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房志峰 (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另案執行中)
- 被告
- 林宜助 (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另案執行,現寄禁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
- 被告
- 林郁堯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
- 被告
- 韓靈妙 (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另案執行中)
- 被告
- 范明微
(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442 、5484、5776、7725、8636、8698、8716、8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房志峰犯如附表甲編號1、2、4、5、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甲編號1、2、4、5、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主刑有期徒刑叁年。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房志峰犯如附表甲編號3、6、8、10、11、14;附表乙編號4;附表丙編號1;附表丁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甲編號3、6、8、10、11、14;附表乙編號4;附表丙編號1;附表丁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主刑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林宜助犯如附表甲編號2、4、5 ;附表丙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甲編號2、4、5;附表丙編號1至4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主刑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丙編號2、3所示之偽造「鄭朝豪」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林郁堯犯如附表甲編號7至11、14;附表丙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甲編號7至11、14;附表丙編號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主刑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韓靈妙犯如附表乙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乙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主刑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范明微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房志峰、韓靈妙被訴收受贓物,無罪(附表庚部分)。
事實
一、房志峰、林宜助、林郁堯於附表甲編號1 至12、14所載時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或單獨、或犯意聯絡而共同;或持扣案鑰匙、或持自備鑰匙、或徒手,竊取附表甲編號1 至12、14所載車主、管有人之物(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被害人、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甲編號1至12、14所載)。嗣經警於附表戊編號一至九所載時地查獲、起獲贓物。
二、范明微於附表甲編號13之犯罪時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駕駛所收受附表乙編號5之2678-PJ號贓車,前往附表甲編號13之犯罪地點,徒手、踰越未上鎖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無人所在倉庫建築物內,竊取運廖誠政所有、置放1樓之冷氣機1台,得手後,搬離現場,變賣後供己花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被害人、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甲編號13所載)。
三、韓靈妙於附表乙編號1、2所示之時地,明知房志峰所交付之懸掛贓車牌之車輛,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於附表乙編號1、2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予以收受。又韓靈妙收受附表乙編號2所示之贓車後,竟於附表乙編號3所示時地,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持黑色奇異筆(未扣案,下落不明),將車號『7780-MX』塗寫、變造為『7788-MX』,並駕駛懸掛變造後車牌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翁銘祥、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乙編號1至3所載)。嗣經警於附表戊編號四、七所載時地起獲贓物。
四、房志峰明知林郁堯所交付之4412-T6車牌1面(按係附表甲編號7遭竊之物);范明微明知阿健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2678-PJ號車輛1 部(按係附表甲編號12遭竊之物),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房志峰、范明微仍分別於附表乙編號4、5所示時地,予以收受。(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乙編號4、5所載)。嗣經警於附表戊編號六、四載時地起獲贓物。
五、房志峰、林宜助於附表甲編號4所示時地,因竊取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而竊得車內之鄭朝豪所有、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一)房志峰、林宜助、林郁堯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共同為附表丙編號1 所載之盜刷信用卡行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刷卡金額均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丙編號1所載)。
(二)林宜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意,分別為附表丙編號2、3所載之盜刷信用卡
行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刷卡金額均詳如
附表丙編號2、3所載)。
(三)林宜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另為附
表丙編號4 所載之盜刷信用卡行為,惟因交易失敗,致未
得逞(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刷卡金額均詳如
附表丙編號4所載)。
六、房志峰於附表甲編號8所示時地,竊得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旋於102年5 月26日下午6時40分許,在位於新竹市○○
街00號1 樓外,在車內中央扶手尋獲不詳人士所有之附表丁
編號1至3所示具殺傷力子彈1顆、不具殺傷力子彈1顆及底火
8 個(無證據證明為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其明知具有殺傷
力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
得持有,竟仍將附表丁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子彈1顆攜回新
竹市○○街00號2樓租屋處而持有之,迄至102年6月7日下午
12時35分許,為警在上開租屋處查獲,並扣得附表丁編號1
至3所示之物(即附表戊編號八所載查獲經過)。
七、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2 所載被告林宜助於起訴書附表
編號8、9預借現金失敗而未遂部分,業經公訴人撤回此部分
之起訴,有撤回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8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17頁),先予敘明。
二、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15、16所載被告韓靈妙收受贓物犯行
部分,公訴人認被告韓靈妙係以一行為同時收受7780-MX、W
3-7263贓車牌及遭竊0571-S6車體之汽車1部,補充、更正為
同一收受贓物犯行,有補充理由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119至120頁),本院自以補充理由書所載之犯行,作為本院
審判範圍,附予敘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
之5 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
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
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
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亦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乙、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附表甲所載之竊盜部分、附表乙所載之贓物部分(亦即附
表乙編號3除外):
1、被告房志峰對於附表甲編號1、3、6、8、10、11、12、
14所載竊盜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
(見本院審訴卷第113頁背面至114頁;本院卷二第172
至177頁);惟就附表甲編號2、4、5所載之竊盜犯行,
固於偵訊中坦承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否認
犯行,辯稱:都是被告林宜助1 人所為竊盜犯行,我只
是開車載他去現場而已云云。另被告林宜助對於附表甲
編號2、4、5 所載竊盜犯行,迭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見第5442號偵查卷㈡第364至366
頁、第427至428頁;本院審訴卷第114頁、第181頁背面
;本院卷一第107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72至173頁)。
被告林郁堯對於附表甲編號7 、8、9、10、11、14所載
竊盜犯行,迭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
罪(見第5442號偵查卷㈡第397至399頁、第445至448頁
;本院審訴卷第181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73至177頁)
。
2、附表甲編號1 至12、14所載被害人之財物遭竊、尋獲等
過程,暨附表乙編號1、2所示之物,確係附表甲所列遭
竊之贓物,業據下列證人指訴、結證述歷歷,並有相關
書證可資佐證:
⑴附表甲編號1之被害人張家齊(7731-DY號自小客車管
有人)於警詢、偵訊指訴、結證述遭竊、尋獲過程在
卷可查(見第5442號偵查卷㈡第224至225頁;第290
頁)。並有被告駕駛附表甲編號1 之車輛,前往竊盜
附表甲編號2車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2年
5月18日晚上10時38分)1幀(見第5442號偵查卷㈠第
73頁)在卷可佐。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
腦輸入單、失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附
卷可稽(見第5442號偵查卷㈡第295 頁;第5442號偵
查卷㈠第49頁)。
⑵附表甲編號2之被害人陳煌庚(0882-NH號自小客車車
主)於警詢、偵訊指訴、結證述遭竊、尋獲過程在卷
可查(見第5442號偵查卷㈡第226至229頁、第290 頁
)。並有被告駕駛附表甲編號1之車輛,前往竊盜附
表甲編號2車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2年5
月18日晚上10時38分)1幀(見第5442號偵查卷㈠第7
3 頁)在卷可佐。且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車輛尋獲電
