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1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原訴字第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德彰
- 選任辯護人
- 蔡浩適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221 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487 號),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7 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簡文評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德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德彰前於民國102 年9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10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3 年1 月1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 年1 月14日起至105 年1 月13日止)。詎仍不知警惕,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緩起訴期間之103 年2 月2 日19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苗栗火車站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錫箔紙已滅失),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於103 年2 月5 日18時許,在友人羅騰林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16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月6 日21時25分許,為警在上開羅騰林住處搜索時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ꆼ按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甲案),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乙案),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 年內2 犯,縱檢察官尚未撤銷甲案之緩起訴處分,亦得就乙案提起公訴,以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 二) 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27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本件被告張德彰前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 年內之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次施用毒品案件,亦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自屬適法。ꆼ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ꆼ被告前於100 年8 月間因傷害、妨害自由、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63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拘役30日、30日,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又於100 年9 月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苗簡字第1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101 年2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29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9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1 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就上揭犯行,均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 月,係屬得易科罰金之刑;而被告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處有期徒刑7月,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規定,應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為之,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