九車籠5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子騏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檢察官以 101年度偵字第358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至民國103年7月12日,現仍為緩起訴處分中。邱子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 (一)於101年4月15日前數日,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後龍鎮苗 126線與高鐵橋下之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喜公司)工地,徒手竊得雙喜公司所有長約1公尺之角鐵2支後,變賣予不知情之宏展企業社(資源回收業者)。 (二)分別於 101年6月24日上午9時許、7月6日上午9時許、7月19日上午9時許,分別駕駛前述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頭份鎮文化里等處,先後3次徒手竊得道路4塊、9塊、8塊之排水溝蓋,合計重 850公斤,並變賣予不知情之宏展企業社。嗣為警執行查贓勤務時循線查獲,並扣得鐵製水溝蓋2面。 (三)於101年7月24日上午8時許,駕駛前述車號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頭份鎮中興街某道路旁,徒手竊得道路之鐵製排水溝蓋共5塊( 規格40*60之鐵製水溝蓋4塊、60*60之鐵製水溝蓋1塊後,再於同日10時30分許,駕駛前述車輛前往苗栗縣造橋鄉○○村0鄰○○○00000號畜牧場,徒手竊得該畜牧場之鐵欄杆 3根及放置在倉庫內之冰箱壓縮機1個。旋於同日上午 10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當場扣得鐵製水溝蓋共5面、鐵欄杆3根、冰箱壓縮機1個等物,並循線查獲本案其他竊盜犯行。 二、案經苗栗縣頭份鎮公所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邱子麒於警詢及偵│1、坦承於101年4月間,至 │ │ │訊時之部分自白及供述│ 苗126線與高鐵橋下,竊│ │ │。 │ 取角鐵後,變賣予宏展 │ │ │ │ 企業社之事實。 │ │ │ │2、於警詢時坦承分別於101│ │ │ │ 年6月24日、101年7月6 │ │ │ │ 日、101年7月19日,前 │ │ │ │ 往苗栗縣頭份鎮區,竊 │ │ │ │ 取道路水溝蓋之事實。 │ │ │ │3、坦承於101年7月24日上 │ │ │ │ 午8時許,前往苗栗縣頭│ │ │ │ 份鎮中興街某道路旁, │ │ │ │ 竊取道路水溝蓋,余同 │ │ │ │ 日10時許,前往苗栗縣 │ │ │ │ 造橋鄉朝陽村海埔子24 │ │ │ │ -11號畜牧場,竊取鐵欄│ │ │ │ 杆3根之事實,惟否認竊│ │ │ │ 取該畜牧場之冰箱壓縮 │ │ │ │ 機1個。 │ ├───┼──────────┼────────────┤ │(二)│證人即宏展企業社人員│證明邱子騏於101年4月15日│ │ │余浩瑋於警詢及偵訊時│至宏展企業社變賣角鐵,另│ │ │之證述。 │分別於101年6月24日、7月6│ │ │ │日7月9日,至宏展企業社變│ │ │ │賣鐵製水溝蓋之事實。 │ ├───┼──────────┼────────────┤ │(三)│ 證人即雙喜公司人員 │證明雙喜公司於苗栗縣後龍│ │ │ 洪宏信於警詢及偵訊 │鎮苗126線與高鐵橋下工地 │ │ │ 時之證述。 │有角鐵失竊之事實。 │ ├───┼──────────┼────────────┤ │(四)│證人即苗栗縣頭份鎮公│證明苗栗縣頭份鎮地區地區│ │ │所人員李榕師於警詢及│鐵製水溝蓋失竊之事實及扣│ │ │偵訊時之證述。 │案之鐵製水溝蓋為頭份鎮公│ │ │ │所有之物。 │ ├───┼──────────┼────────────┤ │(五)│證人黃玉章於警詢及偵│證明苗栗縣造橋鄉朝陽村9 │ │ │訊時之證述。 │鄰海埔子24-11號畜牧場之 │ │ │ │鐵欄杆3根及放置在倉庫內 │ │ │ │之冰箱壓縮機1個失竊之事 │ │ │ │實。 │ ├───┼──────────┼────────────┤ │(六)│本案扣押之物、贓物認│在宏展企業社扣案之鐵製水│ │ │領保管單。 │溝蓋2面、及在邱子麒所駕 │ │ │ │駛之車輛上扣得之鐵製水溝│ │ │ │蓋5面、鐵欄杆3根、冰箱壓│ │ │ │縮機1個,佐證犯罪事實一 │ │ │ │(二)、(三)之犯罪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本案被告雖非累犯,惟被告竊取道路水溝蓋,致路過行人尤其老人、小孩等有跌落喪命之危險,且於夜間,其跌落之機率更高。然被告竟為意圖自己私利而罔顧公眾生命安全,共竊取正在使用中之26塊水溝蓋,造成26處危險環境,所生危害實屬重大。請審酌上情,對被告所犯竊取水溝蓋之竊盜犯行,各處以有期徒刑4月,並從重定應執行刑,已嚇阻此類 竊取水溝蓋之犯行,始能保障公眾安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書 記 官 賴家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