腦輸入單、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見第5442號偵查
卷㈡第296、297頁;第5442號偵查卷㈠第50至51頁)
附卷可稽。
⑶附表甲編號3之被害人倪語葇(0996-YA號車牌失主)
於警詢、偵訊指訴、結證述車牌遭竊、尋獲及被掛上
附表甲編號2之0882-NH車牌2面等情卷可查(見第544
2 號偵查卷㈡第230至231頁、第290至291頁)。並有
被告前往竊取附表甲編號3 車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102年5月19日晚上10時43分)2 幀;暨被告
將附表甲編號2車牌換掛到附表甲編號3車體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2年5月19日晚上11時17分至20
分)7 幀可資佐證(見第5442號偵查卷㈠73至77頁)
。且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
第5442號偵查卷㈡第299 頁;第5442號偵查卷㈠第53
頁)。
⑷附表甲編號4及附表丙之告訴人鄭朝豪(8619-HN號自
小客車車主及信用卡失主)於警詢、偵訊指訴、結證
述遭竊、尋獲過程在卷可查(見第5442號偵查卷㈠第
180至182頁;第5442號偵查卷㈡第291 頁)。並有被
告駕駛懸掛附表甲編號3 車牌之車輛,前往竊取附表
甲編號4車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2年5月2
2日凌晨0時28分至52分)5幀可資佐證(見偵字第544
2 號偵查卷㈠第78至80頁)。且有告訴人鄭朝豪領回
8619-HN號車牌2面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新
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竊-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第5442號偵查卷
㈠第187頁、第188之3頁、第52頁)。
⑸附表甲編號5之被害人涂俊宇、告訴人何淑娟(0181-
EK號自小客車管有人)於警詢、偵訊指訴、結證述遭
竊、尋獲過程在卷可查(見第5442號偵查卷㈠第31至
32頁;第5442號偵查卷㈡第232至234頁、第291至292
頁)。及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份(見
第5442號偵查卷㈠第33頁);被害人涂俊宇領回車體
(不含輪胎、電池)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主
謝牡丹出具之委託書、失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各1 份(見第5442號偵查卷㈠第34至35頁、第55
頁)附卷可稽。
⑹附表甲編號6之告訴人翁銘祥(7780-MX號自小客車車
主)於警詢、偵訊指訴、結證述遭竊、尋獲過程在卷
可查(見5442號偵查卷㈠第19頁;第5442號偵查卷㈡
第292 頁;第5484號偵查卷第12至13頁;第8716號偵
查卷第115至116頁)。並有告訴人翁銘祥領回A3D-81
0號重機車行車執照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
電腦輸入單各1 份附卷可稽(見5442號偵查卷㈠第20
頁、第57頁;第5442號偵查卷㈡第307 頁)。復有告
訴人翁銘祥領回車牌2 面所出具之贓證、物品認領保
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領回車體所出具之贓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見第5484號偵查卷第27頁、第
32頁;第8716號偵查卷第145頁)在卷可佐。
⑺附表甲編號7之告訴人廖宗明(4412-T6號車牌管有人
)於警詢、偵訊指訴、結證述遭竊、尋獲過程在卷可
查(見第5442號偵查卷㈡第235頁、第326頁;第5776
號偵查卷第33至34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
電腦輸入單、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在卷可佐(見第5442號偵查卷㈡第329、330頁)。
暨告訴人廖宗明領回車牌1 面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
單、失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
(見第5776號偵查卷第60頁;第5442號偵查卷㈠第56
頁)。
⑻附表甲編號8之告訴人蕭嘉瑩(4038-EX號自小客車車
主)於警詢、偵訊指訴、結證述遭竊、尋獲過程及否
認附表丁之子彈、底火之關連性等情在卷可查(見第
5442號偵查卷㈠第22至23頁;第5442號偵查卷㈡第32
4 至325頁)。及告訴人蕭嘉瑩領回4038-EX號自小客
車等物品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市警察局車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
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第5442號偵查卷㈠第24、25頁
、第58頁)。
⑼附表甲編號9之告訴人林賽娥(W3-7263號車牌失主)
於警詢、偵訊指訴、結證述尋獲及被掛上附表甲編號
7之4412-T6贓車牌等情在卷可查(見第5776號偵查卷
第31至32頁、第149至150頁)。及車號00-0000 號自
小客車之車籍資料1份(見第5442號偵查卷㈡第375頁
);暨告訴人林賽娥領回車牌1 面所出具之贓(證)
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稽(見第5776號偵查卷第55
頁)。
⑽附表甲編號10之告訴人唐緯穎(0571-S6 號車牌車主
)於警詢、偵訊指訴、結證述遭竊、尋獲過程在卷可
查(見第5442號偵查卷㈠第26頁;第5484號偵查卷第
14至15頁)。並有告訴人唐緯穎領回車牌2 面所出具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
單;暨領回車體所出具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單;失
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第
5442號偵查卷㈠第27、28頁;第5484號偵查卷第28頁
、第33頁)。
⑾附表甲編號11之被害人歐家欣、告訴人幸惠忠(1532
-SM 號車管有人)於警詢中指訴遭竊、尋獲過程在卷
可查(見第5442號偵查卷㈠第21頁;第8716號偵查卷
第127至129頁)。並有告訴人幸惠忠領回車體、汽車
零件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
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附卷可稽(見第5442號偵查卷㈡
第238、337 頁)。且有失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第8716
號偵查卷第188頁;見第5442號偵查卷㈠第60頁)。
⑿附表甲編號12之告訴人彭雨蓁(2678-PJ 號自小客車
車主)於警詢、偵訊指訴、結證述遭竊、尋獲過程在
卷可查(見第5442號偵查卷㈠第177至179頁;第5442
號偵查卷㈡第211至212頁、第325 頁)。並有告訴人
彭雨蓁領回車體(不含車牌)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
單,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竹
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竊-案件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
見第5442號偵查卷㈠第186、188之1、188之2頁、第
54頁;第5776號偵查卷第43頁)。
⒀附表甲編號14之告訴人戴信一(2295-N3 號自小客車
車內物品失主)於警詢、偵訊指訴、結證述遭竊、尋
獲過程在卷可查(見第5442號偵查卷㈡第236頁、第3
26頁)。告訴人戴信一領回行照、保險卡等物品所出
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稽(見第5442號偵查
卷㈡第239頁)。
⒁證人即被告房志峰於偵訊中(見第5442號偵查卷㈡第
244至249頁)、證人即被告林宜助於偵訊中(見第54
42號偵查卷㈡第364至366頁)、證人即被告韓靈妙於
偵訊中(見第5442號偵查卷㈡第369至370頁)、證人
即被告林郁堯於偵訊中(見第5442號偵查卷㈡第397
至399 頁)、證人即被告范明微於偵訊中(見第5442
號偵查卷㈡第421至422頁)均結證述歷歷,且互核相
符。
3、就被告房志峰於附表甲編號2、4、5 所載時地,與被告
林宜助共同為竊盜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告林宜助於本院
審理中就2 人前往現場之方式、被告林宜助或持房志峰
交付之鑰匙、或持自備鑰匙竊車後,共同離去等細節均
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63至71頁),而證人即被告
林宜助證述內容,並未推諉己身之竊盜罪責。佐以被告
房志峰先於偵訊中供承:①附表甲編號2之0882-NH車子
,是與被告林宜助一起去偷的,我開附表甲編號1之773
1-DY車子載被告林宜助去現場,將自備鑰匙交給林宜助
,由被告林宜助下車去偷的。②附表甲編號4之8619-HN
車子,是與被告林宜助一起去偷的,我開懸掛附表甲編
號3之0966-YA車牌之某1 部贓車,載被告林宜助去現場
,由被告林宜助以自己的自備鑰匙下車去偷的。③附表
甲編號5之0181-EK車子,是我載被告林宜助一起去偷的
等語(見第5442號偵查卷㈡第245至246頁)。復於偵訊
中第2次供承:附表甲編號2 之0882-NH車子,是與被告
林宜助一起去偷的;附表甲編號4之8619-HN車子,是與
被告林宜助一起去偷的等語(見第5442號偵查卷㈡第41
5 頁)。從而,證人即被告林宜助上開證詞內容,堪認
憑信性。被告房志峰於本院翻異前詞,空言否認附表甲
編號2、4、5所載犯行,難予採信。
4、被告韓靈妙對於附表乙編號1、2所載之收受贓物犯行,
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
見第5484號偵查卷第7 至11頁、第76至77頁;第5442號
偵查卷㈠第150至156頁、第203之2至203之4頁;第5442
號偵查卷㈡第369至370頁、第425至427頁、第447至449
頁、第464至465頁;本院審訴卷第114 頁;本院卷一第
107、109、110至111頁、155頁;本院卷二第178頁)。
又被告韓靈妙所收受之「懸掛附表甲編號4贓車牌8619-
HN號、附表甲編號12之2678-PJ車體之汽車1部」、「懸
掛附表甲編號6所示7780-MX前車牌、附表甲編號9 所示
W3-7263後車牌之附表甲編號10所示遭竊0571-S6車體之
汽車1 部」,均確係來源不明之贓物,業如前述,是認
被告韓靈妙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為真
實。
5、被告房志峰對於附表乙編號4 所載之收受贓物犯行,於
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見本院卷二第179 頁)。又附表
甲編號7之4412-T6號車牌,確係被告林郁堯竊得之贓物
,業如前述;且被告房志峰知悉附表甲編號7之4412-T6
車牌,係被告林郁堯所偷等情,業據被告房志峰於偵訊
中供承無訛(見第5442號偵查卷㈡第247頁、第445至44
6頁)。再者,員警於附表戊編號六⑴ 所載時地查獲「
懸掛附表甲編號7 遭竊之車牌4412-T6號、附表甲編號6
之遭竊之7780-MX號車體」之自小客車1部,而附表甲編
號6 之竊車,亦係被告房志峰所為,已如前述,是認房
志峰收受贓車牌供己躲避查緝,其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
實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
6、被告范明微為附表甲編號13之竊盜、附表乙編號5 之收
受贓物等犯行,業據被告范明微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見第5442號偵查卷㈡第
421至422頁、第435至439頁;第8698號偵查卷第4至5頁
;本院卷一第107 、109至110頁、第166至168頁;本院
卷二第177、179頁)。並經被害人廖誠政於警詢中指述
遭竊情節在卷可查(見第5442號偵查卷㈡第432至433頁
),且有證人房志峰於偵訊中證述:附表甲編號13之冷
氣機是「小范」男子偷的等語在卷可稽(見第5442號偵
查卷㈡第248 頁)。又附表甲編號13之建築物,係無人
居住、供倉庫使用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0
3年6月19日出具之竹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
附查訪報告1 份(見本院卷一第150頁)。附表乙編號5
之2678-PJ 號自小客車係遭竊之贓物,業如前述,參以
被告范明微於本院審理中坦承:阿健係拿鐵片充當車鑰
匙開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9 頁)。從而,被告范明
微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
