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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
    柳章峰黃思惠許蓓雯

  • 被告
    陳盛興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2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盛興 選任辯護人 李震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盛興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盛興係址設苗栗縣竹南鎮○○路00○0 號之高盛營造有限公司(甲級營造廠、原名大眾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1月23日更名,下稱高盛公司)之股東,負責實際經營高盛公司,掌控上開各該公司之全部業務與財務運作,為高盛公司之經理人,而黃秀蘭即陳盛興之配偶則為高盛公司登記之名義上負責人,且負責財務、核發薪水、開票業務(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盛興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高盛公司自94年1 月起至95年3 月間,並未實際承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下稱退輔會臺北中心)之「陸軍急要生活設施改善工程」神鷹營區—土木改善工程、內木山營區—土木改善工程、國立陸軍高級中學94年度校園後續整建案建築暨土木工程及三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越公司)之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四期竹南基地開發工程污水處理廠第一階段擴建工程—土木工程,而係借牌予中環營造有限公司(丙級營造廠、負責人張勝堂,下稱中環公司,張勝堂另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佈通緝中),高盛公司則向中環公司收取借牌費用新臺幣(下同)500 萬688 元(工程費3 %);惟高盛公司並未實際承攬營造,而係由中環公司自行僱工或發包興建,高盛公司並未實際收得承攬工程款,詎陳盛興明知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並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製,竟基於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黃秀蘭以高盛公司之名義,分別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發票日期,在高盛公司之統一發票(即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原始憑證、對外憑證,為該法所謂「會計憑證」之一種)上,虛偽記載已收取附表二所示之退輔會臺北中心、附表三所示之三越公司,關於上開工程之「工程款」,實際上工程款項均係由中環公司領取,高盛公司僅有收取中環公司所給予之借牌費用500 萬688 元;並另收取中環公司所交付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作為其公司之進項憑證,以規避其收取之上開500 萬688 元借牌所得,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經濟部對於公司會計憑證、財政部對於統一發票管理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所引用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提出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第134 至159 頁)、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第99至118 頁)、電子申報聯繫事項建檔維護資料(見本院卷第119 頁、第130 至133 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之高盛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100 名、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100 名列印資料、按年度查詢之申報書(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0 年9 月21日中區國稅竹南三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第4 至28頁)、中環公司之按年度申報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100 名列印資料等各1 份(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0 年9 月21日中區國稅竹南三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告發書第174 至181 頁),係屬公務員於職務上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未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核其所規定者為被告以外之人,並非被告。是被告於審判外之言語、書面陳述,依上開規定,並非無據證能力;本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辯稱,被告於前案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於法未合,即屬無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盛興固不否認有得標退輔會臺北中心之「陸軍急要生活設施改善工程」神鷹營區—土木改善工程、內木山營區—土木改善工程、國立陸軍高級中學94年度校園後續整建案建築暨土木工程及三越公司之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四期竹南基地開發工程污水處理廠第一階段擴建工程—土木工程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借牌予中環公司之情事;其及選任辯護人並辯稱:「其並非借牌,而係轉包,其之前係不懂法律所以多次才陳述借牌,實際上高盛公司與中環公司係層層轉包之關係,確有開立發票交付退輔會臺北中心、三越公司收執,另收取中環公司所開立的發票報帳,其等並未跳開發票,更無逃漏稅捐的行為。