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7 分鐘讀完 全文 2,25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22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蔡志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228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彭月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5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彭月佟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2 項。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712號
    被    告  陳彭月佟  女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通霄鎮通灣里5鄰通灣39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彭月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0年9月18日9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路122號陳俊槐經
    營之「啟超機車行」旁空地,徒手竊取陳俊槐所有放置於該
    處之可回收廢棄鐵製機車零件一批,並將之置入其自備之2
    只白色布袋內,得手後搬至其騎乘之腳踏三輪車上正欲離去
    時,為陳俊槐發現而大聲喝斥,陳彭月佟即將該2只裝有贓
    物之白色布袋放回陳俊槐所有之廢棄機車踏板後逃離現場,
    嗣陳彭月佟又返回上開地點,趁無人發現之際,將上開其原
    已竊盜得手之其中一只裝有啟動馬達6個、鼓式煞車片11組
    、避震器1支、車輪鋼圈1個、飛輪1個、齒輪1個、鐵鍊條1
    條之白色布袋搬至其騎乘之腳踏三輪車上載走,並於同日11
    時許,前往不知情之蘇余秀蘭(所涉贓物罪嫌另為不起訴處
    分)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通霄鎮○○路203號之「俊源企業社
    」資源回收廠,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錢售予蘇余秀
    蘭。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資源回收廠內查獲裝
    有上開陳彭月佟變賣之鐵製機車零件之白布袋1只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俊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彭月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槐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即查獲
    贓物之警員胡建國、胡俊鋒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及贓物照片共5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陳彭月佟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陳彭月佟竊盜罪嫌應
    堪認定。又被告陳彭月佟雖有重度智障,有殘障手冊影本1
    紙附卷可參,惟其於偵查時自陳其係因家境貧窮,其夫失業
    10餘年,又有2個小孩要養,始為本件竊盜犯行,堪認其犯
    罪當時有不法之意圖,請審酌上情,予以從輕量刑。
二、核被告陳彭月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姜 永 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雷 娟 娟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