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7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李玟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723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玟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玟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2 項。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苗栗簡易庭法 官 蔡志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997號被 告 李玟杋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五北里8鄰五北74號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玟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2月19日下午1 時3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537-DMF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通霄鎮○○路66號告訴人溫秀青住處前,徒手竊取溫秀青所有H型鋼1個,得手後騎乘該機車載運至同鎮○○ 路203號俊源企業社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370元變賣予不知情之蘇余秀蘭,供己花用殆盡。嗣經溫秀青報警並陳報上開車牌號碼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溫秀青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玟杋經合法傳喚未到,然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有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H型鋼及變賣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溫秀青、證人蘇余秀蘭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查獲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玟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書 記 官 楊文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