高盛公司係將上開工程轉包予中環公司,自無必要再實際參與工程承作,因為形式上高盛公司固為承攬人,但實際承作人當然為中環公司;再者,又不論借牌或者轉包他人之人,均無實際參與工程施作之必要,故有沒有實際參與施作工程,與是否借牌或轉包並無直接關聯性,被告之前的陳述並無證據能力,高盛公司雖有收取500 萬元之利潤,惟該部份為轉包之利潤,並非借牌費用」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為高盛公司的之出資股東,而黃秀蘭即被告之配偶則為登記高盛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股東尚有黃秀蘭、陳盛業二人,依據高盛公司章程第9 條規定,高盛公司得設置經理人,而高盛公司之股東即黃秀蘭與被告均同意由被告擔任經理人,由被告負責實際經營高盛公司,掌控上開各該公司之全部業務與財務運作,是被告自為高盛公司之實際經理人;再者,依據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從而,被告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另高盛公司原名為大眾營造有限公司,嗣於96年11月22日申請公司名稱變更、公司所營事業變更、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分別經苗栗縣政府於96年11月30日以府商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府商工字第0000 000000 號函文通知准許變更登記;經濟部於96年11月23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通知准予變更登記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且有同案被告即被告之配偶黃秀蘭於偵查中供述屬實(見偵查卷宗第28頁),核與苗栗縣政府96年11月30日府商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影本、府商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影本、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影本、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核表影本、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經濟部於96年11月23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影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公司章程各1 份為證(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0 年9 月21日中區國稅竹南三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案件告發書附件卷第31至45頁);是被告為高盛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之事實,自堪信實。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退輔會臺北中心所發包之「陸軍急要生活設施改善工程」神鷹營區—土木改善工程、內木山營區—土木改善工程、國立陸軍高級中學94年度校園後續整建案建築暨土木工程及三越公司所發包之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四期竹南基地開發工程污水處理廠第一階段擴建工程—土木工程,均係由被告所經營之高盛公司之名義於94年9 月27日所得標、承攬,而後高盛公司再將所得標之上開工程,分別於93年12月13日、94年8 月20日、94年9 月11日、94年10月7 日另行發包給中環公司施作,並與中環公司另行訂立4 份工程承攬契約書,高盛公司並非實際施作工程之人,而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統一發票均係由高盛公司所開立,但高盛公司也有向中環公司進貨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102 年2 月26日北勞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發票、決標紀錄、承攬契約書、簽陳等附件(見本院卷第57至84頁及牛皮袋內)及被告所提出之大眾營造有限公司與中環公司就陸軍高中94年度校園後續整建案建築暨土木工程- 土木工程承攬契約書、新竹科學園區工業園區四期竹南基地開發工程污水處理廠第一階段擴建工程土建工程工程契約書、陸軍「急需生活設施改善工程」神鷹營區承攬契約書各1 份(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退輔會臺北中心與大眾營造簽訂之國立陸軍高級中學94年度校園後續整建案建築暨土木工程承攬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6至90頁)、共同投標協議書、共同承攬協議書、拋棄共同承攬同意書各1 份(見本院卷第193 至195 頁)等為證;是被告所經營之高盛公司確有先以其名義與退輔會臺北中心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嗣於93、94年間又將上開工程發包給中環公司承攬、施作,被告所經營之高盛公司並開立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發票交由退輔會臺北中心、三越公司收執申報等事實,自堪信實。 ㈢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所經營之高盛公司與中環公司間並非借牌關係,而係高盛公司將其所得標的工程再度「轉包」予中環公司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100 年3 月24日上午10時15分許,接受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接受約談時供述:「其係高盛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清楚公司93至95年進銷交易情形」、「本公司經營未分類其他專門營造,進銷貨及發票的開立取得係由其本人負責」、「(提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資料,依據通報資料,貴公司94年度承攬行政院國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向國防部軍備工營產中心承包之『陸軍急要生活設施改善工程神鷹營區工程』中之土木改善工程,經台端自承係因為中環公司為丙級營造廠,不符合上揭工程之資格,貴公司因為具有甲級營造廠資格,是以貴公司將營造牌借予中環公司承攬上揭工程,請說明交易情形,並提示該等發票及帳簿憑證供查核)本公司就上項工程之承攬確為借牌供中環公司使用,本公司未實際承攬該工程,僅借牌給中環公司」、「(經查貴公司93年至95年間與中環公司交易,共取得中環公司開立發票93年共11紙,金額7,476,191 元、94年共25紙,金額87,379,095元,95年共11紙,金額79,337,747元,是否有上述借牌之情事?)