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28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榮村 選任辯護人 張麗琴律師 江錫麒律師 周進文律師 被 告 施富田 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律師 被 告 黃志忠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徐明珠律師 被 告 潘榮福 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01 號、第3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榮村、施富田、黃志忠、潘榮福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緣被告丁榮村原係西濱海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濱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前受苗栗縣通霄鎮公所委託管理通霄鎮公共造產通霄海水浴場,因違約而經苗栗縣通霄鎮公所訴請返還委託管理物以及給付使用費、違約金、損害賠償等,關於返還委託管理物部分,經本院民事庭以97年度重訴字第93號判決,命西濱公司應將受委託管理範圍內該公司所建造之地上物拆除後將通霄鎮公共造產通霄海水浴場遷讓返還苗栗縣通霄鎮公所,此部分判決並諭知苗栗縣通霄鎮公所得提供擔保為假執行;嗣經苗栗縣通霄鎮公所提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後,被告丁榮村即進行拆除西濱公司所有之地上物之工作。惟被告丁榮村將建物拆除工程委由被告施富田任負責人之甲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甲程公司)施作,而施作拆除過程中所生之五金、廢鐵等物品,則以新臺幣(下同)640 萬元出售予被告施富田;被告施富田再將上開有價值之部份以700 萬元轉賣與被告黃志忠;詎被告丁榮村、施富田、黃志忠均明知彼等所能拆除者,僅為西濱公司於受委託管理之後該公司自行建築之地上物,而不及於其餘屬於苗栗縣通霄鎮公所所有或者受苗栗縣政府委託苗栗縣通霄鎮公所所管理之物品,竟於民國99年11月間僱工拆除西濱公司自行建築之地上物之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故意毀損之犯意聯絡,竊取及故意毀損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造成苗栗縣通霄鎮公所損害;因認被告丁榮村、施富田、黃志忠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加重竊盜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㈡緣被告丁榮村、施富田、黃志忠於拆除地上物之後,將可利用部分取走,其餘無法利用之廢棄物留置現場尚未清運,適被告潘榮福在鄰近之漁港施工,亟須堅固物品回填,乃向被告丁榮村、施富田索取廢棄之水泥塊等,被告丁榮村、施富田欣然同意;詎被告潘榮福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未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於取走部分堅固物品後,竟將夾雜有廢棄木板、塑膠管、破布、石頭等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營建混合物,趁無人注意之際,私自掩埋在通霄海水浴場沙灘下即苗栗縣○○○○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計有40.72 平方公尺、高約2.5 公尺,致生污染環境;因認被告潘榮福涉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另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及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本應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榮村、施富田、黃志忠犯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加重竊盜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另被告潘榮福犯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係以被告丁榮村、施富田、黃志忠、潘榮福之供述、證人蔡素娥、朱堃閎於偵查中的證述;及苗栗縣通霄鎮公共造產通霄海水浴場設施、構造位置圖各1 份、照片106 張、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6 月10日、100 年9 月7 日現場勘驗筆錄2 份及現場照片22張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榮村、施富田、黃志忠、潘榮福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丁榮村並辯稱:「我們是依照法院判決拆掉我們所屬建物,我們把我們的建物委託給施富田先生請他拆除,我在合約書裡面我們標示的很清楚,不是我們的東西不能拆除,是後來鎮公所通知我們有拆掉他們的東西,我們才到現場去看,我去看後發現我們有拆到鎮公所的東西,但我們有跟鎮公所協調過,因為東西都很舊了,拆掉後我們會再幫鎮公所裝上,這些協調我們都有紀錄,我跟鎮公所說我請人來估價看多少錢,起訴書附表的東西有些是我們做的,起訴書附表的東西的確已經拆除,起訴書附表所載的表演台銅製止滑條我不清楚有沒有這個東西,但鎮公所跟我說這個東西不見,A5的沖洗室是我們做的,A1水泥屋冷氣4 台、P.Q.R 的冷氣12台、S.T.U 的冷氣6 台是我們的,但上述的不動產是鎮公所的,鎮公所把場地給我們管理,A5的水龍頭10個、A1的馬桶蓋1 個、開關座5 組、電源線路、V 的烤肉庭也是我們的,274 到838 的電源線我說我們拆掉會做給鎮公所,我有做,但鎮公所說我做的和他要的不一樣,偷竊部分我不承認,我發包給施富田的甲程公司拆除,我們有合約書,但拆除時我沒有在現場,因為我住台中,但我有跟施富田說的很清楚,鎮公所現場每天都有一個人在現場監督,毀損的部分可能施工拆除我們的東西時會碰到鎮公所的東西,但我很有誠意要修補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背面)。 ㈡被告施富田則辯稱:「我與被告丁榮村是買賣關係,關於拆除的範圍,他合約有寫到,他說RC的部分不能拆,他加蓋的範圍可以拆,電纜線他那時候是全場都賣給我,後來公所有阻擋,經過協調,就是被告丁榮村跟公所的人員協調,公所有看管的人在那裡,就是江先生,我就沒有再拆,被告丁榮村要賠償給我們15萬,我們就沒有再拆了,我跟被告丁榮村買640 萬,我後來賣700 萬,給介紹的人駱先生20萬,駱先生介紹我去跟被告丁榮村簽約,我不記得從哪一天開始拆除,第一天沒有發生事情,我們陸陸續續拆十幾天後,有拆到電路、它的設備,江先生說那是公所的東西,我就跟被告丁榮村說這是跟你買的東西,為何公所的人一直阻止我,你們要去協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至146 頁背面)。 ㈢被告黃志忠則辯稱:「我是朋友劉瑞壇、林富盛介紹這個工作,介紹我跟被告施富田認識,被告施富田帶我去現場看說那個地方可以拆,廢五金都是我可以拆除的範圍,我才花700 萬跟他買,我99年11月15日被告施富田到現場點交給我,被告施富田說只要是廢五金都是他賣給我的都可以拆,但房子是人家的不能拆,又有20萬的傭金給劉瑞壇,我拆下來的廢鐵都賣給林富盛,99年11月16日我到現場施工,施工約一個禮拜,鎮公所每天有一個監工,從八點到五點都在現場,後來監工說不能拆那是鎮公所的,我就去問被告施富田的員工,隔天他們來了以後,他說這個東西他們不清楚,要回去查看看,又隔一個禮拜,又說烤肉架不能拆,我就說你找被告丁榮村、施富田,我們坐下來談,那些可以拆、那些不能拆我們列清冊,被告丁榮村、施富田也同意退我30萬元,我在99年12月10日離開工地,我把鑰匙交給被告施富田的工地主任,半年後我才接到地檢署的傳票,我離場後,被告施富田還有做清除的工程,他們就怪我們拆的,監工第一次告訴我不能拆約是我做工程10天後的事,因為我陸陸續續一直拆進去,監工說這個是鎮公所的東西我不能拆,我就去問丁榮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 ㈣被告潘榮福則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進去通霄海水浴場工作,我在海水浴場旁邊清理淤沙,當初有一個姓朱的、長腳的要找我去做他們的工作,他們來介紹我要挖土機,但我沒有答應他們,隔天被告丁榮村有來找我說他們附近有人要做,我就說沒關係你們自己去作,因為我很忙,我都沒有進去海水浴場裡面,也沒有掩埋廢棄物,我沒有跟被告丁榮村說廢棄物給我,也沒有進去載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 五、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判決既對被告丁榮村、施富田、黃志忠、潘榮福為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無庸一一論說所引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六、經查: ㈠就被告丁榮村、施富田、黃志忠被訴加重竊盜及毀損部分,本案起訴書雖載有其等竊盜或毀損如附表所示之物之犯罪事實,惟觀之該起訴書內所附之附表係將竊盜及毀損之物品均併列,實無法區別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事實究竟那一部份係加重竊盜罪嫌、那一部份係毀損罪嫌,嗣經公訴檢察官於102 年6 月27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101 年度蒞字第1670號補充理由書以補充其所起訴之竊盜、毀損罪之犯罪事實,此有本院審理筆錄、上開補充理由書各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四第213 頁背面、第234 至236 頁);爰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提出之101 年度蒞字第1670號補充理由書所附之附表(即本判決所引用之附表一、二)為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 ㈡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參照);如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欠缺主觀上意思要件,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甚明;再者,竊盜罪之所以為財產犯罪之一種,又以「和平之方式」(即利用財物管領人不知覺或注意之空檔)為犯罪手段,故竊取之財物,通常對行竊者具有消費或變價之利益,且一般而言,行竊者在犯罪過程中,往往採取避人耳目之方式,竊得物品後,亦急於逃離現場,以避免遭人發現追躡或為警查獲,故除別有其他目的者外,行為人鮮有毫不忌諱他人已經發覺,卻大喇喇地取走財物,且得手後留在現場,嗣後復與告訴人共同協商賠償事宜之可能,合先敘明。 ㈢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丁榮村所營之西濱公司依100 年5 月31日確定之本院民事97年度重訴字第93號判決內容,應將坐落於苗栗縣通霄鎮公共造產通霄海水浴場內如附圖所示編號E 、A8、G 、I 、L 、W 、F 、A4、A6之地上物拆除後,將通霄鎮公共造產通霄海水浴場遷讓返還苗栗縣通霄鎮公所。 ⑵被告丁榮村所營之西濱公司於99年10月12日與被告施富田所營之甲程企業有限公司訂立建物拆除剷平工程契約書,約定契約價金為150 萬元,拆除之工程範圍為①將通霄海水浴場之指定建物全部拆除。②施工時應於西濱公司所屬建物範圍內(附件E 、F 、G 、I 、W 、A4),而通霄鎮公所產物(包括園區內所屬通霄鎮公所建物)不可拆除或損壞。 ⑶被告丁榮村所營之通霄海洋渡假村有限公司於99年10月12日與被告施富田所營之甲程企業有限公司訂立建物拆除剷平工程契約書,約定契約價金為150 萬元,拆除之工程範圍為①將通霄海水浴場之指定建物全部拆除。②施工時應於通霄海洋渡假村有限公司所屬建物範圍內(附件A8),而通霄鎮公所產物(包括園區內所屬通霄鎮公所建物)不可拆除或損壞。 ⑷被告丁榮村所營之濱海餐館於99年10月12日與被告施富田所營之甲程企業有限公司訂立建物拆除剷平工程契約書,約定契約價金為340 萬元,拆除之工程範圍為①將通霄海水浴場之指定建物全部拆除。②施工時應於濱海餐館所屬建物範圍內,而通霄鎮公所產物(包括園區內所屬通霄鎮公所建物)不可拆除或損壞。 ⑸被告黃志忠透過案外人劉瑞壇、林富盛介紹後認識被告施富田,並以700 萬元向被告施富田購買通霄海水浴場內拆除工程,並支付20萬元介紹費予案外人劉瑞壇;案外人劉瑞壇與案外人林富盛並於99年10月28日簽訂通霄海水浴場拆除工程買賣契約書,並約定工程範圍以「現場點交」為主。 ⑹被告黃志忠於99年11月15日由被告施富田帶同至現場點交,99年11月16日開始施工,後經通霄鎮公所現場監工阻擋、制止,經協議後由被告丁榮村、施富田同意退還被告黃志忠30萬元,被告黃志忠遂於99年12月10日退場離開。 ⑺被告潘榮福於99年11月29日以其所營長立工程行與中華威霸營造有限公司簽訂通霄漁港泊地航道疏濬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價金280 萬元。 ⑻被告黃志忠雇請之工人所拆除(包括公訴人起訴之竊盜、毀損)的物品如附表一、二所載,此業據證人江清森、蔡素娥、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榮村、黃志忠到庭具結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209 至240 頁、第243 頁、卷四第30至50頁、第62至93頁、第95頁、第111 至134 頁、第174 頁、第198 至 209 頁、第233 頁)。 ⑼以上不爭執事項,為被告丁榮村、施富田、黃志忠、潘榮福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卷二第76頁背面至77頁);核與證人江清森、丁榮村、施富田、黃志忠、張安全到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丁榮村所提出之通霄西濱海洋生態教育園區地上物及其相關設施價值評估專案報告1 份、西濱公司100 年1 月1 日開立予甲程公司之統一發票2 份、建物拆除剷平工程工程契約書3 份(見本院卷二第5 至20頁、第42至43頁、100 年度他字第528 號卷第35至66頁)、黃志忠提出之工程買賣契約書、估價單各1 份(見100 年度他字第528 號卷第173 至175 頁)、被告潘榮福所提出之中華威霸營造有限公司與長立工程行所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32頁、第91頁)、本院101 年9 月14日勘驗筆錄、本案照片81張、苗栗縣通霄鎮公所陳報照片光碟1 張、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6 月10日履勘現場筆錄等物為證(本院卷二第88至92頁、卷三第2 至82頁、第140 頁、100 年度他字第528 號卷第156 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海水浴場排水溝及電源地下化改善工程工程合約書、苗栗縣政府移送通霄鎮公所接管、經營維護函、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驗收紀錄、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工程數量計算表、工程開工報告表、工程竣工報告表、工程保固切結書之影本各1 份、告訴人提出之照片85張、遭竊及毀損情形照片67張(見本院卷一第156 至178 頁、卷三第193 至212 頁)是此部份之事實,自堪信實。 ㈣至被告丁榮村、施富田、黃志忠、潘榮福上開所辯,則由本院分別審酌如下: 甲、被告丁榮村部份: ⑴被告丁榮村所經營之西濱公司因受告訴人苗栗縣通霄鎮公所委託,負責管理通霄海水浴場,雙方於89年12月30日簽訂通霄鎮公共造產通霄海水浴場委託管理契約,約定委託管理期間自90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此有告訴人苗栗縣通霄鎮公所所提出之通霄鎮公所公共造產通霄海水浴場委託管理契約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93號返還委託管理物等案件民事卷宗一第4 至7 頁);嗣被告丁榮村與告訴人苗栗縣通霄鎮公所間因上開委託管理契約發生爭執,故由告訴人苗栗縣通霄鎮公所依法向本院民事庭提出請求返還委託管理物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於99年7 月16日以97年重訴字第93號判決被告丁榮村所經營西濱公司應將坐落於苗栗縣通霄鎮公共造產通霄海水浴場內如附圖所示編號E、A8、G、I、L、W、F、A4、A6之地上物拆除後,將通霄鎮公共造產通霄海水浴場遷讓返還告訴人苗栗縣通霄鎮公所;西濱公司應給付告訴人苗栗縣通霄鎮公所18,380,000元,及其中9,190,000 元部分,自96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西濱公司應自98年1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通霄鎮公共造產通霄海水浴場之日止,按月給付告訴人苗栗縣通霄鎮公所765,833 元等;經西濱公司不服提出上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 年5 月31日以99年度重上字第150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二項所命西濱公司給付超過13,785,000元及其中9,190,000 元加計自96年12月1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告訴人苗栗縣通霄鎮公所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後告訴人苗栗縣通霄鎮公所不服又提出上訴第三審法院,復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8 月25日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第1403號裁定駁回上訴等情;此有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9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150 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第1403號民事卷宗全卷在卷可稽;故此部份事實,自堪信實。從而,本案被告丁榮村所經營之西濱公司與告訴人苗栗縣通霄鎮公所間就經營通霄海水浴場之法律關係,確實係本於其等間所簽立之民事委託管理契約而來,即被告丁榮村所經營之西濱公司係合法管理、占有通霄海水浴場之事實,應堪採信。 ⑵被告丁榮村所經營之西濱公司為自行履行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93號民事判決所諭知之主文第一項,故被告丁榮村於99年10月12日遂以西濱公司、通霄海洋渡假村有限公司、濱海餐館為名,與被告施富田所營之甲程企業有限公司分別訂立建物拆除剷平工程契約書,共有三份。其中約定契約價金為150 萬元,拆除之工程範圍為①將通霄海水浴場之指定建物全部拆除。②施工時應於西濱公司所屬建物範圍內(附件E 、F 、G 、I 、W 、A4),而通霄鎮公所產物(包括園區內所屬通霄鎮公所建物)不可拆除或損壞;約定契約價金為150 萬元,拆除之工程範圍為①將通霄海水浴場之指定建物全部拆除。