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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140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陳文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1405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子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4448、5233、5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子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為角鐵、鐵欄杆及冰箱壓縮機等財物,惟竊取水溝蓋部分嚴重危害社會安全,並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多次犯竊盜罪,以及犯後除竊取冰箱壓縮機部分之犯行否認外,餘均認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4448號
                                     101年度偵字第5233號
                                     101年度偵字第5674號
    被      告  邱子騏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造橋鄉龍昇村5鄰九車籠5之
                        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子騏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檢察官以 101年度偵字
    第358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至民國103年7月12日,
    現仍為緩起訴處分中。邱子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
    列犯行:
(一)於101年4月15日前數日,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苗栗縣後龍鎮苗 126線與高鐵橋下之雙喜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雙喜公司)工地,徒手竊得雙喜公司所有
      長約1公尺之角鐵2支後,變賣予不知情之宏展企業社(資
      源回收業者)。
(二)分別於 101年6月24日上午9時許、7月6日上午9時許、7月
      19日上午9時許,分別駕駛前述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苗栗縣頭份鎮文化里等處,先後3次徒手竊得道路4
      塊、9塊、8塊之排水溝蓋,合計重 850公斤,並變賣予不
      知情之宏展企業社。嗣為警執行查贓勤務時循線查獲,並
      扣得鐵製水溝蓋2面。
(三)於101年7月24日上午8時許,駕駛前述車號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頭份鎮中興街某道路旁,徒手竊
      得道路之鐵製排水溝蓋共5塊( 規格40*60之鐵製水溝蓋4
      塊、60*60之鐵製水溝蓋1塊後,再於同日10時30分許,駕
      駛前述車輛前往苗栗縣造橋鄉○○村0鄰○○○00000號畜
      牧場,徒手竊得該畜牧場之鐵欄杆 3根及放置在倉庫內之
      冰箱壓縮機1個。旋於同日上午 10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
      查獲,當場扣得鐵製水溝蓋共5面、鐵欄杆3根、冰箱壓縮
      機1個等物,並循線查獲本案其他竊盜犯行。
二、案經苗栗縣頭份鎮公所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邱子麒於警詢及偵│1、坦承於101年4月間,至 │
│      │訊時之部分自白及供述│   苗126線與高鐵橋下,竊│
│      │。                  │   取角鐵後,變賣予宏展 │
│      │                    │   企業社之事實。       │
│      │                    │2、於警詢時坦承分別於101│
│      │                    │   年6月24日、101年7月6 │
│      │                    │   日、101年7月19日,前 │
│      │                    │   往苗栗縣頭份鎮區,竊 │
│      │                    │   取道路水溝蓋之事實。 │
│      │                    │3、坦承於101年7月24日上 │
│      │                    │   午8時許,前往苗栗縣頭│
│      │                    │   份鎮中興街某道路旁, │
│      │                    │   竊取道路水溝蓋,余同 │
│      │                    │   日10時許,前往苗栗縣 │
│      │                    │   造橋鄉朝陽村海埔子24 │
│      │                    │   -11號畜牧場,竊取鐵欄│
│      │                    │   杆3根之事實,惟否認竊│
│      │                    │   取該畜牧場之冰箱壓縮 │
│      │                    │   機1個。              │
├───┼──────────┼────────────┤
│(二)│證人即宏展企業社人員│證明邱子騏於101年4月15日│
│      │余浩瑋於警詢及偵訊時│至宏展企業社變賣角鐵,另│
│      │之證述。            │分別於101年6月24日、7月6│
│      │                    │日7月9日,至宏展企業社變│
│      │                    │賣鐵製水溝蓋之事實。    │
├───┼──────────┼────────────┤
│(三)│ 證人即雙喜公司人員 │證明雙喜公司於苗栗縣後龍│
│      │ 洪宏信於警詢及偵訊 │鎮苗126線與高鐵橋下工地 │
│      │ 時之證述。         │有角鐵失竊之事實。      │
├───┼──────────┼────────────┤
│(四)│證人即苗栗縣頭份鎮公│證明苗栗縣頭份鎮地區地區│
│      │所人員李榕師於警詢及│鐵製水溝蓋失竊之事實及扣│
│      │偵訊時之證述。      │案之鐵製水溝蓋為頭份鎮公│
│      │                    │所有之物。              │
├───┼──────────┼────────────┤
│(五)│證人黃玉章於警詢及偵│證明苗栗縣造橋鄉朝陽村9 │
│      │訊時之證述。        │鄰海埔子24-11號畜牧場之 │
│      │                    │鐵欄杆3根及放置在倉庫內 │
│      │                    │之冰箱壓縮機1個失竊之事 │
│      │                    │實。                    │
├───┼──────────┼────────────┤
│(六)│本案扣押之物、贓物認│在宏展企業社扣案之鐵製水│
│      │領保管單。          │溝蓋2面、及在邱子麒所駕 │
│      │                    │駛之車輛上扣得之鐵製水溝│
│      │                    │蓋5面、鐵欄杆3根、冰箱壓│
│      │                    │縮機1個,佐證犯罪事實一 │
│      │                    │(二)、(三)之犯罪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6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本案被告雖非累犯,惟被告竊取道路水溝蓋,致路過行人尤
    其老人、小孩等有跌落喪命之危險,且於夜間,其跌落之機
    率更高。然被告竟為意圖自己私利而罔顧公眾生命安全,共
    竊取正在使用中之26塊水溝蓋,造成26處危險環境,所生危
    害實屬重大。請審酌上情,對被告所犯竊取水溝蓋之竊盜犯
    行,各處以有期徒刑4月,並從重定應執行刑,已嚇阻此類
    竊取水溝蓋之犯行,始能保障公眾安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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