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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1037號

恐嚇取財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林靜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簡字第1037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國湘

      張德彰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5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國湘犯幫助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德彰犯幫助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2 項。

(二)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林靜雯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361號
    被      告  林國湘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頭屋鄉○○村○○鄰○○街49
                        巷1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德彰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頭屋鄉○○村○鄰○○路29
                        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湘前於民國90年、91年間,分別因搶奪、偽造有價證券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年確定,經定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3年,於96年8月29日執行完畢;張德彰前於97年
    、98年間,分別因公共危險、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3月確定,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於98年8月6
    日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能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連
    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恐嚇取
    財之匯款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
    張德彰帶領林國湘,於100年5月27日10時50分,在苗栗縣苗
    栗市金像獎KTV前,將林國湘所有之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賣給年籍不詳之成年女
    子「大姐」,容任「大姐」及其所屬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
    作為恐嚇取財之工具。而「大姐」及其所屬之擄鴿勒贖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
    100年5月27日13時25分至同日15時23分間,竊得黃金順所有
    之賽鴿1隻後,即於同日15時23分許,以電話向黃金順恐嚇
    稱其所有之賽鴿被抓到,如欲取回賽鴿,須匯款至指定帳戶
    ,否則要殺掉賽鴿等語,致黃金順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同
    日15時41分,匯款2,000元至前開帳戶內。嗣經黃金順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湘、張德彰於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黃金順及證人徐鴻杰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被害人匯款單、被告林國湘之前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等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按被告林國湘、張德彰以幫助恐嚇取財之意思,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
    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
    告等2人均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2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范芳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1037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