②施工時應於通霄海洋渡假村有限公司所屬建物範圍內(附件A8),而通霄鎮公所產物(包括園區內所屬通霄鎮公所建物)不可拆除或損壞;約定契約價金為340 萬元,拆除之工程範圍為①將通霄海水浴場之指定建物全部拆除。②施工時應於西濱海餐館所屬建物範圍內,而通霄鎮公所產物(包括園區內所屬通霄鎮公所建物)不可拆除或損壞,此為被告丁榮村、施富田所不爭執,且有其等所提出之工程契約書三份為證,已如前述,是此部份事實,自堪信實;從而,被告丁榮村辯稱:其委託被告施富田拆除如附表所示物品,均係本於本院97年度重訴第93號判決主文,係為履行拆除命令而來,並非係出於竊盜或毀損之犯意,且其就可否拆除之範圍均有明確記載在其與被告施富田間之建物拆除剷平工程契約書內,就拆除範圍之細項均有約定等語,即屬可採。 ⑶證人即告訴人苗栗縣通霄鎮公所就通霄海水浴場之現場管理員江清森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其有陪同被告施富田、丁萬殿一起看現場,點交要拆除的物品,事後丁萬殿很不屑的指責說哪些都是公物,你提出證據阿,其有一一說明說哪些是公物,前後走一遍」、「在通霄海水浴場上班的時間是早上八點到下午五點,中午有休息一小時,星期六、日休息,在通霄海水浴場到處巡視,負責現場看管,看管公有設施、公所做的東西,看管的時候從99年11月16日開始,公所有派另外的人過去看,12月初的時候,黃業者(即被告黃志忠)拆到公物的時候,就馬上回報,拆到是觀海樓裡面的線路,我有制止,工人很不屑的說你拍你的,我作我們的,後來就馬上回報給公所,公所承辦人員蔡小姐、課長有到場,到場後,業者有停下來,黃老闆當時睡在裡面,黃老闆有回課長一句話說『我們沒有對價關係,你有問題去找業者,這都是我買』,這時候課長有制止他,說公所的東西不能拆,後來那部份就沒有拆,就停下來了,隔天被告丁榮村有來現場,跟課長、承辦員講解這些公物的事情,談完這事情後,在場承包商就沒有繼續拆除,但是那天是星期五,星期六、日其沒有在那邊,星期一上班時候,電線就被拆了,後來回報公所,承辦人員叫其拍照存證,當時並沒有聽到要報警」、「工程發包後,被告丁榮村並沒有在現場,是平常經營的時候被告丁榮村兄弟有在現場」、「(被告丁榮村知道哪些可以拆?哪些不能拆?哪些是公物?哪些不是公物?)那時候現場都由被告丁榮村的哥哥丁萬殿負責,丁萬殿要求我帶他講一遍」、「(你在現場有說這一些東西是公所的,哪一些東西是不能拆?丁萬殿有意見?)對,很不屑」、「說我指的太多,憑什麼講那麼多那些都是公所的」、「他們比較有爭議點的就是配電問題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0頁背面至39頁背面);而證人江清森與被告丁榮村、施富田、黃志忠前並任何親屬關係,衡情證人江清森應無故意虛構事實以維護被告丁榮村、施富田、黃志忠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江清森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⑷是依據上開證人江清森證述可知,本件被告丁榮村與被告施富田間訂立建物拆除剷平工程契約書後,被告丁榮村尚有委由其哥哥丁萬殿(已死亡)參加現場點交,以明確指出哪些物品可以拆除、哪些物品不可以拆除,而點交當時,通霄海水浴場的管理員即證人江清森均在場,亦有參加一一點交,故此與行為顯竊盜犯行之常態不同,倘如被告丁榮村、被告施富田係本於竊盜犯意,而為竊盜犯行,其等實無於竊盜物品之前,尚經由證人江清森在通霄海水浴場現場一一點交物品之可能;再者,其等於建物拆除剷平工程契約履行期間,亦有證人江清森在現場負責看管,證人江清森於被告黃志忠所委託的工人拆除到公物時,亦有馬上回報告訴人苗栗縣通霄鎮公所,並由告訴人苗栗縣通霄鎮公所派課長張安全、主管員工蔡素娥到場協助處理後續事宜,並同意由證人江清森先行拍照存證。從而,被告丁榮村倘如係本於竊盜犯意,其大可私下自行拆除、販賣即可,實無必要與被告施富田簽訂建物拆除剷平工程契約書,委託被告施富田拆除現場建物、物品,更無必要於契約內容詳細記載拆除的項目,且經由證人江清森現場點交拆除細項;故被告丁榮村辯稱其並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僅係為了履行本院民事判決之拆除命令,才委託被告施富田拆除乙節,自堪信實。 ⑸綜上,被告丁榮村既非公訴意旨所指竊盜、毀損犯行之實際行為人,其與被告施富田間就簽訂建物拆除剷平工程契約書之行為,亦與前述之刑法竊盜、毀損犯行之構成要件不符;況且,其既非拆除行為之實際行為人,即無可能符合與被告施富田、黃志忠共同犯結夥三人竊盜及毀損等罪嫌。故公訴意旨認其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即屬無據。 乙、被告施富田部份: ⑴被告施富田與被告丁榮村簽訂建物拆除剷平工程契約書,以拆除被告丁榮村所受委託管理經營之告訴人苗栗縣通霄鎮公所所有之通霄海水浴場內建物、物品,已如前述;而被告施富田因其無法拆除,故其與被告黃志忠(透過案外人劉瑞壇、林富盛介紹後)以700 萬元代價,簽訂通霄海水浴場內拆除工程,並由被告黃志忠另行支付20萬元介紹費予案外人劉瑞壇;案外人劉瑞壇與案外人林富盛並於99年10月28日簽訂通霄海水浴場拆除工程買賣契約書,並約定工程範圍以「現場點交」為主,此有被告黃志忠所提出之工程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他字第528 號卷第173 至174 頁);且有證人蔡宗宏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被告施富田、丁榮村確有到現場看過,有走一圈看哪些物品可以拆除、哪些不能拆除,其係要跟被告施富田承攬拆除工程,但是看完後,價格談不攏,被告施富田當時開出的價格與其差距太大,所以沒有辦法承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3 頁背面至149 頁);而證人蔡宗宏與被告丁榮村、施富田、黃志忠、潘榮福並無親屬關係,衡情證人蔡宗宏應無虛構事實以維護被告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蔡宗宏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是被告施富田辯稱其係與被告丁榮村間訂有建物拆除剷平工程契約書後,後又委託給被告黃志忠拆除,並與被告黃志忠簽立工程買賣契約書,將上開所承包之建物拆除剷平工程契約又轉包給被告黃志忠拆除之事實,自堪信實。 ⑵另被告施富田於99年10月12日與被告丁榮村簽約後、於99年10月28日與被告黃志忠簽約後,有於99年11月15日會同證人江清森前往通霄海水浴場現場點交,且一一就現在可得拆除的物品加以指示等情,故被告施富田辯稱其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係基於工程契約而轉發包給被告黃志忠,且有經現場點交,現場也有證人江清森在場之事實,自堪信實;況且,衡情上開訂立民事契約、履行民事契約等情節,均與一般竊盜犯行之常態不同,是被告施富田上開辯稱,並非無據。 ⑶再者,被告施富田係將上開建物拆除剷平工程契約又轉包給被告黃志忠拆除,已如前述;是被告施富田既非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毀損犯行之實際行為人,其與被告丁榮村間就簽訂建物拆除剷平工程契約書之行為,亦與前述之刑法竊盜及毀損犯行之構成要件不符;況且,其既非拆除行為之實際行為人,即無可能符合與被告丁榮村、黃志忠共同犯結夥三人竊盜及毀損等罪嫌。故公訴意旨認其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竊盜及第354 條之毀損等罪嫌,即屬無據。 丙、被告黃志忠部份: ⑴被告黃志忠與被告施富田間定有建物拆除剷平工程契約書、並有經現場點交及證人江清森有在場等情,已如前述;故此與竊盜犯行之常態不同;再者,被告黃志忠係出資700 萬元予被告施富田簽訂建物拆除剷平工程契約書,其購買上開物品,故其拆除物品之客觀行為,係本於上開建物拆除剷平工程契約書之委託拆除而來,被告黃志忠顯然並無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⑵本件被告黃志忠係於99年11月16日開始進場施工,而施工期間均有告訴人苗栗縣通霄鎮公所的員工即證人江清森在現場監工,而當被告黃志忠拆除到告訴人苗栗縣通霄鎮公所的物品時,證人江清森均有當場阻擋、制止,且經被告丁榮村、被告施富田、被告黃志忠一同協議後等情,此有證人江清森、蔡素娥、朱堃閎、張安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209 至238 頁、卷三第149 頁背面至第186 頁、卷四第30至61頁);而證人江清森、蔡素娥、朱堃閎、張安全與被告丁榮村、施富田、黃志忠均無親屬關係,衡情上開證人應無虛構事實以維護被告丁榮村、施富田、黃志忠之理,況其等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故上開證人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故被告黃志忠於其履行上開建物拆除剷平工程契約時,在拆除期間內告訴人之管理人即證人江清森均有在場,顯然被告黃志忠並非如竊盜犯行之趁人不知,且拆除期間確有停工協商,獲得上游廠商即被告丁榮村、施富田間之協調、理賠,此顯然亦與竊盜犯行不同。是被告黃志忠辯稱其係本於履行建物拆除剷平工程契約書而拆除物品,並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等語,即屬可信。 ⑶綜上,縱使拆除過程中確有誤拆告訴人苗栗縣通霄鎮公所所有之物品,此部份因被告丁榮村所受委託管理之通霄海水浴場期間長久,其經營過程中應有自行添加物品,就該等物品之所有權歸屬,即可能係由被告丁榮村所經營之西濱公司取得,此部份縱然尚有待解決,惟雖就物品之所有權歸屬有生爭執,但亦尚難據此即認被告黃志忠係本於竊盜犯意。 ⑷再者,被告黃志忠於履行上開建物拆除剷平工程契約期間,其係本於有價物品而欲拆除下來變賣得款,此由被告丁榮村、被告施富田、被告黃志忠間一再抗辯,故其等的目的係為拆除下來而變賣而為,並非基於故意毀損他人物品而為。縱使拆除過程中,有過失毀損告訴人苗栗縣通霄鎮公所的物品,惟過失毀損並非刑法第354 條所規定之罪名,故被告黃志忠過失毀損告訴人苗栗縣通霄鎮公所物品的部份,自應由告訴人苗栗縣通霄鎮公所另行依民法規定,向行為人求償才是,尚非以刑法第354條規定予以論處,併此敘明。 丁、被告潘榮福部份: ⑴雖同案被告丁榮村指述被告潘榮福有本件檢察官起訴之非法掩埋廢棄物行為,然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榮村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稱:「99年12月20日當天早上課長打電話給我,說現場有人掩埋廢棄物,我到現場差不多11點左右,在掩埋地點都已經平平的,沒有看見人在那邊,我去隔壁港口那邊有看到『長腳』和潘榮福,是朱堃閎跟我講說他給一個綽號『長腳』的人做,朱堃閎跟我說不要的東西『長腳』會載走,我看到很多車子在F 區那邊進進出出,我不曉得那是不是長腳的,我沒有親眼看到『長腳』掩埋廢棄物,沒有親眼看見潘榮福把廢棄物埋進去。我有看到砂石車一台台過去,我不確定是載砂石,還是載水泥塊、廢棄物(後又改稱係從園區載砂石、水泥磚塊出去),我不知道司機是誰,我沒有留意看潘榮福本人有無在駕駛挖土機或大卡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6頁至第88頁背面、第91頁背面、第129 頁背面至第131 頁);而證人丁榮村與被告潘榮福並無任何親屬關係,衡情證人丁榮村應無虛構事實以維護被告潘榮福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丁榮村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綜上可知,證人丁榮村係聽聞他人轉述,始知本案被告黃志忠拆除海水浴場內設施後遺留之磚塊、水泥等物,係交由綽號『長腳』之人載運離開,惟證人丁榮村並未親眼目睹載運過程、掩埋過程或於掩埋當下親眼見聞被告潘榮福在場,自無法依證人丁榮村之指述為被告潘榮福有罪之認定;況證人丁榮村其對於其所目睹之挖土機、卡車所載運之物品究竟係砂石、廢棄物?或係其園區內拆卸下之水泥磚塊,前後已有不同證述(詳如上述),而非全然一致,則證人丁榮村之指述,即非全然無疑,尚無法為被告潘榮福不利之認定。 ⑵又查證人朱堃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稱:「拆完後的磚塊是『長腳』來討,『長腳』說隔壁、後面有在回填。(提示本院卷一第129 至130 頁,問:這個你有沒有看過? )這個我沒有看過,我沒有每天去,長腳跟我說他老闆叫潘榮福,長腳沒有拿名片給我,他是拿潘榮福的名片給我,磚塊是『長腳』主動跟我要的,我沒有跟潘先生說到工作的事情,是『長腳』跟我要磚塊,那時候潘先生有跟來只是喝飲料、聊天,我沒有跟潘榮福講什麼公事。他們來載水泥塊的時候我沒有在現場,我確定沒有看過車號00-00 、766 車子,我沒有親眼看到潘榮福在現場掩埋廢棄物那些東西。後面『長腳』他們有做一條路過去他們工地,我沒有看到潘榮福來載水泥塊,是『長腳』來載,沒有看到潘榮福在我們工區裡面掩埋廢棄物,我不確定『長腳』到底是不是潘先生的員工,我有看到『長腳』來載,『長腳』在現場指揮,來了一台挖土機、一台貨車,都是『長腳』叫的,『長腳』載兩車走,我沒有看到『長腳』把廢棄物、水泥塊掩埋在海水浴場裡面,我只有看見載磚塊走,載走的都是磚塊,沒有廢棄的木板、塑膠管、破布,今天講出來的都正確。」