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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85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蔡志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853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月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月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其中被告施用毒品之地點,記載為「在苗栗縣某處」,惟被告於警偵訊中均已供陳施用地點為苗栗縣竹南鎮鴻維濾材科技公司之廁所,經核亦與本院卷附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相符,茲就上開記載補充更正為「在苗栗縣竹南鎮○○路288 巷79弄14號鴻維濾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廁所內」。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2 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苗栗簡易庭法 官 蔡志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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