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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39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魏正杰魏正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易字第939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德彰
選任辯護人
蔡浩適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起訴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111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30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邱士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德彰共同犯隱匿刑事證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緣劉和光於民國102 年11月1 日上午0 時許,騎乘向不知情之吳竑璋借得並自行以膠帶遮住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苗栗縣公館鄉○○村0 鄰○○00○0 號旁陳富順所有之鐵皮倉庫行竊後(劉和光涉犯加重竊盜部分,另經本院判決確定),於同日上午7 時許,向張德彰、黃文政告以其將上開機車停放在前揭倉庫旁,請張德彰、黃文將之牽回。張德彰、黃文政(通緝中,俟到案後審結)聽聞後,明知上開機車為劉和光前揭竊盜犯行之證據,卻為使劉和光脫免刑責,而共同基於隱匿他人刑事證據之犯意聯絡,由黃文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德彰前往前揭倉庫後,由張德彰將上開機車駛離現場,並停放在苗栗縣公館鄉黃文政住處旁,以隱匿劉和光前揭竊盜犯行之刑事證據。

㈡張德彰明知劉和光所持有之切割機3 台係劉和光前揭竊盜犯行所得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2 年11月1 日某時許,在前揭黃文政住處內,收受劉和光交付之上開切割機3 台,並將之變賣得款新臺幣4,000 元花用殆盡。嗣經陳富順報警處理,張德彰於上開收受贓物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供出該犯行,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65 條、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第1 項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349 條第1 項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收受贓物罪之最重本刑及罰金刑度均顯較修正前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 項之規定。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傷害、妨害自由、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6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拘役30日、30日,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又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1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苗簡字第2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前開之罪就其中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9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1 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103 年8 月5 日下午4 時7 分許,就隱匿刑事證據罪嫌部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主動坦承本案收受贓物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該日偵訊筆錄附卷足憑(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18號卷第196 頁至同頁反面),應認其本案收受贓物犯行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刑法第165 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魏正杰

           書記官 劉乙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乙錡

法 官 魏正杰

書記官 劉乙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39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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