等語(本院卷三第161 頁背面、第164 頁背面、第168 頁背面至169 頁、第171 頁至第171 頁背面、第178 頁背面至第179 頁至183 頁、第186 頁);另證人張安全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稱:「那天假日鎮長打電話通知我,說有人反應現場有埋廢棄物,我就進去看,我去看的時候並沒有看到廢棄物,我看到的土是乾淨的,我就跟鎮長回報沒有看到廢棄物傾倒行為,我沒有目睹被傾倒,是後來檢察官開挖的時候我才看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5頁至第55頁背面)。而證人朱堃閎、張安全與被告潘榮福並無任何親屬關係,衡情證人朱堃閎、張安全應無虛構事實以維護被告潘榮福之理,況其等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朱堃閎、張安全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綜上,證人朱堃閎、張安全之證述內容,足見證人朱堃閎、張安全等人均無親眼見聞被告潘榮福有何傾倒廢棄物之行為,且依證人朱堃閎上開證述可知,本件園區內拆卸下來之廢棄水泥塊,自始至終均係由綽號「長腳」之人接洽、指揮、載運,且無證據證明綽號「長腳」之人係被告潘榮福之員工或係受被告潘榮福指揮、支配工作內容之人,自難單就證人朱堃閎轉述綽號「長腳」之人稱被告潘榮福為老闆或綽號「長腳」之人曾交予證人朱堃閎一紙被告潘榮福之名片等情,即認定被告潘榮福與綽號「長腳」之人間有僱傭關係;況又縱若綽號「長腳」之人確係被告潘榮福僱請之員工,然依上開證人朱堃閎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內容,綽號「長腳」之人至通霄海水浴場內載運之物僅為水泥塊、磚塊(尚無法證明),並非係夾雜廢棄木板、塑膠管、破布等物之廢棄物,此亦與本件通霄海水浴場即苗栗縣通霄鎮○○段00000 地號土地遭掩埋之廢棄物情形相異;綜上所述,無從認定被告潘榮福有何公訴人指述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 ⑶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富田雖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稱:「被告潘榮福有於通霄海水浴場載運水泥塊,並有怪手於該處挖掘」等語(101 年度偵字第301 號卷第2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富田並於101 年3 月27日偵查庭中庭呈其員工偷拍指述被告潘榮福駕駛之卡車、挖土機涉犯載運、掩埋廢棄物之照片5 張(見101 年度偵字第301 號卷第38頁至第38頁背面,其中第1 張照片為車號00-00 號大貨車、第二張照片為車號000-00號大貨車及一台夾式怪手、第三張照片為車號000-00號大貨車、第四張及第五張均為車號000-00號大貨車及一台夾式怪手)。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富田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變異前詞並證述稱:「(提示101 年偵字第301 號卷第38頁正、背面)第一張照片車號00-00 不是我們的車,第二張、第五張車號000-00還有夾垃圾的怪手都是我們的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7 至158 頁);而證人施富田與被告潘榮福並無任何親屬關係,衡情證人施富田應無虛構事實以維護被告潘榮福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施富田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綜上,依證人施富田審理中之證述,足見上開第二張至第五張照片中之車號000-00號車輛及夾式怪手均顯係證人施富田所僱用之人員所駕駛之車輛,則其於偵查中指述上開照片內之車輛,係為被告潘榮福所僱請之載運、掩埋廢棄物之車輛等語,即已有不實,難以採信;又查,上開照片內車號000-00號大貨車登記之車主為嘉彬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3 頁),故車號000-00號車輛,並非被告潘榮福所有之車輛,且亦無其他證據顯示上開車輛為被告潘榮福僱請至現場,無從證明被告潘榮福有何使用上開車輛載運廢棄物之犯行。另依據公訴人所提出之卷內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上開車號00-00 號大貨車係被告潘榮福所有,或為被告潘榮福聘請至該處施工之車輛,縱若該車輛疑載有廢棄物,亦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潘榮福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 ⑷另被告潘榮福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於101 年7 月2 日「刑事聲請拷貝光碟暨調查證據狀」提出被告潘榮福承攬通霄漁港泊地航道疏濬工程時所聘請之挖土機司機即證人林炳松,於99年11月20日在通霄海水浴場內拍攝不明人士駕駛車號000-00大貨車及一台綠色挖土機掩埋廢棄物之照片4 張(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至第130 頁),以此證明本案系爭掩埋廢棄物之行為人係另有其人等語。經查,證人林炳松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稱:「我99年12月期間有跟被告潘榮福去施作苗栗縣通霄泊地疏濬工程,施工期間被告潘榮福出了3 部挖土機,我開1 部300 型的,另2 部挖土機司機是『土豆』和老闆潘榮福,被告潘榮福出了2 部21公噸卡車,開卡車的司機一個叫『阿義』,一個叫『丰林』,施作工程期間潘榮福的挖土機跟卡車沒有進去到通霄海水浴場裡面,(提示本院卷一第129 至130 頁)這四張照片是我拍的,這部卡車(指車號000-00號大貨車)跟綠色挖土機不是潘榮福的機具,(提示101 年度偵字第301 號卷第38頁正面、背面)車號00-00 、766-HF卡車及1 部前頭夾子的怪手不是潘榮福的機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7 至200 頁);次查,該車號000-00號大貨車係登記為千揚通運有限公司所有,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再經本院於101 年12月20日傳訊千揚通運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證人戴文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經證人戴文揚具結後證述稱:「車號000-00大貨車是我公司靠行車,司機是邱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3 頁背面至第194 頁);而證人戴文揚、林炳松與被告潘榮福並無任何親屬關係,衡情證人戴文揚、林炳松應無虛構事實以維護被告潘榮福之理,況其等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戴文揚、林炳松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綜上各情,益徵上開車號000-00號大貨車,並非被告潘榮福所有之事實,自堪認實;則被告潘榮福及其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即非無據。 ⑸再查,證人施富田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廢棄物不能再利用的我叫工人去整理,是載去台中的焚化爐,有合法處理,垃圾是我處理,垃圾我有載走,水泥塊是朱先生跟我回報說『長腳』和潘榮福要拆下來的水泥塊,不是潘榮福跟我講的。廢棄物清除部分沒有發包,我找綽號『黑金』清除木頭,夾垃圾的夾子是一位姓賴、綽號『阿勇』的友人的,垃圾我們自己載回台中叫垃圾車,垃圾沒有很多,都樹枝比較多,我直接載回去,沒有下車,直接夾去給載焚化爐的車載去。我不認識潘榮福也沒看過他,是開庭之後才看到他。我沒親眼看到潘榮福的挖土機跟車子在那邊掩埋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0 頁背面至第142 頁、第145 頁背面至第146 頁、第155 頁背面至第156 頁背面、第158 頁背面);另核與證人丁榮村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稱:「拆除後的廢棄物清理應該由施富田負責」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9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志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稱:「廢棄物清運不是我負責,現場拆除的東西我們有做大概分類,垃圾稍微弄成一堆,我們拆的水泥塊是西濱設備的水泥塊,弄成整堆我交給施富田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2 頁背面)相符;而證人黃志忠與被告潘榮福並無親屬關係,衡情證人黃志忠應無虛構事實以維護被告潘榮福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黃志忠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綜上,足證本案廢棄物是證人施富田自行處理,並非被告潘榮福所處理,證人施富田亦無委託被告潘榮福代為清理,且依證人施富田上開證述內容,其前於偵查中之筆錄內容,均係轉述證人朱堃閎對其回報的內容,其始於偵查中指述被告潘榮福載走水泥塊等物,惟其並未親眼目睹一情亦臻明確,故無法證明被告潘榮福犯罪。 ⑹再揆諸常情,通常負責清除廢棄物者均得以向委請清除廢棄物之人收取費用,概因清除廢棄物除須尋找得以置放廢棄物之地點外,尚須載運、傾倒地點等成本之耗費,且因現今對於廢棄物清理事項之法令規定嚴苛,且於清除廢棄物之工程進行前,尚須取得廢棄物清理許可始能進行廢棄物清除之工作,否即須冒著受刑事追訴之風險,故實務上幾乎無可能有人平白甘冒刑罰而未收取分毫代價即代替他人清除廢棄物之情事。然查本件證人施富田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其係將水泥塊贈送予綽號「長腳」之人,未收錢,水泥塊在苗栗地區無價值無法賣,對其而言係垃圾,尚須花錢請人載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7 頁背面至第168 頁);則顯見本件證人施富田並未支付價金委請綽號「長腳」之人清除水泥塊等廢棄物,顯與一般從事廢棄物清理事業之交易常情不符;又本件遭傾倒之廢棄物所佔面積僅有40.72 平方公尺、高約2.5 公尺,其所佔範圍甚小,且本件事後於偵查中挖掘勘驗之情況顯示,遭傾倒地點之土地經挖掘後所佔比例較高者仍為乾淨砂石,至多夾雜少數水泥塊、木板等廢棄物,廢棄物所佔比例非多,此有照片16張在卷可核(見100 年度他字第873 號卷第87至94頁);此均與一般實務上查獲非法傾倒廢棄物之案例,通常所佔面積廣大、夾雜之廢棄物所佔比例高、常為容易污染當地土壤之有毒物質、經挖掘後通常並非乾淨砂石夾雜廢棄物等情相異。 ⑺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可資參照。是檢察官起訴被告潘榮福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本院自無義務再行依職權調查任何不利於被告事項。至被告潘榮福之選任辯護人另請求傳喚邱全、歐信義、陳金鍊、葉建成等人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並請求勘驗101 年3 月27日偵查訊問光碟,惟本案就被告潘榮福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業經本院調查相關證據後,認定無法證明被告潘榮福有何公訴人指述犯行,而為被告潘榮福無罪之諭知,則被告潘榮福之選任辯護人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即無必要;另被告潘榮福之選任辯護人前另以書狀聲請傳喚「朱晳閎」,惟此應為「朱堃閎」之誤繕,自無調查必要;另被告潘榮福之選任辯護人前並另聲請傳喚黃金仁、黃丰林、綽號「長腳」之人,惟嗣後其已於書狀內表明捨棄傳喚黃金仁、黃丰林,並經被告潘榮福於本院審理時表明無法找到綽號「長腳」之人,並同時表明不用再行傳喚「長腳」(見本院卷二第75頁背面),故上開曾聲請調查之證據,均已無再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丁榮村、施富田、黃志忠所辯其等並無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毀損意圖、被告潘榮福辯稱其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實非不可採信。