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150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1504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清溪
上列被告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6620、6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清溪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2 項之販賣非法廣告為健康食品之食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豐體益舒關能錠」共參拾伍瓶(大瓶貳拾玖瓶、小瓶六瓶)、「納豆膠囊」肆拾盒、「茶花蜂花粉」拾伍盒、蜜之國健康護照(會員資料)肆拾玖本、商品申購單捌張、資料夾共柒本、開幕海報傳單捌張、商品申購單共貳本(空白、公館各壹本)、點數兌換禮品券壹佰壹拾伍張、進貨發票參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清單關於「金豐體液益舒關能錠」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金豐體益舒關能錠」;犯罪事實欄標題一倒數第3 列之「牛埔裡」應更正為「牛埔里」、倒數第3 至4 列之「商品申購單(公館)1 本」應更正為「商品申購單共2 本(空白、公館各1本)」、倒數第5 列之「資料夾2 本」應更正為「資料夾5本」、倒數第8 列之「福星裡」應更正為「福星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清單編號5 證據名稱第7 列之「金豐體關能錠」應更正為「金豐體益舒關能錠」、編號9 證據名稱第3 至4 列之「小瓶6 」應更正為「小瓶6 瓶」、第8 至9 列之「資料夾5 本」應更正為「資料夾共7 本」、第12至13列之「商品申購單(公館)1 本」應更正為「商品申購單共2本(公館、空白各1 本)」),證據名稱另補充「房屋租賃契約書節本2 份」、「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2 份及現場照片25張」。
二、被告未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規定,宣稱「金豐體益舒關能錠」、「納豆膠囊」、「茶花蜂花粉」具有特定保健功效之非法廣告行為,係其非法販賣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販賣罪所吸收,不另論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2 項之販賣非法廣告為健康食品之食品罪。
三、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廣告為健康食品並販賣之食品種類、數量,違反義務之程度,對國民健康及消費者權益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扣案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之物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 6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標示、廣告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620號
101年度偵字第6641號
被 告 陳清溪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溪係址設新竹市○○區○○里00鄰○○街00號蜜之國健
康企業社(下稱蜜之國企業社)之負責人,其經銷之「金豐
體液益舒關能錠」、「納豆膠囊」、「茶花蜂花粉」等 3種
營養食品在未經科學化之安全及保健功效評估試驗以證明無
害人體健康及具有明確保健功效、且未依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3條、第7條規定向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申請查驗登
記為合法之健康食品之情況下,自民國101年7月間起,分別
租用苗栗市○○里○○街00○00號處所及公館鄉館東村華東
街11號旁館東活動中心辦理「健康說明會」方式,由其擔任
主持人推銷上述營養食品,時間從上午 6時到上午10時許,
參加者多為老年人,僅須到場即可累積點數,並可依獲得之
點數免費兌換生活日用品,並在上述 2處地點,對不特定參
加民眾違法廣告宣稱「金豐體液益舒關能錠」可「顧骨頭、
防止骨質鈣化、改善骨質疏鬆」,具有衛生署公告「改善骨
質疏鬆」之保健功效字詞;「納豆膠囊」可預防血管硬化、
阻塞的、有血栓的高血壓、高血脂等具有衛生署公告「輔助
調節血壓」、「調節血脂」之保健功效字詞;「茶花蜂花粉
」可「顧肝、顧胃腸及增加抵疫力」等具有衛生署公告之「
護肝功能」、「胃腸功能改善」「調節免疫力」之保健功效
字詞,並分別以「金豐體液益舒關能錠」每大瓶新台幣(下
同)大瓶7,200元(成本為1,700元 )、小瓶1,800元(成本
為400元),「納豆膠囊」每盒2,500元( 成本為350元),
「茶花蜂花粉」每盒1,000元(成本為350元)之價格販賣予
說明會現場之不特定民眾,迄101年11月1日查獲止,計銷售
「金豐體液益舒關能錠 」12萬9,600元,「納豆膠囊」11萬
3,750元、「茶花蜂花粉 」3萬元。嗣於同年11月1日本檢察
官指揮本署檢察事務官、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竹南
分局、大湖分局等單位員警,在苗栗市○○○○○街00○00
號說明會現場扣得尚未售出之偽健康食品「金豐體益舒關能
錠」大瓶11瓶、小瓶6瓶、「茶花蜂花粉 」15盒「納豆膠囊
」40盒、蜜之國健康護照49本、商品申購單8張、資料夾2本
、開幕海報宣傳單8張、點數兌換禮品卷115張、商品申購單
(公館 )1本。在新竹市○○區○○○00鄰○○街00號蜜之
