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6 日
- 當事人陳雲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233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雲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雲龍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2 項。 (二)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19號被 告 陳雲龍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街12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雲龍於民國99年8 月21日晚上10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大厝里香山厝52-5號「圓滿小吃店」對面之便利超商前,拾獲曹玉英所有,於同日晚上8 時30分許在上開小吃店遺失之索尼易立信廠牌粉紅色手機1 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得手後,並將上開手機內之SIM 卡丟棄,換上自己之SIM 卡使用,嗣經警根據手機序號於99年11月28日通知陳雲龍到案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雲龍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經證人蕭雅鳳、曹玉英證述明確,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雲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檢察官 姜永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陳巧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