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楊素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苗簡字第96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素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素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藝機具壹台及機台內賭資拾元硬幣共陸佰參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 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具1 臺(含IC電路板1 塊)、機台內賭資10元硬幣共632 枚,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2 項、第450條第1項。 (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757號被 告 楊素玉 女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大湖鄉大寮村16鄰龜山11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素玉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3月6日,以97年度偵字第888號為緩起訴處分 ,期間為1年,於同年4月9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7年4月9 日起至98年4月8日止,嗣期滿未經撤銷(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悛改,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申請辦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自100年2月間某不詳時日起,在苗栗縣大湖鄉○○村○街23之16號其所經營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快樂小吃店內,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變異體聚寶盆」1臺, 供不特定人士投幣把玩。而該電子遊戲機具之把玩方法,為賭客每次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枚至該機具投幣孔 內,並經開啟分數,再按押機具上之倍數鍵,如未押中者,則所投入之賭資即由機檯沒入,而悉歸楊素玉所有,並設有退幣口,若押中者,機檯面板會出現倍數不等之分數,可依機檯所設定之不等倍數得分,最後視殘存分數之多寡,以5 比1之比率,將機檯累積退出之硬幣帶走,楊素玉即以上開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對賭之具射倖性把玩方式,與不特定人士賭博財物,藉以從中收益而牟利,並據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為警於100年4月26日下午3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 得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1臺(內含IC電路板1塊)及機檯內之賭資10元硬幣共632枚等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素玉固坦承有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變異體聚寶盆」並插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犯行,辯稱:該小瑪莉異體聚寶盆機檯是名為吳立為」之男子(即李松青)於100年2月間,趁伊外出不在店內之際,私自擺放在伊所經營之店內廁所旁邊;期間伊有試圖撥打電話予該人,但該人卻都不出面處理,伊只好將該機檯放在最隱密的地方,並沒有插電,未讓客人把玩,而機檯內之硬幣也非兌換給客人所使用的等語。惟查,該電子遊戲機具具有賭博之性質,在查獲現場即可輕易目擊,並有上鎖及裝設退幣口,且係處於通電之狀態等情,業據證人李松青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警員朱榮彰於本署偵查時證述綦詳,堪認現場查扣之電子遊戲機具係處於隨時可供不特定人士把玩之狀態甚明。況以,合法營業者無論為販賣機檯或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招攬生意,自可將電子遊戲機具擺放在店內明顯之位置,焉有將電子遊戲機具擺放在廁所旁邊之理?被告係經營飲食事業,以招徠不特定人士至店內刺激消費為目的,如眾所周知般,店內物品一旦上架,無論大小,均須占有一定之空間,在商言商將本求利,若將體積龐大之電子遊戲機具擺設在店內彈丸之地,自必無法為他種用途使用,而毫無利潤可獲之理?此等舉措益徵被告明知其並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為掩人耳目而有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至為明顯。此外,復有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1臺(內含IC電路板1塊)及機檯內之賭資10元硬幣共632枚等扣案可資佐證,事證已明,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等罪嫌。被告以一擺放經營電子遊戲機具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本文之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1臺(內含IC電 路板1塊)及機檯內之賭資共6,320元,分屬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嫌。然查,被告係與來店之賭客賭博財物,已如前述,又賭博係屬射倖行為,純就機率論輸贏,結果如何核屬未定之數,被告未必每次皆能從中牟取利益。再者,來店參加賭博者除用於賭博之賭資外,針對賭博場地之使用並未另行支付任何代價,換言之,即被告未因提供該場地而向賭客索取對價,是殊難認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從而其所為要與刑法第268條前段所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構 成要件顯屬有間,自難遽以該罪責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書 記 官 張穎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