7、此外,復有附表戊編號八查獲過程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02年6月7日12:35-15:30,在新竹
市○○街00號2號2樓,受執行人:房志峰)、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 份,暨刑案現場照片(行竊工具、贓車、贓
物)22幀(見第5442號偵查卷㈠第36頁、第37至41頁、
第62至72頁)。附表戊編號四查獲經過之新竹市警察局
刑警大隊扣押筆錄(102年6月5日22:40-22:50,新竹縣
湖口鄉○○○街00號前,受執行人:吳旻樺)、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 份,暨查獲過程之刑案現場照片11幀(見
第5442號偵查卷㈠第185之1至185之3頁、第185之4頁、
第188之4至188之9頁);附表戊編號七查獲過程之搜索
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
102年6月7日,受執行人:韓靈妙)各2份、扣押物品目
錄表,暨刑案現場照片28幀(見第5484號偵查卷第16至
17頁、第18至21頁、第22至25頁、第35至41頁背面、第
55頁)。Google地圖及現場街道圖片9 張(見第5776號
偵查卷第128至136頁);本院勘驗附表己之扣案物筆錄
(見本院卷一第107頁背面至第108頁背面)在卷可稽。
(二)附表乙編號3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
被告韓靈妙就其為附表乙編號3 所載之行使變造車牌之特
種文書犯行,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
自白認罪(見第5484號偵查卷第9頁、第76至77頁;第544
2號偵查卷㈡第370、426頁;本院卷一第107頁;本院卷二
第178頁)。並經證人房志峰於偵訊中證稱:「7780-MX」
車牌不是我變造的,是被告韓靈妙變造的等語在卷可參(
見第5442號偵查卷㈡第247頁),且有遭變造為『7788-MX
』車牌之照片附卷可稽(見第5484號偵查卷第38至40頁背
面),且有附表戊編號七所載之查獲被告韓靈妙駕駛前車
牌懸掛附表甲編號6之遭竊之7780-MX號車牌(業經變造為
7788-MX號)、後車牌懸掛附表甲編號9 遭竊之W3-7263號
車牌之附表甲編號10遭竊之0571-S6 號車體可資佐證。是
認被告韓靈妙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為真
實。
(三)附表丙部分
被告房志峰、林宜助、林郁堯於附表丙附表1 所載之詐欺
取財;被告林宜助為附表丙編號2至4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等犯行,迭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中自白認罪(見第5442號偵查卷㈡第428 頁;本
院審訴卷第114頁、第181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07 頁正面
、背面、第114至116頁;本院卷二第180至181頁)。另據
附表丙之告訴人鄭朝豪(8619-HN 號自小客車內信用卡失
主)於警詢、偵訊指訴、結證述遭竊及遭盜刷信用卡等情
在卷綦詳(見第5442號偵查卷㈠第29至30頁,第5442號偵
查卷㈡第291頁)。並有附表丙編號1至4之102年5 月22日
凌晨0時56分、102年5月22日凌晨1時39分、102年5 月2日
凌晨2時5分、102年5月22日上午8 時47分至50分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11幀附卷可稽(見第5442號偵查卷㈠第80
至85頁)。且有附表丙編號2之信用卡簽帳單(102年5月2
2日/01:37,$5346元)、附表丙編號3之信用卡簽帳單(1
02年5月22日/02:02,$7213元)、附表丙編號1 之民弘加
油站免簽名刷卡單據(102年5 月22日/00:56,$1500元免
簽名)暨冒用明細各1 份在卷可憑(見第5442號偵查卷㈡
第222至223-1頁、第304 頁)。從而,是認被告房志峰、
林宜助、林郁堯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為
真實。
(四)附表丁部分
1、被告房志峰就其持有附表丁編號1 所示具殺傷力子彈犯
行,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白認罪(見本院卷一
第169至170頁、本院卷二第181至182頁),並有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02年6月7日12:35-15:
30,在新竹市○○街00號2號2樓,受執行人:房志峰)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第5442號偵查卷㈠第36頁、第37
至41頁)及扣案底火照片6 幀(見第5442號偵查卷㈡第
259至261頁)附卷可稽。另有附表丁編號1至3所示之物
扣案可資佐證。又查扣之子彈2 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①子彈1 顆,認係口徑0.22吋
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子彈1 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7 mm金屬彈
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02年7月11日出具之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子彈)1 份(見偵字第5442號偵
查卷㈡第279 頁)在卷可憑。是認被告房志峰此部分自
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
2、雖本案查扣底火8個,有照片6幀在卷可參(見第5442號
偵查卷㈡第259至261頁),惟因查扣底火並未入庫,因
承辦員警過世未及交接,業已遍尋不著等情,有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偵察隊偵查佐於103 年7月4日出具之偵
查報告(本院卷一第190 頁)在卷可佐。從而,本院無
法踐行委請鑑定機關鑑驗底火之調查程序,是認無證據
證明查扣之底火係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附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房志峰、林宜助、林
郁堯、韓靈妙、范明微犯如附表甲、乙、丙、丁各編號所
載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明文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於103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20日施行:
1、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2、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收受贓物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
第349條第1項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
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將法定刑自「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3、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349
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規
定論處。
三、論罪
(一)被告房志峰
1.為附表甲編號1、2、3、4、5、6、8、10、11、12、14
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為附表乙編號4 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
收受贓物罪。
3.為附表丙編號1 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4.為附表丁編號1 之持有子彈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二)被告林宜助
1.為附表甲編號2、4、5所載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
2.為附表丙編號1 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3.為附表丙編號2、3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林宜助係以被告因一行為而犯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
4.為附表丙編號4 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林宜助已著手於犯罪行
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林郁堯
1.為附表甲編號7、8、9、10、11、14行為,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為附表丙編號1 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韓靈妙
1.為附表乙編號1、2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
之收受贓物罪。
2.「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
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二條(舊)規定,汽車
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
列特許證之一種。對變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同法第二百
十一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台
上字第1550號刑事判例參照)。被告韓靈妙為附表乙編
號3 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范明微為附表甲編號13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為附表乙編號5行為,係
犯修正前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
(六)被告房志峰為附表甲編號1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之竊
盜犯行時,公訴人認被告房志峰持用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
型扳手行竊,因認被告房志峰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惟查:公訴人所指之一字型扳手
,未據扣案,除被告房志峰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
可資佐證,參以被告房志峰為附表甲其他編號所示之竊車
犯行,多以自備鑰匙為竊車工具,是公訴人既未提出被告
房志峰為附表甲編號1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之竊盜犯
行時,持用一字型扳手之積極證據,自應為被告房志峰有
利之認定,而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且因此部
分係竊盜罪之加重條件之有無,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及罪
名,附此敘明。
(七)被告房志峰、林宜助就附表甲編號2、4、5 所載竊盜犯行
;被告房志峰、林郁堯就附表甲編號8 、10、11、14所載
竊盜犯行;被告房志峰、林宜助、林郁堯就附表丙編號1
所載詐欺取財犯行,各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
為共同正犯。
(八)分論併罰
1、被告房志峰所犯附表甲編號1 、2、3、4、5、6、8、10
、11、12、14竊盜罪共11罪;附表乙編號4 收受贓物罪
;附表丙編號1詐欺取財罪;附表丁編號1非法持有子彈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時間、空間並非緊密
,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林宜助所犯附表甲編號2、4、5竊盜罪共3罪;附表
丙編號1 詐欺取財罪;附表丙編號2、3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共2罪;附表丙編號4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且犯罪時間、空間並非緊密,應予分論併罰。
3、被告林郁堯所犯附表甲編號7 、8、9、10、11、14竊盜
罪共6罪;附表丙編號1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且犯罪時間、空間並非緊密,應予分論併罰。
