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0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05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國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3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國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國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 年4 月3 日下午7 時27分許,在王沛程經營、址設苗栗縣苗栗市建功里縣○路000 號之國揚川菜餐廳,徒手竊取王沛程所有放置在櫃檯之財神爺木雕1 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8 千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王沛程於翌(4 )日上午10時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沛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國湘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43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31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21頁反面、第2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沛程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至第2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1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1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紀錄,猶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素行非佳,未從中獲取教訓,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告訴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實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並已發還(見本院卷第13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以打零工為業、日薪1,200 元、尚有母親及孫女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且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