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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8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黃思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88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紀明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15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紀明松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紀明松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11月24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82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前揭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579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於91年7 月1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犯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1 年2 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2 年2 月,及另犯施用毒品、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3 月15日)、1 年(減為6 月)、1 年3 月(減為7 月15日)確定,定應執行刑為1 年3 月,與前揭定刑後之2 年2 月接續執行,於97年3 月21日假釋出監;惟因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5 月1 日,而與其另犯之施用毒品、竊盜、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經定應執行刑為2 年6 月,二者接續執行,於100 年7 月21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0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詎其並未戒絕施用毒品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5 月31日凌晨0 時30分許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臺中市○里區○○里○○路74號住處,以混合海洛因及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後,施打進入人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5 月31日,紀明松因犯另案竊盜案件(所涉竊盜案件,另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0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行經苗栗縣三義鄉○○路34-1號前,為員警攔檢,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本件未符合自首要件,理由詳後述)。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紀明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如下: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明松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苗栗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 至10頁)。因被告上揭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由此足徵被告確有於上揭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行為,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㈡雖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陳:其於上揭時地施用毒品之行為,是同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後置入針筒注射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語,固與此類施用毒品案件之經驗法則迥不相符。然被告於該次為警查獲時,未經警方同時查獲被告用以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施用毒品器具供本院判斷審酌。此外,參諸法務部調查局93年7 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300262550 號函意旨,可知「國內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方式主要以燒烤吸食為主,而海洛因施用方式有注射方式(以針筒施打)或以燒煙吸食,兩者是否可同時、同日施用,依藥理作用區分海洛因係中樞神經抑制劑,安非他命類毒品係中樞神經興奮劑,二者作用機轉不同,本不宜共用,然對毒品施用者並無考慮此一原則的必要,通常可視其習性,同時、同日施用任何毒品。」等語,及另參諸法務部調查局93年9 月調科壹字第0930036697 0號函意旨,可知「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之方式,端視施用者之喜好而定。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方法除注射外,另有燒烤吸食及吞服者。另依本局鑑驗毒品證物之經驗,曾發現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摻雜之案例,由此研判確有可能將前述兩種毒品合併施用之可能。」等語綦詳(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司法院94年12月編印)。是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供:係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進入人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語,非無可能,尚值採信。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就此部分爰認定被告於該次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併此敘明。

㈢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仍因有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參諸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及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次於101 年5 月31日凌晨12時30分許即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所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紀明松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法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同時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次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處斷,至起訴意旨認為被告之行為係數罪併罰云云,尚有誤會,本院不予採酌;另公訴人雖認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意思表示,然又於簡式審判程序中稱伊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語,並無對起訴意旨起訴被告係分別施用上開毒品之犯罪事實為全部認罪,似不宜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等語。惟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係屬法院之職權,本件被告如何施用毒品之事實認定及其罪數認定之法律適用,係屬法院之職權範疇,不受起訴意旨拘束,又本件被告既對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皆已為有罪之陳述,則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即與法無違,附此敘明。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至卷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中雖認,被告有於另案接受警方調查時,於警方尚未發現其施用毒品之事證前,自承施用毒品,並同意接受採尿等情(見警卷第11頁)。然查,海洛因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Clarke's Iso 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百分之80,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海洛因可檢出之時間為1 至4 天,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無訛;另正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吸用者,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因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逾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敘明在案,是以,本件起訴意旨以採尿時(即101 年5 月31日凌晨0 時30分許)回溯96小時內某時為起訴基準,於經驗法則無違。另查,被告經採尿後,檢驗報告顯示其尿液中可待因含量達13680ng/ml、嗎啡含量更高達83400ng/ml,另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則達1912ng/ml ,顯高於判定依據(可待因、嗎啡含量標準超過300ng/ml、甲基安非他命超過500ng/ml),有上開驗尿報告1 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係於採尿前不久即有施用毒品之事實。又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你有無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三級毒品K 他命?)我以前有,現在沒有」、「(問:你最後一次施用/ 吸食毒品是何時?)我是於101 年5 月22日晚上20時許,在我家住所臺中市○里區○○里○○路74號房間內」、「(問:你於101 年5 月31日的最近5 日內,共吸食/ 施用毒品幾次?)我這五天沒有吸食/ 施用毒品。」等語觀之,足見被告所坦承者,係指101 年5 月22日該次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並非起訴意旨所認,被告係於101 年5 月31日凌晨0 時30分許即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施用毒品之時間範圍(即101 年5月31日凌晨0 時30分至同年月27日凌晨0 時30分)內,是難認被告有於本件犯罪未被發現時,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得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及動機係為滿足自身毒癮而吸毒,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戒治及刑之執行而決心改過,遠離毒害,自制力不佳,且被告施用毒品非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造成危害,併兼衡其犯罪之手段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進入人體之方式施用、被告之素行不佳(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貼磁磚,月入約3 萬元(見本院卷第33頁),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公訴人雖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3 月,然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罰,已足收懲儆之效,附此敘明。至被告施用毒品之工具注射針筒,因未經扣案,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本院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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