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易字第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秋輝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370號、104年度偵字第555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秋輝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林秋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1、於民國104年3月20日凌晨2時20分許,在翁逸鈞位於新竹市○區○○街000○0號、未有人居住之「有料食堂」內(下稱有料食堂),以攀爬廁所窗戶(未上鎖)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有料食堂店內,竊取翁逸鈞所有放置於櫃檯小費桶、抽屜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HTCNew One型號手機1支,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並將上開手機丟棄於不詳地點。
2、於104年3月24日上午6時34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快樂連線網咖」內,趁葉易昇於其座位上睡覺休息之際,徒手竊取其放置於桌上之華碩手機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得手後隨即於同日下午2時許,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台華電器有限公司內,以1,200元,將上開手機售與不知情之蔡華鵬(所涉贓物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55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3、於104年3月30日凌晨3時許,在「有料食堂」內,以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而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破壞廁所窗戶玻璃後,開啟窗戶鎖頭,再攀爬廁所窗戶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有料食堂店內,竊取翁逸鈞所有放置於櫃檯小費桶、抽屜內之現金約1萬元,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
4、於104年4月11日凌晨3時24分許,在「有料食堂」內,以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而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未扣案)毀壞廁所窗戶之安全設備,再攀爬廁所窗戶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有料食堂店內,竊取翁逸鈞所有放置於櫃檯小費桶、抽屜內之現金約5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經翁逸鈞及葉易昇發現報警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一字起子1支。
(二)案經翁逸鈞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犯罪事實要旨(一)1、3、4行為時間均更正為104年,所載廚房窗戶均更正為廁所窗戶,被害人誤載為翁逸群部分均更正為翁逸鈞,業經公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更正(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併予敘明。
(二)累犯:被告林秋輝前於①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1年2月8日以101年度苗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1年3月9日確定;②101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1年5月15日以101年度苗簡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1年6月25日確定;③101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1年7月20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1年8月14日確定。上揭①②③案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1年10月19日以101年度聲字第4697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於101年11月7日確定,於101年5月5日入監執行,並於102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林秋輝持以竊取犯罪事實要旨(一)3之一字起子,雖經扣案,然被告林秋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忘記一字起子是誰的,好像是撿到的,不是我的等語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林秋輝持以竊取犯罪事實要旨(一)4之老虎鉗,經被告林秋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老虎鉗不是我的,撿到的等語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未經扣案無法證明尚未消滅,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