4、被告韓靈妙所犯附表乙編號1、2收受贓物罪共2 罪;附
表乙編號3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且犯罪時間、空間並非緊密,應予分論併罰。
5、被告范明微所犯附表甲編號13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附
表乙編號5 贓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時間
、空間並非緊密,應予分論併罰。
四、前案紀錄
(一)被告房志峰①前於97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5月26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658號判處
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於99年11月1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60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6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並
於於100 年7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即102年
5、6月間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附表甲、乙、丙、
丁所示之各罪,皆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林郁堯①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於99年1 月18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708號判
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9年3月8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47號
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再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6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於99年12月23日縮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
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即102
年5、6月間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附表甲、丙所示
之各罪,皆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被告韓靈妙
①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2日以
96年度竹簡字第3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6年
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4 月23日以96年度竹簡
字第5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55日;再於97年間,
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18日以97年度
竹簡字第124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20日確定。上
開3件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9日以98年度聲字第171號
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拘役40日確定。
②前於96年間,因毒品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21日以9
6年度易字第565號判處應執行1年1月確定;又於97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3 月20日以97年度易字第
169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
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11日以97年度易字第213號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 案件,經本院於
97年8月18日以97年度聲字第8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8月確定。
③另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4 月17日以97
年度竹簡字第147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①、
②、③部分,接續執行至100年9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其於5年以內即102年6 月間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附表乙所示之各罪,皆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范明微前於94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95年3月21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28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2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6月4日以97年度
聲減字第91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又15日確
定,並於98年5 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遭撤
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1年1月又22日,甫於101年4月13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其於5 年以內即102年6月間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附表甲、乙所示之各罪,皆為累犯,各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林宜助①前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7日以96年度訴字第599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②又於96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11日以96年度易字第801號
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③另於
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4 月22日以97年度竹
簡字第3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
,經法院於97年8月12日以97年度聲字第756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並於101年6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嗣遭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2月又29日,尚未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林宜助犯附表甲、丙所示之罪,依
法尚不構成累犯,併此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5 人正值年壯,當力圖向上,猶思不勞而獲,被
告房志峰、林宜助、林郁堯、范明微竊取他人財物供己所用
,致告訴人、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併審及被告韓靈妙、
房志峰、范明微收受贓物,造成追查贓物下落之困難;又被
告房志峰、林宜助、林郁堯為附表丙各編號之盜刷信用卡行
為,造成被害人、特約商店、銀行之損害;另被告房志峰持
有附表丁編號1之具有殺傷力子彈1顆,幸未造成其他傷亡;
再審及被告5 人為附表甲、乙、丙、丁之犯罪手段、方式、
次數、金額,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危害之程度,暨其等犯罪
之目的、動機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甲、乙
、丙、丁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位所示之主刑。並就⑴
被告房志峰所犯『附表甲編號1、2、4、5、12』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⑵被告房志峰所
犯『附表甲編號3、6、8、10、11、14;附表乙編號4;附表
丙編號1;附表丁編號1』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2 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⑶
被告林宜助所犯『附表甲編號2、4、5 ;附表丙編號1至4』
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⑷被告林郁堯所犯『附表甲編號7 至11
、14;附表丙編號1 』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4 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⑸被告韓靈妙所
犯『附表乙編號1至3』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5 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⑹被告范明微處
如主文第6項所示之刑。
六、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
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
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
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現行即
102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
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
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
刑利益。準此:被告房志峰所犯『附表甲編號1、2、4、5、
1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所犯『附表甲編號3、6、8、1
0、11、14;附表乙編號4;附表丙編號1;附表丁編號1』得
易科罰金之罪間;暨被告范明微所犯『附表甲編號13』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其所犯『附表乙編號5 』得易科罰金之罪
間,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自不得由本院併合
處罰,併予指明。
七、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附表己編號9所示鑰匙1支,係被告房志峰所有,或
供被告房志峰單獨、或供其與共犯林郁堯為附表甲編號1
、6、8、10、11、12、14竊盜犯行所持用之物,業據被告
房志峰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上開
各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二)附表丙編號2、3所示之偽造「鄭朝豪」簽名各1 枚,均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於上開各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三)附表丁編號1、2所示子彈,均因試射鑑驗而滅失;另附表
丁編號3之底火8個,前未入庫,現已下落不明,無證據證
明為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均非違禁物,且無其他證據證明
為房志峰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附表己所示之其餘扣案物,雖屬被告房志峰所有之物,惟
