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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69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李承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69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秋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6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秋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秋輝因犯竊盜等3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固曾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4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 月確定,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7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1年6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編號7 之不得易科罰金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1 │竊盜    │有期徒刑│100.9.28  │苗栗地院101年 │101.2.8 │苗栗地院101年 │101.3.9 │編號1 至編│
│  │        │6 月,如│          │度苗簡字第72號│        │度苗簡字第72號│        │號2 ,曾經│
│  │        │易科罰金│          │              │        │              │        │定其應執行│
│  │        │,以新臺│          │              │        │              │        │刑有期徒刑│
│  │        │幣1 仟元│          │              │        │              │        │11月(聲請│
│  │        │折算1 日│          │              │        │              │        │書誤載為1 │
├─┼────┼────┼─────┼───────┼────┼───────┼────┤年)。    │
│2 │竊盜    │有期徒刑│100年6月上│苗栗地院101年 │101.5.15│苗栗地院101年 │101.6.25│          │
│  │        │6 月,如│旬之某日(│度苗簡字第477 │        │度苗簡字第477 │        │          │
│  │        │易科罰金│聲請書誤載│號            │        │號            │        │          │
│  │        │,以新臺│為100.9.28│              │        │              │        │          │
│  │        │幣1 仟元│)        │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          │
│3 │竊盜    │有期徒刑│101.1.28  │高雄地院101年 │101.7.20│高雄地院101年 │101.8.14│          │
│  │        │7月     │          │度審易字第684 │        │度審易字第684 │        │          │
│  │        │        │          │號            │        │號            │        │          │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697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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