故本於刑法之謙抑性,尚難認為被告丁榮村、施富田、黃志忠所為已該當加重竊盜罪或毀損罪之構成要件,而應擔負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竊盜重責及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之毀損刑罰,且亦難證明被告潘榮福所為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榮村、施富田、黃志忠、潘榮福有公訴人所指之加重竊盜及毀損犯意、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本院因此為被告丁榮村、施富田、黃志忠、潘榮福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黃思惠 法 官 許蓓雯 附表一:建物及設施部分 ┌──┬─────┬─────┬─────────┬───┐ │編號│建物、設施│ 位 置 │ 物 件 │竊盜、│ │ │ │(海濱段)│ │毀損 │ ├──┼─────┼─────┼─────────┼───┤ │ 一 │C,D,E區 │825-4、852│1.景觀壁燈52盞 │竊盜 │ │ │辦公室、 │828-2、853│2.不銹鋼管 │ │ │ │沖洗室、 │ │3.抽水馬達1組3個 │ │ │ │簡式餐廳 │ │4.3大門、2大窗 │ │ │ │ │ │5.室內配電基座2 處│ │ ├──┼─────┼─────┼─────────┼───┤ │ 二 │H區 │849 │1.配電設施 │竊盜 │ │ │沖洗室 │ │2.沖洗室蓮蓬頭設備│ │ │ │、服務中心│ │ 59組 │ │ │ │ │ ├─────────┼───┤ │ │ │ │3.服務中心外水泥花│毀損 │ │ │ │ │ 台 │ │ ├──┼─────┼─────┼─────────┼───┤ │ 三 │M區涼亭 │828-12 │1.景觀壁燈15盞 │竊盜 │ ├──┼─────┼─────┼─────────┼───┤ │ 四 │表演臺 │843 │1.水泥階梯 │毀損 │ │ │ │ ├─────────┼───┤ │ │ │ │2.銅製止滑條22條 │竊盜 │ ├──┼─────┼─────┼─────────┼───┤ │ 五 │A5區沖洗室│828-8 │1.天花板 │毀損 │ │ │ │ ├─────────┼───┤ │ │ │ │2.電源線路 │竊盜 │ │ │ │ │3.水龍頭10個 │ │ ├──┼─────┼─────┼─────────┼───┤ │ 六 │A3區觀海樓│828-7、829│1.配電設施 │竊盜 │ │ │ │828-8、 │2.照明設施 │ │ │ │ │828-11、 │ │ │ │ │ │828-12 │ │ │ ├──┼─────┼─────┼─────────┼───┤ │ 七 │A1區水泥屋│830、832 │1.電源線路 │竊盜 │ │ │ │ │2.開關座5組 │ │ │ │ │ │3.冷氣機1臺 │ │ │ │ │ │4.馬桶蓋1組 │ │ │ │ │ │5.窗戶2個 │ │ │ │ │ │6.燈具2個 │ │ │ │ │ ├─────────┼───┤ │ │ │ │7.屋外水泥台階基座│毀損 │ ├──┼─────┼─────┼─────────┼───┤ │ 八 │P,Q,R區 │833、835、│1.屋外水泥台階基座│毀損 │ │ │X,Y,Z區 │837、838、├─────────┼───┤ │ │水泥屋 │840、842 │2.馬桶蓋1組 │竊盜 │ │ │ │ │3.冷氣機12臺 │ │ ├──┼─────┼─────┼─────────┼───┤ │ 九 │S,T,U區 │828-2 │1.房門1扇 │竊盜 │ │ │小木屋 │ │2.冷氣機6臺 │ │ │ │ │ │3.蓮蓬頭開關閥4個 │ │ ├──┼─────┼─────┼─────────┼───┤ │ 十 │V區烤肉亭 │828-2 │1.水龍頭8個 │竊盜 │ ├──┼─────┼─────┼─────────┼───┤ │十一│六角涼亭 │825-4 │ │毀損 │ ├──┼─────┼─────┼─────────┼───┤ │十二│路燈 │828-2 │1.路燈2盞 │毀損 │ ├──┼─────┼─────┼─────────┼───┤ │十三│S,T,U區 │828-2 │1.紅磚步道 │毀損 │ └──┴─────┴─────┴─────────┴───┘ 附表二:電纜線路、配電設施部分 ┌──┬─────┬─────┬─────────┬───┐ │編號│電纜線路、│ 位 置 │ 物 件 │竊盜、│ │ │配電設施 │(海濱段)│ │毀損 │ ├──┼─────┼─────┼─────────┼───┤ │ 一 │A區 │274-5 │1.配電箱外殼 │竊盜 │ │ │入口處旁 │ │2.內部線路 │ │ ├──┼─────┼─────┼─────────┼───┤ │ 二 │B區圍牆 │274-4 │1.電源基座 │竊盜 │ ├──┼─────┼─────┼─────────┼───┤ │ 三 │D區 │828-2 │1.電源基座 │竊盜 │ │ │外斜對角 │ │ │ │ ├──┼─────┼─────┼─────────┼───┤ │ 四 │D區 │828-2 │1.電源基座 │竊盜 │ │ │通往H區步 │ │ │ │ │ │道 │ │ │ │ ├──┼─────┼─────┼─────────┼───┤ │ 五 │E區餐廳 │828-2 │1.電源基座 │竊盜 │ ├──┼─────┼─────┼─────────┼───┤ │ 六 │K區水井 │828-12 │1.配電設施 │竊盜 │ ├──┼─────┼─────┼─────────┼───┤ │ 七 │H區 │849 │1.配電設施 │竊盜 │ │ │服務中心後│ │ │ │ │ │方近G區處 │ │ │ │ ├──┼─────┼─────┼─────────┼───┤ │ 八 │A3區觀海樓│828-11 │1.配電設施 │竊盜 │ ├──┼─────┼─────┼─────────┼───┤ │ 九 │S區小木屋 │828-2 │1.配電設施 │竊盜 │ ├──┼─────┼─────┼─────────┼───┤ │ 十 │R區水泥屋 │838 │1.配電設施 │竊盜 │ ├──┼─────┼─────┼─────────┼───┤ │十一│地下化電源│ │1.地下化電源線管路│毀損 │ │ │線路 │ │ │ │ ├──┼─────┼─────┼─────────┼───┤ │十二│O區 │844 │1.電源基座線路 │毀損 │ ├──┼─────┼─────┼─────────┼───┤ │十三│H區、M區間│844 │1.電纜線路 │竊盜 │ │ │ │ │2.配電設施 │ │ ├──┼─────┼─────┼─────────┼───┤ │十四│M區旁 │844 │1.電纜線路 │竊盜 │ │ │ │ │2.配電設施 │ │ ├──┼─────┼─────┼─────────┼───┤ │十五│X區旁 │828-12 │1.電纜線路 │竊盜 │ │ │ │ │2.配電設施 │ │ ├──┼─────┼─────┼─────────┼───┤ │十六│近X區 │828-12 │1.電纜線路 │竊盜 │ │ │ │ │2.配電設施 │ │ ├──┼─────┼─────┼─────────┼───┤ │十七│A1區水泥屋│844 │1.電纜線路 │竊盜 │ │ │ │ │2.配電設施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