上開發票除93年度外,94及95年度皆係借牌給中環公司使用,工程名稱各為行政院國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之『陸軍急要生活設施改善工程神鷹營區工程』土木改善工程、內木山營區-土木改善工程(原承辦廠商東城營造有限公司退出,由大眾公司承受)、國軍陸軍高級中學94年度校園後續整建案建築暨土木工程等3 項工程,94-95年度共開立發票17紙,金額為113,620,753 元,稅額5,681,037 元,及三越公司之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四期竹南基開發工程污水處理廠第一階段擴建工程-土建工程,94-95年度共開立發票19紙,金額為53,068,847元,稅額2,653,443 元」、「(貴公司就借牌給中環公司承攬工程,並代為開立統一發票交付使用領款之情形,請說明有無取得借牌收入?)本公司借牌給中環公司使用,說好由本公司開立發票給委建廠商後,並由中環公司開立等額發票給本公司,本公司以開立發票的銷售額的3 %收取借牌收入,94-95年度共向中環公司收取5,000,688 元(113,620,753 元+53,068,847 元3 %)」等語;100 年3 月24日高盛公司補充說明:「--以上三項工程因本公司已開立憑證,並已取得中環公司等額開立發票憑證共17紙,金額119,304,750 元(含稅),本案因中環公司因素,未完工部份已終止合約。二、三越公司之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四期竹南基地開發工程污水處理廠第一階段擴建工程-土建工程:工程合約金額56,163,062元(不含稅);94-95 年度共開立發票24紙,金額為56,163,062元,稅額2, 808,154元。上項工程已取得中環公司等額開立發票憑證共19紙,金額為53,093,270元,稅額為2,654,664 元,但從第15期後本公司共開立發票5 紙,金額3,094,215 元,稅額15 4,711元,因中環公司因故無法完成工程,係由本公司為其收尾,完成工程進度並開立發票請款,未收取借牌收入」等語(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0 年9 月21日中區國稅竹南三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案件告發書附件卷第57至59頁)。被告於接受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稅務員約談時,係本於其自由意識所陳,並非係立於刑事追訴程序所受訊問,其所承受心理壓力較少,且受到他人不當干擾亦較少,況且,距離案發當時時間較近,故其當時就高盛公司與中環公司間就上開工程如何承攬、開立發票請款、報帳等狀況之陳述,自當較符合事實,自屬可採。是被告自承其係將高盛公司的甲級營造廠牌照借牌給中環公司使用(中環公司為丙級營造廠資格,並無法投標),實際上高盛公司並未施作任何工程,中環公司才是實際承攬工程之人,高盛公司並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給委建廠商申請工程款,再收取中環公司所開立的同額發票憑證申報,且約定由高盛公司依據開立的統一發票銷售額的3 %收取借牌收入,94-95年度共向中環公司收取5,000,688 元之事實,自堪認實。 ⑵被告復於偵查中供述:「其係高盛公司實際負責人,黃秀蘭一開始就是當名義負責人」、「高盛公司從開始到現在都是四個員工,另一個員工是我弟弟陳盛業負責畫施工圖,另一個梁藍丹負責申報開工、勘驗、與設計師接洽,黃秀蘭負責財務,薪水都是黃秀蘭在發,跟開票有關的也是黃秀蘭在處理,報稅部分有請會計師,會計師會向黃秀蘭回報,我也會跟會計師聯絡,會計師會先找我,我會請黃秀蘭再跟會計師連絡」、「(是否有出借牌照給中環營造?)那是轉包,我跟律師討論後,認為那是轉包。94年轉包。共轉包給中環3 件(後又改稱4 件),退輔會有3 件,還有1 件是三越公司。退輔會的一件是基隆內木山的營區改善工程,一件是陸軍高中在中壢的新建工程,還有一件是淡水的神鷹飛彈營區的工程,簽約都是在94年,分別簽了三件契約。是中環老闆張勝堂去跟退輔會簽約的」、「張勝堂用高盛名義簽約(後改稱高盛也有,中環也有),因為有一部分是中環自己做的,中環的證照是丙級有些工程他不能做,可以做的部分是他用自己的名義簽約」、「( 你有跟中環轉包的契約嗎?)有,但是我今日沒有帶來,我一個禮拜內會補寄過來」、「(你委任中環公司有無約定報酬?)沒有」、「(所以他是無償接受你的委任去承攬?)我們是用扣工程款的比例去約定報酬,我們約定總工程款的3%是要給我的報酬,剩下的工程款由中環取得」、「(有無自己跟退輔會聯繫?)剛開始要拿這個工程時有,就是還沒有簽約時有聯繫,簽約後就沒有聯繫了」、「(你有跟中環公司進過貨?)他本身是營造廠,我沒有跟他買過材料,沒有跟他進過貨」、「(你有賣過東西給中環公司嗎?)也沒有」、「(為何你會取得中環公司開立的發票?)因為我跟他有轉包,他就要開發票給我,否則我沒有辦法報稅」、「(這樣是否叫開立不實的發票?)轉包一般都是這樣的做法」、「(是否有開立發票給退輔會?)有,開立的內容都是依退輔會決定的金額,都有經過退輔會的監造單位確認過,我也有去會算過」、「(跟本案有關的工程,是張勝堂先來找你,你才知道的?)是的,是張勝堂先知道有退輔會跟三越公司的工程,才來跟我講,說他知道有這些工程,但是他公司資格不符,要我先出面去拿,再給他做」、「(你跟退輔會、三越公司簽約是直接讓張勝堂代理你去簽約的?)每個工程我都有先去跟退輔會、三越討論一次(後改稱每個工程都有討論二、三次),之後簽約就由張勝堂去」等語(見偵查卷宗第27至29頁);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亦係本於其自由意識所陳,且受到他人不當干擾亦較少,其就高盛公司與中環公司間就上開工程如何承攬、開立發票請款、報帳等狀況之陳述,亦與其警詢時之供述相符,自屬可採。故本案被告所經營之高盛公司雖以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但實際上係受張勝堂的要求,因張勝堂所經營之中環公司資格不符,無法參加上開工程的競標,方而要求被告所經營之高盛公司出面得標,再將其所得標前開四項工程均交由中環公司實際承攬、施作,但雙方約定由中環公司開立發票交給高盛公司申報,高盛公司則自行開立統一發票另向業主即退輔會臺北中心、三越公司申請工程款,但雙方約定用扣工程款的比例去約定報酬,以總工程款的3%作為高盛公司的報酬,剩下的工程款則由中環取得,實際上高盛公司並未向中環公司進貨,也無賣東西給中環公司,高盛公司僅有將高盛公司營造資格借由中環公司使用,並未實際承攬工程;另被告係透過不知情之黃秀蘭(負責財務、薪水、發票部份業務),以高盛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統一發票,交由業主即退輔會臺北中心、三越公司請款等事實,應堪採認。