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69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69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秋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6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秋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林秋輝因犯竊盜等3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固曾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4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 月確定,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7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1年6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編號7 之不得易科罰金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1 │竊盜 │有期徒刑│100.9.28 │苗栗地院101年 │101.2.8 │苗栗地院101年 │101.3.9 │編號1 至編│ │ │ │6 月,如│ │度苗簡字第72號│ │度苗簡字第72號│ │號2 ,曾經│ │ │ │易科罰金│ │ │ │ │ │定其應執行│ │ │ │,以新臺│ │ │ │ │ │刑有期徒刑│ │ │ │幣1 仟元│ │ │ │ │ │11月(聲請│ │ │ │折算1 日│ │ │ │ │ │書誤載為1 │ ├─┼────┼────┼─────┼───────┼────┼───────┼────┤年)。 │ │2 │竊盜 │有期徒刑│100年6月上│苗栗地院101年 │101.5.15│苗栗地院101年 │101.6.25│ │ │ │ │6 月,如│旬之某日(│度苗簡字第477 │ │度苗簡字第477 │ │ │ │ │ │易科罰金│聲請書誤載│號 │ │號 │ │ │ │ │ │,以新臺│為100.9.28│ │ │ │ │ │ │ │ │幣1 仟元│) │ │ │ │ │ │ │ │ │折算1 日│ │ │ │ │ │ │ ├─┼────┼────┼─────┼───────┼────┼───────┼────┤ │ │3 │竊盜 │有期徒刑│101.1.28 │高雄地院101年 │101.7.20│高雄地院101年 │101.8.14│ │ │ │ │7月 │ │度審易字第684 │ │度審易字第684 │ │ │ │ │ │ │ │號 │ │號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