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7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訴字第678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國建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4349、435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0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張珮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國建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國建係「國弘工程行」(址設苗栗縣頭份鎮○○里○ 鄰○○街6 號1 樓)之負責人,於民國101 年6 月16日,承攬黃芳婷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街340 巷28號之住宅整修工程契約,黃國建再僱用勞工林正明擔任焊接作業之工作,黃國建為林正明之雇主,並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林正明在焊接作業之時,電銲作業使用之銲接柄應有相當之絕緣耐力,或於鋼架等致有觸及高導電性接地物之虞之場所,作業時所使用之交流電銲機應有自動電擊防止裝置;且林正明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應架設施工架或以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黃國建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提供具有相當絕緣耐力及自動電擊防止裝置等具有防止電擊功能之電銲工具供林正明使用,亦未架設施工架、工作台或張掛安全網、使用安全帶以防止林正明墜落,即讓林正明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街340 巷28號外牆,未戴手套,站立於高4.4 公尺之鋁梯上從事外牆鐵皮支架焊接作業,嗣因所使用之220 伏特交流電焊機焊接柄無絕緣防護設備,電流由焊接柄流出後經身體感電,林正明因此自鋁梯墜落,復因施工地點未設有施工架或工作台,亦未張掛安全網或繫綁安全帶,致林正明直接摔落地面,造成顱腦損傷、肺挫傷及心臟麻痺,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下午2 時25分不治死亡。
三、處罰條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刑法第276條第2 項、第55條。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