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8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4號

違反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江振源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54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元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084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據檢察官之聲請改以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元福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仿冒藥錠貳拾捌顆沒收。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仿冒藥錠貳拾捌顆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扣案仿冒藥錠貳拾捌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元福明知VIAGRA(下稱威而鋼)係美商輝瑞產品公司(Pfizer Products Inc.,下稱輝瑞公司)生產之藥品,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不得販賣,且附表所示商標由輝瑞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未經同意擅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商標者,不得販賣。詎基於意圖營利販賣仿冒商標之偽藥的犯意,先於民國100 年9 月初,在苗栗縣造橋鄉○○路41之2 號「元福藥局」,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對價,向號稱「邱宏吉」者販入不詳人士擅自製造、使用附表商標之仿冒威而鋼藥錠90顆(商標係直接仿冒於藥錠,尚無涉及侵權之外包裝或說明書),再各為下列行為:

(一)100 年9 月7 日,以1 萬元對價,將上開仿冒藥錠其中30顆販賣與鄒錦玉。

(二)100 年11月30日,以1200元對價,將上開仿冒藥錠其中3顆販賣與鄒錦玉。

二、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證人鄒錦玉之證述。

(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樣品鑑定報告。

(四)鑑定所餘之扣案仿冒藥錠28顆。

(五)和解書。

三、附記事項:本件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修正後第81條移列第95條,在序文增設「為行銷目的」等文字、排除單純購買違反商標法商品之行為,修正後第82條移列第97條,在構成要件加上「他人所為之」等文字使處罰範圍明確化,又增定「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對象,且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之犯罪態樣納入規範,凡此修正後之新法應無對被告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本案違反商標法之罪應援引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智慧財產法院101 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0號判決同樣見解)。再同法第83條移列第98條,併為釐清應沒收之物得否單獨宣告沒收之問題而作條文修正,此部分依從刑從屬於主刑原則,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當事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等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因前述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公訴人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在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項第1 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2 、4 、6 、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為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振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商標名稱          │註冊證號│ 商標權期間               │
 ├──┼─────────┼────┼─────────────┤
 │1   │「Pfizer」平面商標│00000000│64年4月1日至103年7月15日  │
 ├──┼─────────┼────┼─────────────┤
 │2   │「VIAGRA」平面商標│00000000│86年8月16日至106年8月15日 │
 ├──┼─────────┼────┼─────────────┤
 │3   │威而剛「菱形形狀藥│00000000│95年2月16日至105年2月15日 │
 │    │錠」立體商標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4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藥事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