查證據證明與本案之關連性,不併予宣告沒收。
丙、無罪部分(即附表庚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房志峰、韓靈妙為附表庚所載之收受
贓物行為,因認被告房志峰、韓靈妙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
之贓物罪嫌。
二、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
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 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參照)。⑵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日修正
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
例參照)。
三、經查:
(一)附表戊編號四所載時地,查獲吳旻樺駕駛懸掛附表甲編號
4 之8619-HN號車牌、附表甲編號12之2678-PJ號車體之自
小客車1部,並在車內中央扶手置物箱起獲衛星導航機1台
(機身編號:IVM044837)、車充電源線1組等物等情,有
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102年6月5日22:40-22:
50,新竹縣湖口鄉○○○街00號前,受執行人:吳旻樺)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第5442號偵查卷㈠
第185之1至185之4頁)。並有附表戊編號四查獲過程之刑
案現場照片11幀(見第5442號偵查卷㈠第188之4至188之9
頁)可資佐證。
(二)又上開起獲之衛星導航機1台(機身編號:IVM044837)、
車充電源線1組,係告訴人廖姿雅於102年6月5日凌晨2時3
0分某時,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000
0-00號車內遭竊之贓物,並經告訴人廖姿雅領回等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姿雅於警詢、偵訊中指訴、證述明確
(見第5442號偵查卷㈠第183至185頁、第325至326頁),
及告訴人廖姿雅領回導航機、車充電源線所出具之贓證、
物品認領保管單1份(見第5442號偵查卷㈠第188頁)附卷
可稽。
(三)被告房志峰、韓靈妙始終否認此部分收受贓物犯行,辯稱
;我不知道2678-PJ 號車體內中央扶手置物箱內有贓物,
為警查獲時,該部車不是我們使用中等語。雖據公訴檢察
官當庭論以:告訴人廖姿雅之衛星導航等物品係於102年6
月5日凌晨2 點30分前的某時遭竊,而被告韓靈妙迄至102
年6月5日晚間,始將2678-PJ 號車體交付被告房志峰,被
告房志峰同日晚間再交付吳旻樺,是以102年6月5日晚間1
0 時40分遭查獲前,被告房志峰、韓靈妙均曾經持用該車
,2 人不可能不知道車上有遭竊之贓物等語。然查:附表
戊編號四所載之起獲贓物過程,該車確實不在被告房志峰
、韓靈妙之使用、持有狀態,而上開導航機、車充電源線
之贓物體積小、易於攜帶,隨時放入車內,亦非難事,縱
然被告房志峰、韓靈妙於上開時段曾經持有、使用該車,
非當然推論該2 人為附表庚所載之收受贓物犯行。另,觀
諸起訴書之記載,既無收受贓物時間、地點之構成要件,
亦無收贓之流程,究係被告房志峰、韓靈妙係於何時?何
地?共同或先後收受贓物?被告房志峰、韓靈妙有無收受
贓物犯行?等疑義,均不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案之卷證資料僅能證明起獲告訴人廖姿雅遭
竊之贓物之事實,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尚不足為被告房志峰、韓靈妙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
此外,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房志峰、韓靈妙有為
附表庚所載之收受贓物犯行,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房志峰
、韓靈妙無罪之諭知。
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
第2款、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
前)、第3 項(修正前)、第34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
條、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
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第
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刑法第339條(103.06.18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第1項(103.06.18修正前):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竊盜部分(括弧內為起訴書附表編號)
┌─┬───┬────┬────┬────┬───┬─────┬────┬──────┐
│編│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被害人│所得財物 │所犯法條│罪名及宣告刑│
│號│ │ │ │ │/查獲 │ │及罪名 │ │
│ │ │ │ │ │經過 │ │ │ │
├─┼───┼────┼────┼────┼───┼─────┼────┼──────┤
│1 │房志峰│102年5月│新竹市經│房志峰以│管有人│車號0000-0│刑法第32│房志峰犯竊盜│
│⑴│ │14日晚上│國路1段 │附表己編│張家齊│Y號自小客 │0條第1項│罪,累犯,處│
│ │ │9時停放 │315巷10 │號9之扣 │(車主│車1部(灰 │之竊盜罪│有期徒刑柒月│
│ │ │至102年5│弄對面路│案鑰匙1 │謝玉景│色、馬自達│ │。扣案鑰匙壹│
│ │ │月15日晚│邊 │支竊取之│) │3,價值約 │ │支沒收。 │
│ │ │上8時發 │ │,得手後│ │新臺幣《下│ │ │
│ │ │現間某時│ │,駛離現│ │同》20萬元│ │ │
│ │ │ │ │場,供己│(查獲│),及行照│ │ │
│ │ │ │ │與林宜助│經過如│。 │ │ │
│ │ │ │ │作為附表│附表戊│(業經張家│ │ │
│ │ │ │ │甲編號2 │編號一│齊領回車輛│ │ │
│ │ │ │ │竊盜犯行│所載)│1部,不含 │ │ │
│ │ │ │ │之交通工│ │行照) │ │ │
│ │ │ │ │具。 │ │ │ │ │
├─┼───┼────┼────┼────┼───┼─────┼────┼──────┤
│ 2│房志峰│102年5月│新竹縣竹│房志峰駕│陳煌庚│車號0000-0│刑法第32│房志峰共同犯│
│⑵│林宜助│18日晚上│北市國盛│駛附表甲│ │H號自小客 │0條第1項│竊盜罪,累犯│
│ │ │10時38分│街343號 │編號1竊 │ │車1部(銀 │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 │許 │門前 │得之車號│(查獲│色、馬自達│ │拾月。 │
│ │ │ │ │7731-DY │經過如│3,價值約 │ │ │
│ │ │(監視錄│ │號車輛,│附表戊│30萬元),│ │林宜助共同犯│
│ │ │影) │ │搭載林宜│編號二│及車上之數│ │竊盜罪,處有│
│ │ │ │ │助至左列│所載)│位電視、衛│ │期徒刑伍月,│
│ │ │ │ │地點,2 │ │星導航、行│ │如易科罰金,│
│ │ │ │ │人基於竊│ │車紀錄器、│ │以新臺幣壹仟│
│ │ │ │ │盜之犯意│ │測速器、輪│ │元折算壹日。│
│ │ │ │ │聯絡,由│ │胎備胎、安│ │ │
│ │ │ │ │林宜助持│ │全座椅、相│ │ │
│ │ │ │ │房志峰交│ │機等物品。│ │ │
│ │ │ │ │付之鑰匙│ │(業經陳煌│ │ │
│ │ │ │ │(未扣案│ │庚領回車牌│ │ │
│ │ │ │ │,已丟棄│ │、車體,其│ │ │
│ │ │ │ │)竊取之│ │餘物品未尋│ │ │
│ │ │ │ │,得手後│ │獲) │ │ │
│ │ │ │ │,駛離現│ │ │ │ │
│ │ │ │ │場,供林│ │ │ │ │
│ │ │ │ │宜助代步│ │ │ │ │
│ │ │ │ │所用。嗣│ │ │ │ │
│ │ │ │ │由房志峰│ │ │ │ │
│ │ │ │ │將竊得之│ │ │ │ │
│ │ │ │ │0882-NH │ │ │ │ │
│ │ │ │ │號車牌,│ │ │ │ │
│ │ │ │ │換裝在路│ │ │ │ │
│ │ │ │ │邊停車之│ │ │ │ │
│ │ │ │ │附表甲編│ │ │ │ │
│ │ │ │ │號3之099│ │ │ │ │
│ │ │ │ │6-YA號自│ │ │ │ │
│ │ │ │ │小客車車│ │ │ │ │
│ │ │ │ │體,而棄│ │ │ │ │
│ │ │ │ │置之。 │ │ │ │ │
├─┼───┼────┼────┼────┼───┼─────┼────┼──────┤
│3 │房志峰│102年5月│新竹市經│房志峰徒│倪語葇│號0996-YA │刑法第32│房志峰犯竊盜│
│⑶│ │19日晚上│國路2段 │手鬆動螺│ │號車牌2面 │0條第1項│罪,累犯,處│
│ │ │10時43分│320巷1號│絲,而竊│(查獲│。(業經倪│之竊盜罪│有期徒刑肆月│
│ │ │許 │巷內(即│取0996-Y│經過如│語葇領回車│ │,如易科罰金│
│ │ │ │「鮮友火│A號車牌 │附表戊│牌2面) │ │,以新臺幣壹│
│ │ │(監視錄│鍋店」對│2面,供 │編號三│ │ │仟元折算壹日│
│ │ │影) │面汽車停│懸掛其他│所載)│ │ │。 │
│ │ │ │車格) │贓車所用│ │ │ │ │
│ │ │ │ │。 │ │ │ │ │
├─┼───┼────┼────┼────┼───┼─────┼────┼──────┤
│ 4│房志峰│102年5月│新竹市忠│房志峰駕│鄭朝豪│車號0000 │刑法第32│房志峰共同犯│
│⑷│林宜助│22日凌晨│孝路與建│駛懸掛附│ │-HN號自小 │0條第1項│竊盜罪,累犯│
│ │ │0時28分 │功一路「│表甲編號│(查獲│客車1部( │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 │許 │世博館」│3竊得之0│經過如│灰藍色、馬│。 │拾月。 │
│ │ │(起訴書│第三停車│996-YA號│附表戊│自達3,價 │ │ │
│ │ │記載為10│場 │車牌之車│編號四│值約20萬元│ │林宜助共同犯│
│ │ │2年5月22│ │輛,搭載│所載)│)及車上之│ │竊盜罪,處有│
│ │ │日上午9 │ │林宜助至│ │中國信託信│ │期徒刑伍月,│
│ │ │時5分前 │ │左列地點│ │用卡1張( │ │如易科罰金,│
│ │ │某時) │ │,2人基 │ │卡號523953│ │以新臺幣壹仟│
│ │ │ │ │於竊盜之│ │0000000000│ │元折算壹日。│
│ │ │ │ │犯意聯絡│ │)、汽車行│ │ │
│ │ │ │ │,由林宜│ │照、保險卡│ │ │
│ │ │ │ │助持用自│ │、行車紀錄│ │ │
│ │ │ │ │備鑰匙(│ │器等物品。│ │ │
│ │ │ │ │未扣案,│ │(業經鄭朝│ │ │
│ │ │ │ │已丟棄)│ │豪領回車牌│ │ │
│ │ │ │ │竊取之,│ │2面,其餘 │ │ │
│ │ │ │ │得手後,│ │物品均未尋│ │ │
│ │ │ │ │駛離現場│ │獲) │ │ │
│ │ │ │ │。改將附│ │ │ │ │
│ │ │ │ │表甲編號│ │ │ │ │
│ │ │ │ │3之0996-│ │ │ │ │
│ │ │ │ │YA贓車牌│ │ │ │ │
│ │ │ │ │懸掛該車│ │ │ │ │
│ │ │ │ │使用。嗣│ │ │ │ │
│ │ │ │ │將得手之│ │ │ │ │
│ │ │ │ │8619-HN │ │ │ │ │
│ │ │ │ │號車牌,│ │ │ │ │
│ │ │ │ │懸掛於附│ │ │ │ │
│ │ │ │ │表甲編號│ │ │ │ │
│ │ │ │ │12之2678│ │ │ │ │
│ │ │ │ │-PJ號車 │ │ │ │ │
│ │ │ │ │體使用,│ │ │ │ │
│ │ │ │ │並交予韓│ │ │ │ │
│ │ │ │ │靈妙、吳│ │ │ │ │
│ │ │ │ │旻樺使用│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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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房志峰│102年5月│新竹縣竹│房志峰開│管有人│車號0000-0│刑法第32│房志峰共同犯│
│⑾│林宜助│22日晚上│北市文信│車載林宜│涂俊宇│K號自小客 │0條第1項│竊盜罪,累犯│
│ │ │8時20分 │路與文壽│助至左列│、何淑│車1部(銀 │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 │許 │街附近之│地點,2 │娟 │色、馬自達│ │拾月。 │
│ │ │(起訴書│112號停 │人基於竊│(車主│3) │ │ │
│ │ │記載102 │車格內 │盜之犯意│謝牡丹│ │ │林宜助共同犯│
│ │ │年5月22 │ │聯絡,由│) │(業經謝牡│ │竊盜罪,處有│
│ │ │日晚上9 │ │林宜助持│ │丹委由其子│ │期徒刑伍月,│
│ │ │時40分前│ │用房志峰│(查獲│涂俊宇於10│ │如易科罰金,│
│ │ │某時) │ │交付之鑰│經過如│2年6月3日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匙(未扣│附表戊│領回車體,│ │元折算壹日。│