至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投標係高盛公司前往投標、也有負責品管、請款業務、3%費用就是分工合作、負責行政方面工程、工程諮詢、技術指導、工程進度、品管、下包篩選、過濾」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第123 頁、第186 至186 頁背面),惟該部份辯詞不但與其先前陳述不同,且亦與高盛公司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由中環公司開立的統一發票名目不符,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⑶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先供承:「轉包後實際去施作工程的人是中環公司,轉包後我們負有監督責任,轉包有通知退輔會臺北中心,驗收是中環公司和退輔會臺北中心去驗收」、「退輔會臺北中心有私下同意其轉包,沒有轉包契約書、忘記同意轉包的人是誰」、「轉包的工程是起訴書所載三件軍方工程,即陸軍急要生活設施改善工程、神鷹營區—土木改善工程、內木山營區—土木改善工程、國立陸軍高級中學94年度校園後續整建案建築暨土木工程、新竹科學園區污水處理工程,全部由中環公司承包,施作是他們去做的,但我們有負責品管、請款業務,退輔會臺北中心沒有人可以幫我證明他們同意我轉包」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第123 頁至123 頁背面);是被告坦承上開四件工程均非其所經營之高盛公司所承攬、施作,而係由中環公司自行施作無誤;佐以被告自承高盛公司僅有四名員工,實際上其亦無能力承攬、施作上開四項工程。 ⑷再者,依據被告與退輔會臺北中心所簽立的內木山營區- 土木改善工程承攬契約書內第9 條(15)約定「廠商不得將契約轉包。廠商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未依法登記或設立,或依採購法第103 條規定不得作為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廠商作為分包廠商」等語(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0 年9 月21日中區國稅竹南三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案件告發書附件卷第83頁背面);是被告一再辯稱其係轉包云云,不但未據其提出相關轉包契約或證人證明,且轉包亦為退輔會臺北中心與高盛公司訂立之上開承攬契約所不准許。是被告辯稱其係轉包云云,顯無可採。另被告又辯稱其有收取如附表一之由中環公司所開立的統一發票申報,所以一定是合法轉包,倘如借牌根本不會出現中環公司的統一發票云云;惟被告所收取的如附表一所示由中環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該部份係作為高盛公司本人申報進項項目之統一發票,此部份亦非交由退輔會臺北中心或三越公司收執報帳,故倘如被告所稱其係合法將工程整件轉包由中環公司承攬,且退輔會臺北中心亦同意轉包一事,則高盛公司又何須另行收取中環公司所開立的統一發票報帳,其應直接由中環公司自行開立施作工程的相關統一發票後,直接交由退輔會臺北中心或三越公司申請報帳、請款即可,豈有再由高盛公司收執申報,再由高盛公司另行開立統一發票交由退輔會臺北中心及三越公司申報之必要? ㈣另觀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之名目,均係記載「工程款」,惟高盛公司與中環公司間既無任何實際工程委託施作或者買賣貨物之情事,而係由中環公司向高盛公司借牌,由中環公司實際承攬退輔會臺北中心及三越公司的上開四項工程,而被告則另以高盛公司名義,利用不知情之黃秀蘭給「工程承攬合約」上之定作人(統一發票上記載之買受人即退輔會臺北中心、三越公司)之統一發票(詳如附表二、三所載),係以「工程款」之名目,惟高盛公司實際收取者僅係統一發票上金額之一定比率(3 %)之借牌費用,並非施作工程之工程款。綜上所述,被告係以借牌方式收取工程金額中一定比率之蓋牌手續費牟利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上開辯稱,不但與其供述不符,亦與本案事證不符,並無可信。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我國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施行;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為特別刑法,惟修正前後之刑法第11條均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特別刑法部分既仍有特別規定外之刑法總則適用,則前揭刑法修正即有比較之必要。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⑴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查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⑵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本件被告全部行為均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時,惟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係將反覆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在實務上將視各種具體犯罪類型,對於反覆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或評價為一罪;或評價為併罰之數罪(參照該條修法理由)。若評為數罪而分別科處,顯對被告更為不利,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⑶刑法第41條業已於90年1 月10日公布修正,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年1 月12日起生效。嗣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98年1 月21日修正第41條時該條第1 項前段並未修正)。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中間時法即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並依修正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⑷有關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⑸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其中第71條第1 款關於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說明,本案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 ⑹綜合前述,就被告全部罪刑適用結果而為新、舊法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 四、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自明;而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 條、商業登記法第9 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罪。