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60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602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137號、第609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 月14日以97年度竹簡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7年3 月4 日確定,並於97年10月3 日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⑴於99年4月27日16時13分許,駕駛其妻魏瑞伶所有車號7895—KP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新竹市○○路○段560 號處之HOME BOX竹科店賣場處,徒手竊取由該店店經理洪圭璋所管領、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2400 元之電鑽2 支(均為BOSCH 牌,型號各為GBH2—18RE、GBH2—26RE),得手後據為已有,立即逃離現場,並將上開電鑽2 支以2000元之代價販售予詳細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嗣於99年4 月28日上揭HOME BOX竹科店賣場員工發現電鑽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⑵甲○○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8 月2 日14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688 號「亟香烤鴨店」內,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放於上址店內桌上、價值約為5000元之ASUS牌筆記型電腦1 臺,得手後據為已有,並立即逃離現場。嗣因甲○○不慎將其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遺留在上址,乃向不知情之友人黃智麟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 支,撥打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經乙○○接聽並約定取回手機之時間、地點後,甲○○即騎乘車牌號碼PB8 -981 號重型機車前往,於同日15時1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2 段688 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於甲○○所騎乘上揭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上開筆記型電腦1 臺(業經發還)。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第三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洪圭璋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失竊情節明確,且經證人黃智麟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357 號搜索票1 份、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搜索現場照片6 幀、警員吳昇樺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 份、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份、指認資料1 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 幀、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1 份、查獲照片4 幀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 份等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所為上揭2 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 月14日以97年度竹簡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7年3月4 日確定,並於97年10月3 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途謀財,竟思不勞而獲,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竊之手段、次數、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之危害程度,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