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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72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蔡志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723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玟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玟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2 項。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苗栗簡易庭法 官 蔡志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997號
    被      告  李玟杋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五北里8鄰五北74號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玟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2月19日下午1
    時3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537-DMF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苗栗縣通霄鎮○○路66號告訴人溫秀青住處前,徒手竊取
    溫秀青所有H型鋼1個,得手後騎乘該機車載運至同鎮○○
    路203號俊源企業社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370元變賣予不知
    情之蘇余秀蘭,供己花用殆盡。嗣經溫秀青報警並陳報上開
    車牌號碼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溫秀青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玟杋經合法傳喚未到,然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有於上
    揭時地徒手竊取H型鋼及變賣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溫秀青、
    證人蘇余秀蘭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查獲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玟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文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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