│ │ │ │ │案,已丟│編號五│不含車牌及│ │ │
│ │ │ │ │棄)竊取│所載)│輪胎) │ │ │
│ │ │ │ │之,得手│ │ │ │ │
│ │ │ │ │後,駛離│ │ │ │ │
│ │ │ │ │現場,供│ │ │ │ │
│ │ │ │ │林宜助代│ │ │ │ │
│ │ │ │ │步所用。│ │ │ │ │
│ │ │ │ │嗣拆卸車│ │ │ │ │
│ │ │ │ │牌及輪胎│ │ │ │ │
│ │ │ │ │後,棄置│ │ │ │ │
│ │ │ │ │車體。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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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房志峰│102年5月│新竹縣竹│房志峰以│翁銘祥│車號0000-0│刑法第32│房志峰犯竊盜│
│⑿│ │29日下午│北市縣政│附表己編│ │X號自小客 │0條第1項│罪,累犯,處│
│ │ │4時30分 │十三街92│號9之扣 │(查獲│車1部(淺 │之竊盜罪│有期徒刑陸月│
│ │ │許 │號前停車│案鑰匙1 │經過如│灰色、馬自│ │,如易科罰金│
│ │ │ │格 │支竊取之│附表戊│達3,價值 │ │,以新臺幣壹│
│ │ │(起訴書│ │,得手後│編號六│約15萬元)│ │仟元折算壹日│
│ │ │誤載為10│ │,駛離現│⑴所載│、車上之重│ │。扣案鑰匙壹│
│ │ │2年5月29│ │場。嗣拆│) │機車行照1 │ │支沒收。 │
│ │ │日下午4 │ │卸後車牌│ │張、皮夾1 │ │ │
│ │ │時) │ │,改懸掛│ │個、太陽眼│ │ │
│ │ │ │ │贓車牌44│ │鏡2副、汽 │ │ │
│ │ │ │ │12-T6車 │ │車駕照、汽│ │ │
│ │ │ │ │牌1面( │ │車行照、信│ │ │
│ │ │ │ │收受贓物│ │用卡4張、 │ │ │
│ │ │ │ │犯行,如│ │金融卡3張 │ │ │
│ │ │ │ │附表乙編│ │等物品。 │ │ │
│ │ │ │ │號4所載 │ │(業經翁銘│ │ │
│ │ │ │ │),供己│ │祥於102年6│ │ │
│ │ │ │ │代步所用│ │月6日領回 │ │ │
│ │ │ │ │。嗣將77│ │7780-MX車 │ │ │
│ │ │ │ │80-MX號 │ │體、車牌1 │ │ │
│ │ │ │ │之贓車牌│ │面及重機車│ │ │
│ │ │ │ │交付予附│ │A3D-810號 │ │ │
│ │ │ │ │表乙編號│ │行照1張; │ │ │
│ │ │ │ │2之韓靈 │ │102年6月7 │ │ │
│ │ │ │ │妙。 │ │日領回車牌│ │ │
│ │ │ │ │ │ │1面,其餘 │ │ │
│ │ │ │ │ │ │物品均未尋│ │ │
│ │ │ │ │ │ │獲) │ │ │
├─┼───┼────┼────┼────┼───┼─────┼────┼──────┤
│7 │林郁堯│102年6月│新竹市千│林郁堯徒│管有人│車號0000-0│刑法第32│林郁堯犯竊盜│
│⒀│ │1日下午9│甲路「水│手鬆動螺│廖宗明│6號車牌2面│0條第1項│罪,累犯,處│
│ │ │時起至 │源橋」旁│絲而竊取│(車主│ │之竊盜罪│有期徒刑叁月│
│ │ │102年6月│空地。 │4412-T6 │廖晨雯│(業經廖宗│。 │,如易科罰金│
│ │ │3日下午 │ │號之車牌│) │明領回車牌│ │,以新臺幣壹│
│ │ │1時30分 │ │2面,得 │ │2面) │ │仟元折算壹日│
│ │ │止之某日│ │手後,將│ │ │ │。 │
│ │ │晚上(補│ │上開車牌│(查獲│ │ │ │
│ │ │充理由書│ │2面贓物 │經過如│ │ │ │
│ │ │補充之)│ │交付予附│附表戊│ │ │ │
│ │ │ │ │表乙編號│編號六│ │ │ │
│ │ │ │ │4之房志 │所載)│ │ │ │
│ │ │ │ │峰。其中│ │ │ │ │
│ │ │ │ │1面供房 │ │ │ │ │
│ │ │ │ │志峰懸掛│ │ │ │ │
│ │ │ │ │在附表甲│ │ │ │ │
│ │ │ │ │編號6竊 │ │ │ │ │
│ │ │ │ │得之7780│ │ │ │ │
│ │ │ │ │-MX車體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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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房志峰│102年5月│新竹縣竹│林郁堯騎│蕭嘉瑩│車號0000-0│刑法第32│房志峰共同犯│
│⒁│林郁堯│26日下午│北市文義│車載房志│ │X號自小客 │0條第1項│竊盜罪,累犯│
│ │ │6時10分 │路192號 │峰至左列│(查獲│車1部(淺 │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 │許 │旁停車場│地點,2 │經過如│灰色、馬自│。 │陸月,如易科│
│ │ │(起訴書│內 │人基於竊│附表戊│達3、價值 │ │罰金,以新臺│
│ │ │記載下午│ │盜之犯意│編號八│約20萬元)│ │幣壹仟元折算│
│ │ │7時) │ │聯絡,由│所載)│、車上之兒│ │壹日。扣案鑰│
│ │ │ │ │房志峰以│ │童安全座椅│ │匙壹支沒收。│
│ │ │ │ │附表己編│ │1個、兒童 │ │ │
│ │ │ │ │號9之扣 │ │沐浴乳1瓶 │ │林郁堯共同犯│
│ │ │ │ │案鑰匙1 │ │、護膚膏1 │ │竊盜罪,累犯│
│ │ │ │ │支竊取之│ │條、兒童安│ │,處有期徒刑│
│ │ │ │ │,得手後│ │全帶保護板│ │陸月,如易科│
│ │ │ │ │,駛離現│ │2個、奶瓶 │ │罰金,以新臺│
│ │ │ │ │場,供房│ │刷1組、鑰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志峰代步│ │匙圈1個、 │ │壹日。扣案鑰│
│ │ │ │ │所用。嗣│ │故障警示牌│ │匙壹支沒收。│
│ │ │ │ │拆卸車牌│ │1個、鑰匙1│ │ │
│ │ │ │ │丟棄,改│ │串、零錢約│ │ │
│ │ │ │ │懸掛附表│ │300元、GAR│ │ │
│ │ │ │ │甲編號10│ │MIN衛星導 │ │ │
│ │ │ │ │之0571-S│ │航、玉山悠│ │ │
│ │ │ │ │6號贓車 │ │遊卡1張) │ │ │
│ │ │ │ │牌使用。│ │等物品。 │ │ │
│ │ │ │ │ │ │ │ │ │
│ │ │ │ │ │ │(除車牌 │ │ │
│ │ │ │ │ │ │、零錢約30│ │ │
│ │ │ │ │ │ │0元、GARMI│ │ │
│ │ │ │ │ │ │N衛星導航 │ │ │
│ │ │ │ │ │ │、玉山悠遊│ │ │
│ │ │ │ │ │ │卡1張外, │ │ │
│ │ │ │ │ │ │餘均經蕭嘉│ │ │
│ │ │ │ │ │ │瑩領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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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林郁堯│102年6月│新竹縣湖│林郁堯徒│林賽娥│車號00-000│刑法第32│林郁堯犯竊盜│
│⒂│ │2日中午1│口鄉吉利│手鬆動螺│ │3號車牌1面│0條第1項│罪,累犯,處│
│ │ │2時至102│一街街尾│絲,竊取│ │ │之竊盜罪│有期徒刑叁月│
│ │ │年6月7日│空地 │W3-7263 │(查獲│(業經林賽│ │,如易科罰金│
│ │ │晚上9時 │ │號之後車│經過如│娥領回車牌│ │,以新臺幣壹│
│ │ │間某日某│ │牌1面, │附表戊│1面) │ │仟元折算壹日│
│ │ │時 │ │得手後,│編號七│ │ │。 │
│ │ │ │ │交予房志│所載)│ │ │ │
│ │ │(起訴書│ │峰,將竊│ │ │ │ │
│ │ │記載102 │ │得之W3-7│ │ │ │ │
│ │ │年6月2日│ │263號贓 │ │ │ │ │
│ │ │中午12時│ │車牌1面 │ │ │ │ │
│ │ │停放後某│ │,懸掛在│ │ │ │ │
│ │ │時) │ │附表甲編│ │ │ │ │
│ │ │ │ │號10之05│ │ │ │ │
│ │ │ │ │71-S6贓 │ │ │ │ │
│ │ │ │ │車車體。│ │ │ │ │
├─┼───┼────┼────┼────┼───┼─────┼────┼──────┤
│10│房志峰│102年6月│苗栗縣竹│房志峰開│唐緯穎│車號0000-0│刑法第32│房志峰共同犯│
│⒃│林郁堯│1日上午7│南鎮龍山│車載林郁│ │6號自小客 │0條第1項│竊盜罪,累犯│
│ │ │時餘 │路3段、 │堯至左列│(查獲│車1部(白 │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 │(起訴書│佳北二街│地點,2 │經過如│色、馬自達│。 │陸月,如易科│
│ │ │記載上午│口附近停│人基於竊│附表戊│3,價值約 │ │罰金,以新臺│
│ │ │9時21分 │車場內 │盜之犯意│編號七│25萬元)。│ │幣壹仟元折算│
│ │ │前某時)│ │聯絡,由│所載)│(業經唐緯│ │壹日。扣案鑰│
│ │ │ │ │房志峰以│ │穎領回車體│ │匙壹支沒收。│
│ │ │ │ │附表己編│ │、車牌2面 │ │ │
│ │ │ │ │號9之扣 │ │) │ │林郁堯共同犯│
│ │ │ │ │案鑰匙1 │ │ │ │竊盜罪,累犯│
│ │ │ │ │支竊取之│ │ │ │,處有期徒刑│
│ │ │ │ │,得手後│ │ │ │陸月,如易科│
│ │ │ │ │,駛離現│ │ │ │罰金,以新臺│
│ │ │ │ │場。嗣將│ │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車牌懸掛│ │ │ │壹日。扣案鑰│
│ │ │ │ │至附表甲│ │ │ │匙壹支沒收。│
│ │ │ │ │編號8之 │ │ │ │ │
│ │ │ │ │4038-EX │ │ │ │ │
│ │ │ │ │車體上,│ │ │ │ │
│ │ │ │ │供房志峰│ │ │ │ │
│ │ │ │ │使用。另│ │ │ │ │
│ │ │ │ │將竊得之│ │ │ │ │
│ │ │ │ │贓車車體│ │ │ │ │
│ │ │ │ │交付予附│ │ │ │ │
│ │ │ │ │表乙編號│ │ │ │ │
│ │ │ │ │2之韓靈 │ │ │ │ │
│ │ │ │ │妙。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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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房志峰│102年6月│新竹市建│林郁堯騎│管有人│車號0000-0│刑法第32│房志峰共同犯│
│⒄│林郁堯│1日上午 │功路之建│車載房志│幸惠忠│M號自小客 │0條第1項│竊盜罪,累犯│
│ │ │10時餘 │「功高中│峰至左列│(保管│車1部(黑 │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 │(起訴書│」對面停│地點,2 │人歐家│色、馬自達│。 │陸月,如易科│
│ │ │誤載上午│車場 │人基於竊│欣、車│3、價值新 │ │罰金,以新臺│
│ │ │9時30分 │ │盜之犯意│主申金│臺幣30萬元│ │幣壹仟元折算│
│ │ │許) │ │聯絡,由│蓮) │),及車內│ │壹日。扣案鑰│
│ │ │ │ │房志峰以│ │放置之重機│ │匙壹支沒收。│
│ │ │ │ │附表己編│ │車魚眼大燈│ │ │
│ │ │ │ │號9之扣 │(查獲│、衛星導航│ │林郁堯共同犯│
│ │ │ │ │案鑰匙1 │經過如│1個、玩具 │ │竊盜罪,累犯│
│ │ │ │ │支竊取之│附表戊│模型、電吉│ │,處有期徒刑│
│ │ │ │ │,得手後│編號九│他1把、電 │ │陸月,如易科│
│ │ │ │ │,駛離現│所載)│吉他音箱、│ │罰金,以新臺│
│ │ │ │ │場。嗣拆│ │隨身碟1個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除該車頭│ │、「ETC」 │ │壹日。扣案鑰│
│ │ │ │ │燈、車內│ │1組(編號 │ │匙壹支沒收。│
│ │ │ │ │音響、輪│ │AE00000000│ │ │
│ │ │ │ │胎4個供 │ │)等物品。│ │ │
│ │ │ │ │己所用,│ │(業經幸惠│ │ │
│ │ │ │ │車體棄置│ │忠領回車體│ │ │
│ │ │ │ │新竹市忠│ │、左右頭燈│ │ │
│ │ │ │ │孝路300 │ │及尾燈、燈│ │ │
│ │ │ │ │號「大潤│ │泡、車內音│ │ │
│ │ │ │ │發」賣場│ │響、冷氣出│ │ │
│ │ │ │ │之第二停│ │風口面板、│ │ │
│ │ │ │ │車場。 │ │「ETC」1組│ │ │
│ │ │ │ │ │ │(編號AE90│ │ │
│ │ │ │ │ │ │391631)及│ │ │
│ │ │ │ │ │ │重機車之魚│ │ │
│ │ │ │ │ │ │眼大燈,餘│ │ │
│ │ │ │ │ │ │均未尋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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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房志峰│102年5月│新竹縣竹│房志峰以│彭雨蓁│車號0000-0│刑法第 │房志峰犯竊盜│
│⑱│ │17日下午│北市莊敬│附表己編│ │J號自小客 │320條第1│罪,累犯,處│
