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8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898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文言(NGUYE. 阮福賢(NGUYE. 上列被告二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3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文言(NGUYEN VAN NGHIEN )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緩刑貳年。 阮福賢(NGUYEN PHUC TIEN)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工刀壹把沒收。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2 人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其等所竊取之物僅為蔬菜、犯罪動機及目的係供自己食用、所生之危害及侵害法益尚屬輕微,且所得財物亦已發還被害人,並被告2 人之生活狀況為來臺之越南籍勞工、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並無前科已如前述,且其犯行尚非嚴重,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基於刑罰謙抑原則,本院認本件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 (二)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仲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495號被 告 阮文言 (NGUYEN VAN NGHIEM,越南籍) 男 32歲(民國69年2月1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125號 護照號碼:B0000000號 阮福賢 (NGUYEN PHUC TIEN,越南籍) 男 28歲(民國73年6月4日生) 住同上 護照號碼:B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文言、阮福賢均是北裕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雇用之越南籍勞工,於民國101年6月4日中午12時許,共乘腳踏車行經 苗栗縣苑裡鎮房裡里房裡溪枕山橋旁農田,見有鄭清益、羅友地種植之農作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持阮文言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 把,共同竊取鄭清益種植之空心菜1.5臺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 元)、絲瓜2條(價值約60元)、辣椒6條(價值約10元);羅友地種植之菜豆3臺斤(價值約150元),得手後置於自備之袋子內,欲返回住處食用。恰上情為鄭清益、羅友地之鄰居林福財目睹,報警處理,始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美工刀1把。 二、案經鄭清益、羅友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阮文言、阮福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告訴人鄭清益、羅友地於警詢中之指訴;㈢證人林福財於警詢中之陳述;㈣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㈤現場照片15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等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其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嫌。被告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扣案之美工刀1把,係被告阮文言所有 ,且供犯本案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爰審酌被告等並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犯法益尚屬輕微,且係供自己食用,惡性並非重大等情,建請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2 日檢 察 官 黃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6 日書 記 官 蔡宛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