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9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林世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912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民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4227、5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民牙保贓物,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記事簿壹本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牙保贓物之數量、價值,對各被害人財產、權利之行使及交易秩序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各被害人之意見、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就扣案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之物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4227號100年度偵字第5010號被 告 林世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民明知其兄林帆儀(所涉竊盜犯行,另行提起公訴)於民國100年1月間某日起接連載往高雄市○○區○○里0鄰○ ○路000號其住處如附件一(本署100年度偵字第4227號、第5010號、5760號、第5836號及第5837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二十所示各遭竊取之物品)委其變賣之商品,係林帆儀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而予以收受,嗣再自100年1月8日起至同年7月23日止,每週週六及週日載往高雄市十全路與中華路口之跳蚤市場,販售予不特定人,所得價款則由林世民、林帆儀均分。嗣經警以林帆儀在各賣場行竊之監視器畫面及林帆儀使用之車輛循線於100年7月24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林世民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之商品1批(均已發原所有權人),及記錄林 世民變賣該等物之記事簿1本,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及鼎峰戶外有限公司(即秀山莊登山用品店)、軒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大台中五金)、高北百貨有限公司(即小北百貨)、台灣寵物世界股份有限公司、笑笑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光南批發)、倍適得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名佳美股份有限公司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民供承不諱。又被告林世民由林帆儀處收受如附件所示各項商品係林帆儀竊取之物,復據林帆儀供承在卷且有林帆儀行竊時各店家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各店家店員陳績綜、林佳臻、李明展、傅滿妹、鄭自清、陳昇儀、王雅玲、陳姿羽、林毓民、林宏斌、賴麗玫及何瑞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足認林帆儀交予被告林世民變賣之商品乃林帆儀竊得之贓物洵。此外,復有記載被告林世民變賣該等贓物之記事簿1本扣案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世民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嫌。被告由林帆儀處收受贓物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牙保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林世民雖前後多日且分別販賣該等贓物予不特定多數人,惟此乃被告木世民本於一牙保贓物之犯意且屬擺設攤位而具營利之反覆販售行為,為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請審酌被告到案後業已坦承犯行不諱,並賠償告訴人鼎峰戶外有限公司等公司之損害,有相關和解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已具悔意及被告犯行尚屬輕微等情,科處被告拘役59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檢察官 石 東 超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楊 麗 卿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普通贓物罪)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羅技HD網外攝影機1盒(C510型) 二、羅技滑鼠8盒(M555B型3盒、M905型1盒、M515型3盒、V470 型1盒) 三、羅技筆電耳麥1盒 四、羅技攝影機1盒(C270型) 五、加長單把陶瓷自由栓11支 六、台製陶瓷自由栓11支 七、彩繪陶瓷自由栓3支 八、加長出水陶瓷立栓6支 九、雅典陶瓷復古立栓7支 十、彩繪陶瓷立栓7支 十一、單把手軟管長栓2支 十二、自動省水長栓2支 十三、加長陶瓷水晶栓1支 十四、六角板手7盒 十五、強力斜口鉗2支 十六、鋼絲鉗2支 十七、尖嘴鉗2支 十八、水管鉗1支 十九、棘輪板手(1/2型2支、3/8型2支、1/4型2支) 二十、羅技攝影機3盒(C270型) 二一、羅技攝影機1盒(C160型) 二二、羅技筆電耳麥2盒(H165型) 二三、微軟攝影機1盒(HD5000型) 二四、羅技搖桿1盒(F310型) 二五、羅技無線鍵盤滑鼠組4盒 二六、便當盒1個 二七、剪刀4支 二八、低周波治療器4盒 二九、自行車燈組5組 三十、配線開關3個 三一、太陽能手電筒2支 三二、頭燈2個 三三、手電筒1支 三四、簡報器4支 三五、護膝3個 三六、棒球手套1個 三七、皮夾5只 三八、零錢袋3只 三九、電鑽3支 四十、磨刀器2支 四一、湯匙12支 四二、叉子3支 四三、刨刀2支 四四、收音機1台 四五、體重機6台 四六、保養品1箱 四七、陶瓷刀15支 四八、水栓金具6盒 四九、手提袋4只(內含露營用品1批) 五十、電磁爐1台 五一、電話機1台 五二、球鞋9雙 五三、網球拍3支 五四、寵物用品2箱 五五、牙膏138條 五六、電動刮鬍刀8盒 五七、桌球拍3支 五八、保溫瓶32支 五九、茶壼3支 六十、電壓轉換器1個 六一、汽車臘2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