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7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72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秋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5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秋輝犯毀壞牆垣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竊取犯行未果、所生之危害、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2 項。
(二)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507號
被 告 林秋輝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11
巷19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林秋輝前有詐欺等前科,最後一次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100年1月24
日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0年9月28日凌晨2時1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10 號
旁由葉玉珍所開設之早餐店,徒手拆除該早餐後方之水泥牆
及三合板各1片,並以手伸入該早餐店內著手找尋財物,僅
開啟店內在水泥牆旁之電視而尚未竊得財物,即為路過之許
永明察覺有異而報警查獲。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秋輝於警訊、偵查及聲押庭之供述:坦承拆除三合
板1片並準備進入竊盜,然尚未進入即為警查獲之事實。
(二)被害人葉玉珍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證明上開水泥牆及三
合板遭拆除,以及店內之電視被打開之事實。
(三)證人許永明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折除上開水泥牆之事
實。
(四)現場查獲照片:證明被告拆除上開水泥牆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林秋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
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檢察官 洪清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曾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