│ │ │2時餘 │南路118 │號9之扣 │(查獲│車1部(淺 │項之竊盜│有期徒刑柒月│
│ │ │(起訴書│號旁路邊│案鑰匙1 │經過如│灰色、馬自│罪(起訴│。扣案鑰匙壹│
│ │ │記載下午│ │支竊取之│附表戊│達3,價值 │書認犯刑│支沒收。 │
│ │ │3時前某 │ │,得手後│編號四│約25萬元)│法第321 │ │
│ │ │時) │ │,駛離現│所載)│。 │條第1項 │ │
│ │ │ │ │場,供代│ │(除2面車 │第3款之 │ │
│ │ │ │ │步所用。│ │牌外,業經│攜帶兇器│ │
│ │ │ │ │嗣將附表│ │彭雨蓁領回│竊盜罪嫌│ │
│ │ │ │ │甲編號4 │ │) │)。 │ │
│ │ │ │ │之8619-H│ │ │ │ │
│ │ │ │ │N贓車牌 │ │ │ │ │
│ │ │ │ │懸掛在26│ │ │ │ │
│ │ │ │ │78-PJ車 │ │ │ │ │
│ │ │ │ │體,交付│ │ │ │ │
│ │ │ │ │予之附表│ │ │ │ │
│ │ │ │ │乙編號1 │ │ │ │ │
│ │ │ │ │之韓靈妙│ │ │ │ │
│ │ │ │ │,房志峰│ │ │ │ │
│ │ │ │ │取回後,│ │ │ │ │
│ │ │ │ │另交予吳│ │ │ │ │
│ │ │ │ │旻樺移置│ │ │ │ │
│ │ │ │ │他處(吳│ │ │ │ │
│ │ │ │ │旻樺經檢│ │ │ │ │
│ │ │ │ │察官以10│ │ │ │ │
│ │ │ │ │2年度偵 │ │ │ │ │
│ │ │ │ │字第5408│ │ │ │ │
│ │ │ │ │號不起訴│ │ │ │ │
│ │ │ │ │處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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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范明微│102年6月│新竹市千│范明微攀│廖誠政│冷氣機1台 │刑法第32│范明微犯踰越│
│⑲│ │2日晚上 │甲路432 │爬鋁梯至│ │(價值約7 │1條第1項│安全設備竊盜│
│ │ │11時22分│之2號 │2樓,踰 │ │萬元) │第2款之 │罪,累犯,處│
│ │ │許之夜間│無人居住│越未上鎖│(尚未│ │踰越安全│有期徒刑捌月│
│ │ │ │之倉庫 │窗戶之安│尋獲)│ │設備竊盜│。 │
│ │ │ │ │全設備侵│ │ │罪。 │ │
│ │ │ │ │入無人所│ │ │ │ │
│ │ │ │ │在倉庫建│ │ │ │ │
│ │ │ │ │築物內,│ │ │ │ │
│ │ │ │ │徒手竊取│ │ │ │ │
│ │ │ │ │運廖誠政│ │ │ │ │
│ │ │ │ │所有、置│ │ │ │ │
│ │ │ │ │放1樓之 │ │ │ │ │
│ │ │ │ │冷氣機1 │ │ │ │ │
│ │ │ │ │台,得手│ │ │ │ │
│ │ │ │ │後,搬離│ │ │ │ │
│ │ │ │ │現場。嗣│ │ │ │ │
│ │ │ │ │搬運至房│ │ │ │ │
│ │ │ │ │志峰位於│ │ │ │ │
│ │ │ │ │新竹市東│ │ │ │ │
│ │ │ │ │明街71號│ │ │ │ │
│ │ │ │ │1樓,以 │ │ │ │ │
│ │ │ │ │新臺幣50│ │ │ │ │
│ │ │ │ │00元,變│ │ │ │ │
│ │ │ │ │賣予綽號│ │ │ │ │
│ │ │ │ │「阿健」│ │ │ │ │
│ │ │ │ │之成年男│ │ │ │ │
│ │ │ │ │子。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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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房志峰│102年6月│新竹市建│林郁堯騎│戴信一│抬頭顯示器│刑法第32│房志峰共同犯│
│㉑│林郁堯│4日上午6│中路9巷 │車載房志│ │、行車紀錄│0條第1項│竊盜罪,累犯│
│ │ │時許 │內停車格│峰至左列│(查獲│器、白朗直│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 │(起訴書│。 │地點,2 │經過如│立式吸塵器│。 │肆月,如易科│
│ │ │記載上午│ │人基於竊│附表戊│、手機點煙│ │罰金,以新臺│
│ │ │8時40分 │ │盜之犯意│編號八│器車架、手│ │幣壹仟元折算│
│ │ │前某時)│ │聯絡,由│所載)│機充電線、│ │壹日。扣案鑰│
│ │ │ │ │房志峰以│ │車上DVD遙 │ │匙壹支沒收。│
│ │ │ │ │附表己編│ │控器、2295│ │ │
│ │ │ │ │號9之扣 │ │-N3號自小 │ │林郁堯共同犯│
│ │ │ │ │案鑰匙1 │ │客車行車執│ │竊盜罪,累犯│
│ │ │ │ │支,開啟│ │照及保險卡│ │,處有期徒刑│
│ │ │ │ │車號 │ │、雷朋太陽│ │肆月,如易科│
│ │ │ │ │2295-N3 │ │眼鏡等物品│ │罰金,以新臺│
│ │ │ │ │號自小客│ │(價值共約│ │幣壹仟元折算│
│ │ │ │ │車車門,│ │1萬2900元 │ │壹日。扣案鑰│
│ │ │ │ │2人入內 │ │)。 │ │匙壹支沒收。│
│ │ │ │ │竊取車上│ │(業經戴信│ │ │
│ │ │ │ │財物,得│ │一領回行車│ │ │
│ │ │ │ │手後,攜│ │紀錄器、22│ │ │
│ │ │ │ │離現場。│ │95-N3號自 │ │ │
│ │ │ │ │ │ │小客車行車│ │ │
│ │ │ │ │ │ │執照及保險│ │ │
│ │ │ │ │ │ │卡、雷朋太│ │ │
│ │ │ │ │ │ │陽眼鏡,餘│ │ │
│ │ │ │ │ │ │均未尋獲)│ │ │
└─┴───┴────┴────┴────┴───┴─────┴────┴──────┘
附表乙:變造車牌、收受贓物部分
┌─┬───┬────┬────┬────┬───┬─────┬────┬──────┐
│編│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被害人│所得財物 │所犯法條│罪名及宣告刑│
│號│ │ │ │ │/查獲 │ │及罪名 │ │
│ │ │ │ │ │經過 │ │ │ │
├─┼───┼────┼────┼────┼───┼─────┼────┼──────┤
│1 │韓靈妙│102年6月│房志峰位│明知房志│鄭朝豪│懸掛附表甲│修正前刑│韓靈妙犯收受│
│⑱│ │1日下午 │於新竹市│峰所交付│彭雨蓁│編號4贓車 │法第349 │贓物罪,累犯│
│ │ │4時許 │東明街71│懸掛附表│ │牌8619-HN │條第1項 │,處有期徒刑│
│ │ │ │號租屋處│甲編號4 │ │、附表甲編│之收受贓│肆月,如易科│
│ │ │ │樓下前 │贓車牌86│(查獲│號12遭竊之│物罪。 │罰金,以新臺│
│ │ │ │ │19-HN號 │經過如│2678-PJ車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附表甲│附表戊│體之贓車1 │ │壹日。 │
│ │ │ │ │編號12之│編號四│部。 │ │ │
│ │ │ │ │2678-PJ │所載)│ │ │ │
│ │ │ │ │車體之汽│ │ │ │ │
│ │ │ │ │車1部, │ │ │ │ │
│ │ │ │ │係來源不│ │ │ │ │
│ │ │ │ │明之贓物│ │ │ │ │
│ │ │ │ │,仍予收│ │ │ │ │
│ │ │ │ │受而供己│ │ │ │ │
│ │ │ │ │用。另於│ │ │ │ │
│ │ │ │ │102年6月│ │ │ │ │
│ │ │ │ │5日晚上9│ │ │ │ │
│ │ │ │ │時40分許│ │ │ │ │
│ │ │ │ │,房志峰│ │ │ │ │
│ │ │ │ │取回該車│ │ │ │ │
│ │ │ │ │,交付該│ │ │ │ │
│ │ │ │ │車予吳旻│ │ │ │ │
│ │ │ │ │樺,嗣為│ │ │ │ │
│ │ │ │ │警查獲。│ │ │ │ │
├─┼───┼────┼────┼────┼───┼─────┼────┼──────┤
│2 │韓靈妙│102年6月│韓靈妙之│明知房志│翁銘祥│掛附表甲編│修正前刑│韓靈妙犯收受│
│⑿│ │6日中午 │新竹縣湖│峰所交付│林賽娥│號6之7780-│法第349 │贓物罪,累犯│
│⒂│ │某時 │口鄉安宅│之懸掛附│唐緯穎│MX贓車車牌│條第1項 │,處有期徒刑│
│⒃│ │ │八街59號│表甲編號│ │1面、附表 │之收受贓│肆月,如易科│
│ │ │ │租屋處樓│6所示778│(查獲│甲編號9之 │物罪。 │罰金,以新臺│
│ │ │ │下附近巷│0-MX贓車│經過如│W3-7263贓 │ │幣壹仟元折算│
│ │ │ │子內 │牌、附表│附表戊│車牌1面、 │ │壹日。 │
│ │ │ │ │甲編號9 │編號七│附表甲編號│ │ │
│ │ │ │ │所示W3-7│所載)│10之遭竊05│ │ │
│ │ │ │ │263贓車 │ │71-S6車體 │ │ │
│ │ │ │ │牌之附表│ │ │ │ │
│ │ │ │ │甲編號10│ │ │ │ │
│ │ │ │ │所示遭竊│ │ │ │ │
│ │ │ │ │0571-S6 │ │ │ │ │
│ │ │ │ │車體之汽│ │ │ │ │
│ │ │ │ │車1部, │ │ │ │ │
│ │ │ │ │係來源不│ │ │ │ │
│ │ │ │ │明之贓物│ │ │ │ │
│ │ │ │ │,仍予收│ │ │ │ │
│ │ │ │ │受該車使│ │ │ │ │
│ │ │ │ │用。 │ │ │ │ │
├─┼───┼────┼────┼────┼───┼─────┼────┼──────┤
│3 │韓靈妙│102年6月│韓靈妙之│以奇異筆│翁銘祥│ │刑法第21│韓靈妙犯行使│
│⑿│ │6日中午 │新竹縣湖│(未扣案│ │ │6條、第 │變造特種文書│
│ │ │收到附表│口鄉安宅│)將收受│(查獲│ │212條之 │罪,累犯,處│
│ │ │乙編號2 │八街59號│之附表乙│經過如│ │行使變造│有期徒刑伍月│
│ │ │之贓車後│租屋處樓│編號2贓 │附表戊│ │特種文書│,如易科罰金│
│ │ │某時 │下附近巷│車前車牌│編號七│ │罪。 │,以新臺幣壹│
│ │ │ │子內 │『7780-M│所載)│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X』塗寫 │ │ │ │。 │
│ │ │ │ │、變造為│ │ │ │ │
│ │ │ │ │『7788-M│ │ │ │ │
│ │ │ │ │X』,避 │ │ │ │ │
│ │ │ │ │免遭查緝│ │ │ │ │
│ │ │ │ │,並駕駛│ │ │ │ │
│ │ │ │ │該變造後│ │ │ │ │
│ │ │ │ │車牌之汽│ │ │ │ │
│ │ │ │ │車,至新│ │ │ │ │
│ │ │ │ │竹縣湖口│ │ │ │ │
│ │ │ │ │鄉安宅八│ │ │ │ │
│ │ │ │ │街59號租│ │ │ │ │
│ │ │ │ │屋處樓下│ │ │ │ │
│ │ │ │ │停放而行│ │ │ │ │
│ │ │ │ │使之,致│ │ │ │ │
│ │ │ │ │生損害於│ │ │ │ │
│ │ │ │ │翁銘祥、│ │ │ │ │
│ │ │ │ │監理機關│ │ │ │ │
│ │ │ │ │對於車牌│ │ │ │ │
│ │ │ │ │管理之正│ │ │ │ │
│ │ │ │ │確性。 │ │ │ │ │
├─┼───┼────┼────┼────┼───┼─────┼────┼──────┤
│4 │房志峰│102年6月│新竹市東│房志峰明│廖宗明│4412-T6號 │修正前刑│房志峰犯收受│
│⒀│ │6日中午 │明街71號│知林郁堯│(車主│車牌2面 │法第349 │贓物罪,累犯│
│ │ │12時30分│1樓前附 │所交付之│廖晨雯│(業經廖宗│條第1項 │,處有期徒刑│
│ │ │前某時 │近 │附表甲編│) │明領回車牌│之收受贓│肆月,如易科│
│ │ │(業經公│ │號7所示 │ │2面) │物罪。 │罰金,以新臺│
│ │ │訴人以補│ │4412-T6 │(查獲│ │ │幣壹仟元折算│
│ │ │充理由書│ │車牌1面 │經過如│ │ │壹日。 │
│ │ │補充之)│ │,係來源│附表戊│ │ │ │
│ │ │ │ │不明之贓│編號六│ │ │ │
│ │ │ │ │物,仍予│所載)│ │ │ │
│ │ │ │ │收受而供│ │ │ │ │
│ │ │ │ │己用。其│ │ │ │ │
│ │ │ │ │中1面供 │ │ │ │ │
│ │ │ │ │房志峰懸│ │ │ │ │
│ │ │ │ │掛在附表│ │ │ │ │
│ │ │ │ │甲編號6 │ │ │ │ │
│ │ │ │ │竊得之 │ │ │ │ │
│ │ │ │ │7780-MX │ │ │ │ │
│ │ │ │ │車體。 │ │ │ │ │
├─┼───┼────┼────┼────┼───┼─────┼────┼──────┤
│5 │范明微│102年6月│新竹市東│范明微明│彭雨蓁│附表甲編號│修正前刑│范明微犯收受│
│⑱│ │2日晚上 │明街71號│知阿健所│ │12遭竊之26│法第349 │贓物罪,累犯│
│ │ │11時22分│1樓前附 │交付之附│(查獲│78-PJ贓車 │條第1項 │,處有期徒刑│
│ │ │(附表甲│近。 │表甲編號│經過如│1部。 │之收受贓│肆月,如易科│
│ │ │編號13竊│ │12之2678│附表戊│ │物罪。 │罰金,以新臺│
│ │ │案)前20│ │-PJ車輛 │編號四│ │ │幣壹仟元折算│
│ │ │分鐘許 │ │1部,係 │所載)│ │ │壹日。 │
│ │ │ │ │來源不明│ │ │ │ │
│ │ │ │ │之贓車,│ │ │ │ │
│ │ │ │ │仍予收受│ │ │ │ │
│ │ │ │ │後,作為│ │ │ │ │
│ │ │ │ │附表甲編│ │ │ │ │
│ │ │ │ │號13之竊│ │ │ │ │
│ │ │ │ │案交通工│ │ │ │ │
│ │ │ │ │具。 │ │ │ │ │
