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附民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附民字第12號原 告 必勝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兼 簡碧蓮 代 表 人 上 一 人 葉文政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蕭名宏 之32號5樓之1 之32號5樓之2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羈押中)陳張元 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等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原告欄內關於原告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必勝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設苗栗縣竹南鎮○○路2000號,原告兼代表人簡碧蓮,住同上,上一人訴訟代理人葉文政律師」。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簡碧蓮為原告必勝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原告欄內關於原告之記載,誤載為「原告簡碧蓮,住苗栗縣竹南鎮○○路2000號,訴訟代理人葉文政律師」,應予更正記載為「原告必勝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設苗栗縣竹南鎮○○路2000號,原告兼代表人簡碧蓮,住同上,上一人訴訟代理人葉文政律師」。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佳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