國健康企業社扣得尚未售出「金豐體益舒關能錠」大瓶18瓶
、進貨發票3張、資料夾2本。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指揮及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清溪於偵查│坦承其經銷之「金豐體液益舒關│
│ │中之自白。 │能錠」、「納豆膠囊」、「茶花│
│ │ │蜂花粉」等3種食品在未經取得 │
│ │ │健康食品許可認證下,確有於辦│
│ │ │理之健康說明會中對不特民眾廣│
│ │ │告宣稱有上述衛生署公告之保健│
│ │ │功效並販賣之事實。 │
├──┼────────┼──────────────┤
│2 │證人王鄭阿里於偵│被告陳清溪於說明會販賣保健食│
│ │查中之證述。 │品並廣告宣稱「納豆膠囊」食品│
│ │ │可降低高血壓、高血脂、清血管│
│ │ │等之保健功效;「茶花蜂花粉」│
│ │ │(蜂膠)可增強身體免疫力抵抗│
│ │ │冒之事實。 │
├──┼────────┼──────────────┤
│3 │證人湯洪雪於偵查│被告陳清溪於說明會販賣保健食│
│ │中之證述。 │品並廣告宣稱「金豐體益舒關能│
│ │ │錠」可鞏固關節;「納豆膠囊」│
│ │ │食品可降低高血壓、高血脂、清│
│ │ │血管;「茶花蜂花粉」可顧肝、│
│ │ │顧胃腸及增加抵抗力之保健功效│
│ │ │之事實。 │
├──┼────────┼──────────────┤
│4 │證人馬陳早梅於偵│被告陳清溪於說明會販賣保健食│
│ │查中之證述。 │品並廣告宣稱「金豐體益舒關能│
│ │ │錠」可治療防止骨質鈣化;「納│
│ │ │豆膠囊」可降血脂、膽固醇;「│
│ │ │茶花蜂花粉」可顧肝、顧胃腸及│
│ │ │增加抵抗力之保健功效之事實。│
├──┼────────┼──────────────┤
│5 │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證明「金豐體液益舒關能錠」、│
│ │資訊網-衛生署審 │「納豆膠囊」、「茶花蜂花粉」│
│ │核通過之健康食品│等3種食品未經衛生署審核通過 │
│ │一覽表網路搜尋擷│為健康食品之事實。 │
│ │取本3份(中文品 │ │
│ │名:「納豆膠囊」│ │
│ │、「金豐體關能錠│ │
│ │」「茶花蜂花粉」│ │
│ │)。 │ │
├──┼────────┼──────────────┤
│6 │⑴101年10月18日 │被告陳清溪於說明會販賣保健食│
│ │ 蜜之國健康企業│品並廣告宣稱「金豐體益舒關能│
│ │ 社健康說明會現│錠」可改善骨質疏鬆;「納豆膠│
│ │ 場側錄譯文1份 │囊」可預防高血壓、高血脂之保│
│ │⑵苗栗縣警察局員│健功效之事實。 │
│ │ 警職務報告1份 │ │
│ │ 。 │ │
├──┼────────┼──────────────┤
│7 │(1)健康食品之 │本案說明會中廣告內容及側錄現│
│ │ 改善骨質疏 │場譯文內所宣稱,均與衛生署公│
│ │ 鬆評估方法 │告上述功能評估方法相當,足證│
│ │ 。 │本案所宣稱之保健功效為「改善│
│ │(2)健康食品之 │骨質疏鬆」、、「調節血脂功能│
│ │ 調節血脂功 │」、「調節血壓功能」、「調節│
│ │ 能評估方法 │ 免疫、「護肝功能」、「胃腸 │
│ │ 。 │ 功能改善」。 │
│ │(3)健康食品之 │ │
│ │ 調節血壓功 │ │
│ │ 能評估方法 │ │
│ │ 。 │ │
│ │(4)健康食品之 │ │
│ │ 免疫調節功 │ │
│ │ 能評估方法 │ │
│ │ 。 │ │
│ │(5)健康食品之 │ │
│ │ 護肝功能評 │ │
│ │ 估方法。 │ │
│ │(6)健康食品之 │ │
│ │ 胃腸功能改 │ │
│ │ 善評估方法 │ │
│ │ 。 │ │
├──┼────────┼──────────────┤
│8 │臺灣高等法院98年│證明食品非依健康食品管理法之│
│ │度上易字389號、 │規定,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
│ │99年度易上字第 │記,發給許可證,不得標示或廣│
│ │131號刑事判決各1│告為健康食品,或標示、廣告提│
│ │份。 │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
│ │ │效,否則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第1│
│ │ │項之規定,涉有同法第21條1項 │
│ │ │、第2項之罪。 │
├──┼────────┼──────────────┤
│9 │扣案之偽健康食品│⑴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
│ │「金豐體益舒關能│⑵依商品申購單記載,被告自 │
│ │錠」大瓶29瓶、小│ 101年7月起即販賣「金豐體液│
│ │瓶6、「茶花蜂花 │ 益舒關能錠」之事實。 │
│ │粉」15盒「納豆膠│ │
│ │囊」40盒、蜜之國│ │
│ │健康護照49本、商│ │
│ │品申購單8張、資 │ │
│ │料夾5本、開幕海 │ │
│ │報宣傳單8張、點 │ │
│ │數兌換禮卷115張 │ │
│ │、商品申購單(公│ │
│ │館)1本、進貨發 │ │
│ │票3張。 │ │
└──┴────────┴──────────────┘
二、核被告陳清溪所為,係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之規定,
而犯有第21條第1項非法廣告健康食品及同條第2項非法販賣
健康食品罪嫌。扣案之「金豐體益舒關能錠」、「納豆膠囊
」、「茶花蜂花粉」等食品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6條
食品非依本法之規定,不得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
食品標示或廣告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者,應依本
法之規定辦理之。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標
示、廣告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