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5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劉美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597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美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2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美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為手機1 隻、所生之危害、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2 項。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靜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434號被 告 劉美惠 女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卓蘭鎮新榮里9鄰新榮2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美惠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1月23 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92巷157號昌旺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內,利用面試機會,徒手竊得林馥茹所有價值新臺幣2萬餘元之iPhone4手機1支後離去。嗣經林馥茹報警提供 相關資料,劉美惠於101年2月15日主動至派出所投案,並交付上開失竊手機1支。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美惠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馥茹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及失竊手機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美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鄭珮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穎文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