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22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7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林靜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72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秋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5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秋輝犯毀壞牆垣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竊取犯行未果、所生之危害、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2 項。

(二)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靜雯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507號
    被      告  林秋輝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鄰○○路11
                          巷19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林秋輝前有詐欺等前科,最後一次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100年1月24
    日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0年9月28日凌晨2時1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10 號
    旁由葉玉珍所開設之早餐店,徒手拆除該早餐後方之水泥牆
    及三合板各1片,並以手伸入該早餐店內著手找尋財物,僅
    開啟店內在水泥牆旁之電視而尚未竊得財物,即為路過之許
    永明察覺有異而報警查獲。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秋輝於警訊、偵查及聲押庭之供述:坦承拆除三合
      板1片並準備進入竊盜,然尚未進入即為警查獲之事實。
(二)被害人葉玉珍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證明上開水泥牆及三
      合板遭拆除,以及店內之電視被打開之事實。
(三)證人許永明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折除上開水泥牆之事
      實。
(四)現場查獲照片:證明被告拆除上開水泥牆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林秋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
    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檢察官  洪清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曾佳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72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