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易緝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房志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117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9 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黃巧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房志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房志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0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定應執行刑6 月確定,並於民國100 年7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仍未悔改,於100 年9 月27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至邱文所營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路000號之「宏盛汽車音響」店,房志峰進入店內閒逛後,見邱文所有之APPL E廠牌IPHONE 4型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置於店內桌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店員忙碌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手機1 支,得手後旋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逸。嗣邱文發現手機失竊,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記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