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25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55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林靜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554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譚鴻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譚鴻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共毛重伍點陸玖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之記載更正為「判決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多次觸犯本罪,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共毛重5.69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2 項、第450條第1項 。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靜雯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352號
    被      告  譚鴻恩  男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425
                        巷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鴻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0月
    2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
    易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2月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01年2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里○
    鄰○○路425巷7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頭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尖下里1
    鄰尖下4號前遭警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7小包(共毛
    重5.69公克),並經譚鴻恩同意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採尿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譚鴻恩於警詢及偵查│譚鴻恩前揭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二)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譚鴻恩所排放之尿液,經送│
│      │液檢驗報告、尿液鑑驗代│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碼對照表(檢體編號:  │反應之事實              │
│      │101B0027)各1份       │                        │
├───┼───────────┼────────────┤
│(三)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7包( │譚鴻恩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      │共毛重5.69公克)      │之事實                  │
├───┼───────────┼────────────┤
│(四)  │被告譚鴻恩刑案資料查註│譚鴻恩未戒除毒癮,再犯本│
│      │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件紀錄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物品,請依
    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  偉  誠
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邱  佩  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554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