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6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63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曉珮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826 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865 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867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改行量刑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葉曉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六號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七、八號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於犯罪事實一、第二行「仍不知悔改,」後,增「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等語。
二、證據:
(一)被告葉曉珮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卷附自願同意搜索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三)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注射針筒4 支、刮勺1 支、橡皮管1 條、玻璃頭1 個、橡膠止血管1 條。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被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次,各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次,各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均為累犯,四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另從刑部分:就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 組、注射針筒4 支、刮勺1 支、橡皮管1 條、玻璃頭1 個、橡膠止血管1 條均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另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扣押物品,係被告所有,供其於民國101 年2 月29日4 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亦係被告所有,供其於同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至附表編號
五、六所示之物,則係被告預備供其於同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而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扣押物品,亦係被告所有,供其於101 年3 月24日6 時10分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2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9頁、偵卷二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應沒收之物 │數量 │ ├──┼──────┼───┤ │ 一 │注射針筒 │3支 │ ├──┼──────┼───┤ │ 二 │刮勺 │1支 │ ├──┼──────┼───┤ │ 三 │橡皮管 │1條 │ ├──┼──────┼───┤ │ 四 │安非他命吸食│1組 │ │ │器(即卷內編│ │ │ │號1 之物) │ │ ├──┼──────┼───┤ │ 五 │安非他命吸食│1組 │ │ │器(即卷內編│ │ │ │號2之物) │ │ ├──┼──────┼───┤ │ 六 │玻璃頭 │1個 │ ├──┼──────┼───┤ │ 七 │注射針筒 │1支 │ ├──┼──────┼───┤ │ 八 │橡膠止血條 │1條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