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78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宏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3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宏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合計驗餘淨重伍點參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7.81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張宏銘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2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2 月,於93年10月18日入所執行,後於93年11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刑事部分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上開觀察勒戒未收實效,其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1 日以97年度訴字第6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其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2 月15日以101 年度易緝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⑵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4 月30日以101 年度苗簡字第3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9 月17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3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⑷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9 月28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4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⑸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 年11月14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6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在案。前開⑴⑵⑶⑷案經聲請合定應執行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 年4 月25日以102 年度抗字第226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在案。後其於101 年8 月28日入監,執行其前所犯賭博、毒品、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5 月19日,並接續執行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抗字第226 號案件及⑷案,並於103 年11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 年4 月2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7 月31日晚上10時許,在其址位於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0 巷00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再以打火機(已丟棄,未扣案)點火燃燒後,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另涉毒品案件經通緝,經警於106 年7 月31日晚上11時15分許,在苗栗縣苑裡鎮田心里2 鄰田中一路與田中20路口緝獲,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經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合計驗餘淨重5.3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毛重7.81公克)等物,嗣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至46頁、偵查卷宗第28至31頁),且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扣押物品清單3 份、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份暨所附鑑驗照片2 張(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第38至39頁)、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6 年8 月1 日霄警偵字第106001331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06 年7 月31日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 份暨所附鑑驗照片4 張、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3張、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物品清單4 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6 年8 月11日原始編號106D183 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9 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1630 號鑑定書各1 份(見偵查卷宗第18至19頁、第41至46頁、第48至58頁、第78至84頁)在卷可參;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醫院上揭原始編號106D183 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合計驗餘淨重5.36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該局106年9 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1630 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參;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毛重7.81公克),經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之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上揭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 紙附卷可佐。是足認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之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事實,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即非屬前述「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再論以持有罪。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犯如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即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嗣並接受偵訊,有警詢筆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宗第28至30頁、見本院卷第26頁),是其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屬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時具有上開累犯加重其刑及自首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1 次,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並考量其家庭狀況、經濟收入、智識程度為龍德家商畢業、從事小吃販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合計驗餘淨重為5.36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該局106 年9 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1630 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宗第84頁);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合計毛重7.81公克),經經警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 份暨所附鑑驗照片4 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偵查卷宗第50至51頁);而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釋在案,認前開空包裝袋5 個、2 個,其內分別含有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
㈡被告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打火機,均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