其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不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秀蘭虛偽記載已收取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退輔會臺北中心、三越公司關於「工程款」若干,為間接正犯,應負與正犯同一責任。被告先後多次為上揭各罪之犯罪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於101 年有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外,無其餘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其於94至95年內陸續為上揭犯行,讓政府對於營造業分級承包工程,以提昇營建品質,保障消費者生命安全之規劃落空,幫助無合格營造牌照之中環公司非法承攬公共工程,造成公共工程品質無法控管,且中環公司事後亦無法承攬而停工,其行為實有可議,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同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經核尚無該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之刑期2 分之1 ,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其與退輔會臺北中心、三越公司並無承造工程之事實,竟連續出借營造廠牌照予中環公司,虛偽開立如附表二、三所示及收取如附表一所示由中環公司所開立之不實之銷項、進項統一發票,以不正當方法逃漏高盛公司所收取的借牌所得之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查核稅捐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另犯稅捐稽徵法第40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㈡然查: ⑴首查,被告以高盛公司之名義向中環公司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款發票,以為進項憑證,及以高盛公司之名義開立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工程款發票(銷項憑證)沖帳,其目的在沖掉「工程款之收入」,堪以認定。惟:因高盛公司既與中環公司或退輔會臺北中心、三越公司間均並無承攬之事實,則無營業之事實,自無逃漏營業稅之情形;另高盛公司實際上既無「工程款」之收入,自無逃漏此部分的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情形。 ⑵次查,被告以高盛公司之名義向退輔會臺北中心、三越公司所取得之收入,實際上是「蓋牌服務費」,業如上述。而查,被告就此等「蓋牌服務費」即5,000,688 元部份,並未開出統一發票(銷項憑證),自亦無須向退輔會臺北中心、三越公司索取工資發票、材料發票以為進項憑證。而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5497號判例謂:「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必具有與積極之詐術同一型態,始與立法之本旨符合,如僅屬單純的不作為,而別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即不能認與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同視,而繩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依原判決記載之事實,上訴人僅有漏報之消極行為,別無類似詐術之不正當方法,以積極行為逃漏稅捐,祇能科以行政罰之罰鍰,不能論以該條之罪。」從而,被告雖未就高盛公司所收取的「蓋牌服務費」申報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亦僅係消極未申報,尚難認為其係使用積極之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此部分「蓋牌服務費」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 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上開各部分依法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上開各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意旨認此部份係分論併罰,尚有誤會,故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刪除前)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明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黃思惠 法 官 許蓓雯 附表一:高盛公司(買受人)取得由中環公司(銷售人)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 ┌──┬──────────────────┬──────┬───────┐ │編號│取得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營業稅金額(│備註 │ │ ├─────┬─────┬──────┤新臺幣) │ │ │ │時間 │發票號碼 │銷售金額(新│ │ │ │ │ │ │幣) │ │ │ ├──┼─────┼─────┼──────┼──────┼───────┤ │ 1 │94年1月20 │DU00000000│1,710,503元 │85,525元 │第1期 │ │ │日 │ │ │ │ │ │ │ │ │ │ │ │ ├──┼─────┼─────┼──────┼──────┼───────┤ │ 2 │94年2月25 │DU00000000│5,289,192元 │264,460元 │第2期 │ │ │日 │ │ │ │ │ │ │ │ │ │ │ │ ├──┼─────┼─────┼──────┼──────┼───────┤ │ 3 │94年3月9日│EU00000000│2,751,118元 │137,556元 │第3期 │ │ │ │ │ │ │ │ │ │ │ │ │ │ │ ├──┼─────┼─────┼──────┼──────┼───────┤ │ 4 │94年3月31 │EU00000000│8,000,000元 │400,000元 │第4期 │ │ │日 │ │ │ │ │ │ │ │ │ │ │ │ ├──┼─────┼─────┼──────┼──────┼───────┤ │ 5 │94年4月14 │EU00000000│698,715元 │34,936元 │第4期 │ │ │日 │ │ │ │ │ │ │ │ │ │ │ │ ├──┼─────┼─────┼──────┼──────┼───────┤ │ 6 │94年6月20 │FU00000000│3,348,418元 │167,421元 │第5期 │ │ │日 │ │ │ │ │ │ │ │ │ │ │ │ ├──┼─────┼─────┼──────┼──────┼───────┤ │ 7 │94年7月10 │GU00000000│1,904,762元 │95,238元 │第6期 │ │ │日 │ │ │ │ │ │ │ │ │ │ │ │ ├──┼─────┼─────┼──────┼──────┼───────┤ │ 8 │94年7月11 │GU00000000│1,904,762元 │95,238元 │第6期 │ │ │日 │ │ │ │ │ │ │ │ │ │ │ │ ├──┼─────┼─────┼──────┼──────┼───────┤ │ 9 │94年7月20 │GU00000000│2,681,251元 │134,063元 │第6期 │ │ │日 │ │ │ │ │ │ │ │ │ │ │ │ ├──┼─────┼─────┼──────┼──────┼───────┤ │10 │94年8月12 │GU00000000│3,333,333元 │166,667元 │第7期 │ │ │日 │ │ │ │ │ │ │ │ │ │ │ │ ├──┼─────┼─────┼──────┼──────┼───────┤ │11 │94年8月20 │GU00000000│1,110,239元 │55,512元 │第7期 │ │ │日 │ │ │ │ │ │ │ │ │ │ │ │ ├──┼─────┼─────┼──────┼──────┼───────┤ │12 │94年9月5日│HU00000000│3,809,524元 │190,476元 │保留款 │ │ │ │ │ │ │ │ │ │ │ │ │ │ │ ├──┼─────┼─────┼──────┼──────┼───────┤ │13 │94年9月15 │HU00000000│2,506,871元 │125,344元 │第8期 │ │ │日 │ │ │ │ │ │ │ │ │ │ │ │ ├──┼─────┼─────┼──────┼──────┼───────┤ │14 │94年10月10│HU00000000│3,375,909元 │168,795元 │第9期 │ │ │日 │ │ │ │ │ │ │ │ │ │ │ │ ├──┼─────┼─────┼──────┼──────┼───────┤ │15 │94年11月5 │JU00000000│3,361,417元 │168,071元 │ │ │ │日 │ │ │ │ │ │ │ │ │ │ │ │ ├──┼─────┼─────┼──────┼──────┼───────┤ │16 │94年11月6 │JU00000000│1,979,629元 │98,981元 │ │ │ │日 │ │ │ │ │ │ │ │ │ │ │ │ ├──┼─────┼─────┼──────┼──────┼───────┤ │17 │94年11月17│JU00000000│2,565,062元 │128,253元 │ │ │ │日 │ │ │ │ │ │ │ │ │ │ │ │ ├──┼─────┼─────┼──────┼──────┼───────┤ │18 │94年11月17│JU00000000│5,467,414元 │273,371元 │ │ │ │日 │ │ │ │ │ │ │ │ │ │ │ │ ├──┼─────┼─────┼──────┼──────┼───────┤ │19 │94年11月19│JU00000000│1,519,379元 │75,969元 │ │ │ │日 │ │ │ │ │ │ │ │ │ │ │ │ ├──┼─────┼─────┼──────┼──────┼───────┤ │20 │94年12月1 │JU00000000│5,342,074元 │267,104元 │ │ │ │日 │ │ │ │ │ │ │ │ │ │ │ │ ├──┼─────┼─────┼──────┼──────┼───────┤ │21 │94年12月3 │JU00000000│6,988,674元 │349,434元 │ │ │ │日 │ │ │ │ │ │ │ │ │ │ │ │ ├──┼─────┼─────┼──────┼──────┼───────┤ │22 │94年12月6 │JU00000000│4,672,438元 │233,622元 │ │ │ │日 │ │ │ │ │ │ │ │ │ │ │ │ ├──┼─────┼─────┼──────┼──────┼───────┤ │23 │94年12月15│JU00000000│7,353,300元 │367,665元 │ │ │ │日 │ │ │ │ │ │ │ │ │ │ │ │ ├──┼─────┼─────┼──────┼──────┼───────┤ │24 │94年12月15│JU00000000│3,277,324元 │163,866元 │ │ │ │日 │ │ │ │ │ │ │ │ │ │ │ │ ├──┼─────┼─────┼──────┼──────┼───────┤ │25 │94年12月20│JU00000000│2,427,787元 │121,389元 │第11期 │ │ │日 │ │ │ │ │ │ │ │ │ │ │ │ ├──┼─────┼─────┼──────┼──────┼───────┤ │26 │95年1月1日│KU00000000│8,781,943元 │439,097元 │ │ │ │ │ │ │ │ │ │ │ │ │ │ │ │ ├──┼─────┼─────┼──────┼──────┼───────┤ │27 │95年1月1日│KU00000000│22,579,162元│1,128,958元 │ │ │ │ │ │ │ │ │ │ │ │ │ │ │ │ ├──┼─────┼─────┼──────┼──────┼───────┤ │28 │95年1月3日│KU00000000│10,702,775元│535,139元 │ │ │ │ │ │ │ │ │ │ │ │ │ │ │ │ ├──┼─────┼─────┼──────┼──────┼───────┤ │29 │95年2月9日│KU00000000│10,655,438元│532,772元 │ │ │ │ │ │ │ │ │ │ │ │ │ │ │ │ ├──┼─────┼─────┼──────┼──────┼───────┤ │30 │95年2月9日│KU00000000│6,591,102元 │329,555元 │ │ │ │ │ │ │ │ │ │ │ │ │ │ │ │ ├──┼─────┼─────┼──────┼──────┼───────┤ │31 │95年2月9日│KU00000000│3,213,910元 │160,695元 │ │ │ │ │ │ │ │ │ │ │ │ │ │ │ │ ├──┼─────┼─────┼──────┼──────┼───────┤ │32 │95年2月9日│KU00000000│4,750,680元 │237,534元 │第12期 │ │ │ │ │ │ │ │ │ │ │ │ │ │ │ ├──┼─────┼─────┼──────┼──────┼───────┤ │33 │95年2月25 │KU00000000│1,018,446元 │50,922元 │第13期 │ │ │日 │ │ │ │ │ │ │ │ │ │ │ │ ├──┼─────┼─────┼──────┼──────┼───────┤ │34 │95年3月3日│LU00000000│952,381元 │47,619元 │第14期 │ │ │ │ │ │ │ │ │ │ │ │ │ │ │ ├──┼─────┼─────┼──────┼──────┼───────┤ │35 │95年3月8日│LU00000000│3,910,323元 │195,516元 │ │ │ │ │ │ │ │ │ │ │ │ │ │ │ │ ├──┼─────┼─────┼──────┼──────┼───────┤ │36 │95年3月9日│LU00000000│6,181,587元 │309,079元 │ │ │ │ │ │ │ │ │ │ │ │ │ │ │ │ ├──┴─────┼─────┼──────┼──────┼───────┤ │備註: │總額 │元 │元 │ │ └────────┴─────┴──────┴──────┴───────┘ 附表二:高盛公司(銷售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買受人)部分: ┌──┬──────────────────┬──────┬───────┐ │編號│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營業稅金額(│備註 │ │ ├─────┬─────┬──────┤新臺幣) │ │ │ │時間 │發票號碼 │銷售金額(新│ │ │ │ │ │ │臺幣) │ │ │ ├──┼─────┼─────┼──────┼──────┼───────┤ │ 1 │94年11月11│JU00000000│1,979,629元 │98,981元 │陸軍「急需生活│ │ │日 │ │ │ │設施改善工程」│ │ │ │ │ │ │神鷹營區土木工│ │ │ │ │ │ │程第1期計價工 │ │ │ │ │ │ │程款 │ ├──┼─────┼─────┼──────┼──────┼───────┤ │ 2 │94年11月15│JU00000000│3,358,598元 │167,930元 │內木山營區土木│ │ │日 │ │ │ │改善工程第1期 │ │ │ │ │ │ │工程款 │ ├──┼─────┼─────┼──────┼──────┼───────┤ │ 3 │94年11月22│JU00000000│2,565,062元 │128,253元 │神鷹營區土木改│ │ │日 │ │ │ │善工程第2期工 │ │ │ │ │ │ │程款 │ ├──┼─────┼─────┼──────┼──────┼───────┤ │ 4 │94年11月22│JU00000000│5,467,414元 │273,371元 │陸軍高中94年度│ │ │日 │ │ │ │後續整建工程第│ │ │ │ │ │ │1期工程款 │ ├──┼─────┼─────┼──────┼──────┼───────┤ │ 5 │94年12月12│JU00000000│6,988,674元 │349,434元 │陸軍高中94年度│ │ │日 │ │ │ │後續整建工程第│ │ │ │ │ │ │2期工程款 │ ├──┼─────┼─────┼──────┼──────┼───────┤ │ 6 │94年12月12│JU00000000│5,342,074元 │267,104元 │內木山營區土木│ │ │日 │ │ │ │改善工程第2期 │ │ │ │ │ │ │工程款 │ ├──┼─────┼─────┼──────┼──────┼───────┤ │ 7 │94年12月16│JU00000000│4,672,438元 │233,622元 │神鷹營區土木改│ │ │日 │ │ │ │善工程第3期工 │ │ │ │ │ │ │程款 │ ├──┼─────┼─────┼──────┼──────┼───────┤ │ 8 │94年12月16│JU00000000│7,353,300元 │367,665元 │陸軍高中94年度│ │ │日 │ │ │ │後續整建工程第│ │ │ │ │ │ │3期工程款 │ ├──┼─────┼─────┼──────┼──────┼───────┤ │ 9 │94年12月20│JU00000000│3,277,324元 │163,866元 │神鷹營區土木改│ │ │日 │ │ │ │善工程第4期工 │ │ │ │ │ │ │程款 │ ├──┼─────┼─────┼──────┼──────┼───────┤ │10 │95年1月3日│KU00000000│10,702,775元│535,139元 │神鷹營區土木改│ │ │ │ │ │ │善工程第5期工 │ │ │ │ │ │ │程款 │ ├──┼─────┼─────┼──────┼──────┼───────┤ │11 │95年1月3日│KU00000000│8,781,943元 │439,097元 │內木山營區土木│ │ │ │ │ │ │改善工程第3期 │ │ │ │ │ │ │工程款 │ ├──┼─────┼─────┼──────┼──────┼───────┤ │12 │95年1月3日│KU00000000│22,579,162元│1,128,958元 │陸軍高中94年度│ │ │ │ │ │ │後續整建工程第│ │ │ │ │ │ │4期工程款 │ ├──┼─────┼─────┼──────┼──────┼───────┤ │13 │95年2月9日│KU00000000│10,655,438元│532,772元 │陸軍高中94年度│ │ │ │ │ │ │後續整建工程第│ │ │ │ │ │ │5期工程款 │ ├──┼─────┼─────┼──────┼──────┼───────┤ │14 │95年2月9日│KU00000000│6,591,102元 │328,555元 │內木山營區土木│ │ │ │ │ │ │改善工程第4期 │ │ │ │ │ │ │工程款 │ ├──┼─────┼─────┼──────┼──────┼───────┤ │15 │95年2月9日│KU00000000│3,213,910元 │160,695元 │神鷹營區土木改│ │ │ │ │ │ │善工程第6期工 │ │ │ │ │ │ │程款 │ ├──┼─────┼─────┼──────┼──────┼───────┤ │16 │95年3月9日│LU00000000│3,910,323元 │195,516元 │內木山營區土木│ │ │ │ │ │ │改善工程第5期 │ │ │ │ │ │ │工程款 │ ├──┼─────┼─────┼──────┼──────┼───────┤ │17 │95年3月10 │LU00000000│6,181,587元 │309,079元 │陸軍高中94年度│ │ │日 │ │ │ │後續整建工程第│ │ │ │ │ │ │6期工程款 │ ├──┴─────┴─────┴──────┴──────┴───────┤ │ │ └────────────────────────────────────┘ 附表三:高盛公司(銷售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三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買受人)部分: ┌──┬──────────────────┬──────┬───────┐ │編號│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營業稅金額(│備註 │ │ ├─────┬─────┬──────┤新臺幣) │ │ │ │時間 │發票號碼 │銷售金額(新│ │ │ │ │ │ │幣) │ │ │ ├──┼─────┼─────┼──────┼──────┼───────┤ │ 1 │94年1月20 │DU00000000│1,710,503元 │85,525元 │第1期工程款 │ │ │日 │ │ │ │ │ │ │ │ │ │ │ │ ├──┼─────┼─────┼──────┼──────┼───────┤ │ 2 │94年2月19 │DU00000000│5,289,192元 │264,460元 │第2期工程款 │ │ │日 │ │ │ │ │ │ │ │ │ │ │ │ ├──┼─────┼─────┼──────┼──────┼───────┤ │ 3 │94年3月9日│EU00000000│2,751,118元 │137,556元 │第3期工程款 │ │ │ │ │ │ │ │ │ │ │ │ │ │ │ ├──┼─────┼─────┼──────┼──────┼───────┤ │ 4 │94年3月31 │EU00000000│8,000,000元 │400,000元 │第4期工程款 │ │ │日 │ │ │ │ │ │ │ │ │ │ │ │ ├──┼─────┼─────┼──────┼──────┼───────┤ │ 5 │94年4月14 │EU00000000│698,715元 │34,936元 │第4期工程款 │ │ │日 │ │ │ │ │ │ │ │ │ │ │ │ ├──┼─────┼─────┼──────┼──────┼───────┤ │ 6 │94年6月21 │FU00000000│3,348,418元 │167,421元 │第5期工程款 │ │ │日 │ │ │ │ │ │ │ │ │ │ │ │ ├──┼─────┼─────┼──────┼──────┼───────┤ │ 7 │94年7月13 │GU00000000│1,904,762元 │95,238元 │第6期工程款 │ │ │日 │ │ │ │ │ │ │ │ │ │ │ │ ├──┼─────┼─────┼──────┼──────┼───────┤ │ 8 │94年7月14 │GU00000000│1,904,762元 │95,238元 │第6期工程款 │ │ │日 │ │ │ │ │ │ │ │ │ │ │ │ ├──┼─────┼─────┼──────┼──────┼───────┤ │ 9 │94年7月25 │GU00000000│2,681,251元 │134,063元 │第6期工程款 │ │ │日 │ │ │ │ │ │ │ │ │ │ │ │ ├──┼─────┼─────┼──────┼──────┼───────┤ │10 │94年8月12 │GU00000000│3,333,333元 │166,667元 │第7期工程款 │ │ │日 │ │ │ │ │ │ │ │ │ │ │ │ ├──┼─────┼─────┼──────┼──────┼───────┤ │11 │94年8月23 │GU00000000│1,110,239元 │55,512元 │第7期工程款 │ │ │日 │ │ │ │ │ │ │ │ │ │ │ │ ├──┼─────┼─────┼──────┼──────┼───────┤ │12 │94年9月8日│HU00000000│3,809,524元 │190,476元 │保留款 │ │ │ │ │ │ │ │ │ │ │ │ │ │ │ ├──┼─────┼─────┼──────┼──────┼───────┤ │13 │94年9月20 │HU00000000│5,506,871元 │125,344元 │第8期工程款 │ │ │日 │ │ │ │ │ │ │ │ │ │ │ │ ├──┼─────┼─────┼──────┼──────┼───────┤ │14 │94年10月21│HU00000000│3,375,909元 │168,795元 │第9期工程款 │ │ │日 │ │ │ │ │ │ │ │ │ │ │ │ ├──┼─────┼─────┼──────┼──────┼───────┤ │15 │94年11月24│JU00000000│1,519,379元 │75,969元 │第10期工程款 │ │ │日 │ │ │ │ │ │ │ │ │ │ │ │ ├──┼─────┼─────┼──────┼──────┼───────┤ │16 │94年12月20│JU00000000│2,403,364元 │120,168元 │第11期工程款 │ │ │日 │ │ │ │ │ │ │ │ │ │ │ │ ├──┼─────┼─────┼──────┼──────┼───────┤ │17 │95年1月23 │KU00000000│4,750,680元 │237,534元 │第12期工程款 │ │ │日 │ │ │ │ │ │ │ │ │ │ │ │ ├──┼─────┼─────┼──────┼──────┼───────┤ │18 │95年3月1日│LU00000000│1,018,446元 │50,922元 │第13期工程款 │ │ │ │ │ │ │ │ │ │ │ │ │ │ │ ├──┼─────┼─────┼──────┼──────┼───────┤ │19 │95年3月6日│LU00000000│952,381元 │47,619元 │第14期工程款 │ │ │ │ │ │ │ │ │ │ │ │ │ │ │ ├──┼─────┼─────┼──────┼──────┼───────┤ │20 │95年4月6日│LU00000000│1,214,493 │60,725 │第15期工程款 │ │ │ │ │ │ │ │ │ │ │ │ │ │ │ ├──┼─────┼─────┼──────┼──────┼───────┤ │21 │95年4月18 │LU00000000│1,058,423元 │52,921元 │第16期工程款 │ │ │日 │ │ │ │ │ │ │ │ │ │ │ │ ├──┼─────┼─────┼──────┼──────┼───────┤ │22 │95年5月18 │MU00000000│30,979元 │1,549元 │第17期工程款 │ │ │日 │ │ │ │ │ │ │ │ │ │ │ │ ├──┼─────┼─────┼──────┼──────┼───────┤ │23 │95年5月23 │MU00000000│590,320元 │29,516元 │缺失改善工資 │ │ │日 │ │ │ │ │ │ │ │ │ │ │ │ ├──┼─────┼─────┼──────┼──────┼───────┤ │24 │95年6月5日│MU00000000│200,000元 │10,000元 │保留款 │ │ │ │ │ │ │ │ │ │ │ │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 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 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 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之結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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