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29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295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德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德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2 項。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206號
被 告 張德彰 男 4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頭屋鄉明德村1鄰29號
(另案於苗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德彰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侵占、竊盜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合定應執行刑10月確定
,於100年2月12日因執行完畢出監(尚未構成累犯要件)。
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因見同樣租屋而居住
在苗栗縣苗栗市清華里田心26號之江健平,於99年10月30日
因案入監執行後,江健平所有、車籍編號06KDC0323號之紅
色電動車即無人使用,而鑰匙仍插在上開電動車電門上,竟
於99年11月3日或4日之某時,於前揭租屋處,未經江健平之
同意或授權,且不顧同樣租屋於該處之張應生制止下,仍徒
手以鑰匙啟動前開電動車後而竊取之,並將前揭電動車轉交
不知情之友人劉宏宗使用。嗣因前揭電動車停放於苗栗縣苗
栗市○○路與勝利路口許久未曾移動,遭民眾舉報後,始為
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健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德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江健平、證人張應生於警詢中之陳稱情節相符,
且有員警邱耀瑋101年1月17日職務報告、個人及產品基本資
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德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檢察官 馬 鴻 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顏 淑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