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2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20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國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國平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袋重貳點陸伍公克,驗後餘重貳點參陸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被告前因傷害致死、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嗣經減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3 月,於民國98年3 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0 年1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羅國平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禁止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均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初某日,利用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3,000 元之價格,買受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00 年6月12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羅國平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街12巷26號住處,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大麻1 包(含袋重2.65公克,驗後餘重2.36公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 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魚槍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非法持有魚槍,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而犯該條項之罪,有無累犯之適用,自亦應以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以決之(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181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98年3 月19日假釋出監後,於假釋期間內(99年初某日)即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成立本罪,期間繼續持有直至100 年6 月12日方經警查獲,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羅國平是否成立累犯,應視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即經警查獲之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而本件被告羅國平於100 年6 月12日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時,其前案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罪業於100 年1 月15日因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應符合累犯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2 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後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695號
被 告 羅國平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頭屋鄉北坑村田窩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國平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禁止持有之第二級
毒品,任何人均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99年初某日,利用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以新臺幣3000元之價格,買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而持
有之。嗣經警於100年6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在羅國平位
於苗栗縣頭屋鄉北坑村田窩5號住處,持搜索票查獲,並扣
得大麻1包(淨重2.02公克,驗餘淨重1.95公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國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鑑定書乙份附卷可參,事證明確,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大麻1包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滕治平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民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