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38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383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宏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1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宏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共重零點玖公克) 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其年份記載有誤,應更正為「101 年」。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2 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