└─┴───┴────┴────┴────┴───┴─────┴────┴──────┘
附表丙:盜用附表甲編號4竊得之鄭朝豪車內中國信託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部分(括弧內為起訴書附表編號
)
┌─┬───┬────┬────┬────────┬─────┬────┬──────┐
│編│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 │刷卡金額 │所犯法條│罪名及宣告刑│
│號│ │ │ │ │(新臺幣)│及罪名 │ │
│ │ │ │ │ │ │ │ │
├─┼───┼────┼────┼────────┼─────┼────┼──────┤
│1 │房志峰│102年5月│新竹市自│房志峰、林宜助、│1500元 │修正前刑│房志峰共同犯│
│⑸│林宜助│22日凌晨│由路65號│林郁堯基於意圖為│(免簽名)│法第339 │詐欺取財罪,│
│ │林郁堯│0時56分 │之「民弘│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條第1項 │累犯,處有期│
│ │ │許 │加油站」│欺犯意聯絡,由房│ │之詐欺取│徒刑陸月,如│
│ │ │ │ │志峰選定地點,3 │ │財罪。 │易科罰金,以│
│ │ │ │ │人共同至左列地點│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由林宜助偽以鄭│ │ │折算壹日。 │
│ │ │ │ │朝豪本人而盜用該│ │ │ │
│ │ │ │ │信用卡,致不知情│ │ │林宜助共同犯│
│ │ │ │ │之店員陷於錯誤,│ │ │詐欺取財罪,│
│ │ │ │ │而同意刷卡加油,│ │ │處有期徒刑肆│
│ │ │ │ │惟毋須在簽帳單簽│ │ │月,如易科罰│
│ │ │ │ │名。 │ │ │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 │
│ │ │ │ │ │ │ │ │
│ │ │ │ │ │ │ │林郁堯共同犯│
│ │ │ │ │ │ │ │詐欺取財罪,│
│ │ │ │ │ │ │ │累犯,處有期│
│ │ │ │ │ │ │ │徒刑叁月,如│
│ │ │ │ │ │ │ │易科罰金,以│
│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折算壹日。 │
├─┼───┼────┼────┼────────┼─────┼────┼──────┤
│2 │林宜助│102年5月│新竹縣竹│林宜助基於詐欺、│5346元 │修正前刑│林宜助犯行使│
│⑹│ │22日凌晨│北市中正│行使偽造私文書 │ │法第339 │偽造私文書罪│
│ │ │1時37分 │東路71號│之犯意,至左列地│ │條第1項 │,處有期徒刑│
│ │ │許 │之「頂好│點,偽以鄭朝豪本│ │之詐欺取│伍月,如易科│
│ │ │(起訴書│超市」內│人而盜用該信用卡│ │財罪;刑│罰金,以新臺│
│ │ │記載凌晨│ │,致不知情之店員│ │法第216 │幣壹仟元折算│
│ │ │1時39分 │ │陷於錯誤,而同意│ │條、第 │壹日。簽帳單│
│ │ │) │ │刷卡購物,並在具│ │210條之 │上偽造之「鄭│
│ │ │ │ │有私文書性質之簽│ │行使偽造│朝豪」姓名壹│
│ │ │ │ │帳單上偽簽「鄭朝│ │私文書罪│枚,沒收。 │
│ │ │ │ │豪」姓名後,交付│ │。 │ │
│ │ │ │ │店員行使之。致生│ │ │ │
│ │ │ │ │損害於鄭朝豪、特│ │ │ │
│ │ │ │ │約商店、銀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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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宜助│102年5月│新竹市西│林宜助基於詐欺、│7213元 │修正前刑│林宜助犯行使│
│⑺│ │22日凌晨│大路772 │行使偽造私文書 │ │法第339 │偽造私文書罪│
│ │ │2時2分許│號之「頂│之犯意,至左列地│ │條第1項 │,處有期徒刑│
│ │ │(起訴書│好超市」│點,偽以鄭朝豪本│ │之詐欺取│伍月,如易科│
│ │ │記載為凌│內 │人而盜用該信用卡│ │財罪;刑│罰金,以新臺│
│ │ │晨2時5分│ │,致不知情之店員│ │法第216 │幣壹仟元折算│
│ │ │) │ │陷於錯誤,而同意│ │條、第 │壹日。簽帳單│
│ │ │ │ │刷卡購物,並在具│ │210條之 │上偽造之「鄭│
│ │ │ │ │有私文書性質之簽│ │行使偽造│朝豪」姓名壹│
│ │ │ │ │帳單上偽簽「鄭朝│ │私文書罪│枚,沒收。 │
│ │ │ │ │豪」姓名後,交付│ │。 │ │
│ │ │ │ │店員行使之。致生│ │ │ │
│ │ │ │ │損害於鄭朝豪、特│ │ │ │
│ │ │ │ │約商店、銀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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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林宜助│102年5月│新竹市延│林宜助基於詐欺之│434元 │修正前刑│林宜助犯詐欺│
│⑽│ │22日上午│平路1段 │犯意,至左列地點│ │法第339 │取財未遂罪,│
│ │ │8時47分 │214巷16 │,偽以鄭朝豪本人│ │條第3項 │處有期徒刑肆│
│ │ │許 │號之「立│而盜用該信用卡,│ │、第1項 │月,如易科罰│
│ │ │ │特佳五金│致不知情之店員陷│ │之詐欺取│金,以新臺幣│
│ │ │ │百貨商店│於錯誤,而同意刷│ │財未遂罪│壹仟元折算壹│
│ │ │ │」內 │卡購物,惟因電腦│ │。 │日。 │
│ │ │ │ │顯示交易失敗,致│ │ │ │
│ │ │ │ │未得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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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丁:房志峰持有子彈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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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 稱│沒收│備 註 │罪名及宣告刑 │
│ │ │數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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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具殺傷力之口徑0.22吋制式│0顆 │經刑事警察局試射鑑驗而│房志峰犯非法持│
│ │子彈1顆。 │ │滅失,自不併予宣告沒收│有子彈罪,累犯│
│ │ │ │。 │,處有期徒刑叁│
│ │ │ │ │月,併科罰金新│
│ │ │ │ │臺幣叁萬元,有│
│ │ │ │ │期徒刑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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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不具殺傷力子彈1顆 │0顆 │非違禁物,且經刑事警察│ │
│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 │局試射鑑驗而滅失,自不│ │
│ │7.7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 │ │併予宣告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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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底火8個 │0個 │未入庫,下落不明,無證│ │
│ │ │ │據證明為彈藥主要組成零│ │
│ │ │ │件,非違禁物,且無其他│ │
│ │ │ │證據證明為房志峰所有、│ │
│ │ │ │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不併│ │
│ │ │ │予宣告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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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戊:尋獲、起獲贓物及查獲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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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於102年6月4日 │
│ 下午3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0段000號旁尋獲 │
│ 附表甲編號1之車輛。 │
├───────────────────────────┤
│二、⑴經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於102年5月29日│
│ 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區○○區○路00號前,尋│
│ 獲附表甲編號2車輛之引擎及車體。⑵經新竹市警察局第 │
│ 一分局北門派出所於102年5月22日下午6時許,在新竹市 │
│ 北區經國路2段320巷1號,尋獲附表甲編號2之0882-NH車 │
│ 牌2面。 │
├───────────────────────────┤
│三、經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大三大隊第一中隊於102年5月29日中│
│ 午12時許,在○○○○區○○區○路00號前,尋獲附表甲│
│ 編號3之車牌2面。 │
├───────────────────────────┤
│四、經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於102年6月5日晚上10時40分許 │
│ ,在新竹縣湖口鄉○○○街00號前,查獲吳旻樺駕駛懸掛│
│ 附表甲編號4之8619-HN號車牌、附表甲編號12之2678-PJ │
│ 號車體之自小客車1部,並在2678-PJ號自用小客車「中央│
│ 扶手置物箱」內,尋獲廖姿雅遭竊之衛星導航機1台(機 │
│ 身編號:IVM044837)、車充電源線1組贓物(吳旻樺涉嫌│
│ 竊盜罪部分,由新竹地檢署以102年偵字第5408號不起訴 │
│ 處分) │
├───────────────────────────┤
│五、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於102年6月3日9時許│
│ ,在新竹市東光路188巷內「高地大樓」旁空地,巡邏尋 │
│ 獲附表甲編號5遭竊之0181-EK號自用小客車,惟該車之車│
│ 牌及四個輪胎已遭拆除。 │
├───────────────────────────┤
│六、⑴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東勢派出所於102年6月6日中午 │
│ 12時30分許,在新竹市○道○路○○○○○○○○號6 │
│ 之遭竊之7780-MX號車體,後車牌懸掛附表甲編號7遭竊│
│ 之車牌4412-T6號乙面。 │
│ ⑵經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2年6月7日,發現附 │
│ 表甲編號9遭竊之W3-7263號後車牌位置,遭人換裝附表│
│ 甲編號7遭竊之另乙面4412-T6號車牌。 │
├───────────────────────────┤
│七、經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於102年6月7日中午11時30分許 │
│ ,在新竹縣湖口鄉○○○街00號前,查獲韓靈妙駕駛前車│
│ 牌懸掛附表甲編號6之遭竊之7780-MX號車牌(業經變造為│
│ 7788-MX號)、後車牌懸掛附表甲編號9遭竊之W3-7263號 │
│ 車牌之附表甲編號10遭竊之0571-S6號車體。(附表乙編 │
│ 號1、2、4、5之變造車牌、收受贓物犯行),並在上開車│
│ 內扣得鑰匙1支、GARMIN衛星導航器(機身編號IUU029897│
│ )1台。嗣在韓靈妙之新竹縣湖口鄉○○○街00號4樓A室 │
│ 居所房間抽屜內,扣得ASUS、GARMIN衛星導航器(機身編│
│ 號19A313865)各1台。 │
├───────────────────────────┤
│八、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東勢派出所於102年6月7日中午12 │
│ 時35分許,前往房志峰位於新竹市○○街00號2號2樓租屋│
│ 處查緝,房志峰駕駛懸掛附表甲編號10遭竊之0571-S6號 │
│ 車牌之附表甲編號8遭竊之4038-EX號自小客車車體,衝撞│
│ 警方企圖逃逸,經員警追逮到案。嗣經房志峰同意在上址│
│ 租屋處內搜索: │
│ ⑴扣得附表丁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不具殺傷力之 │
│ 子彈1顆、底火8個;及附表己所示之物。 │
│ ⑵起獲附表甲編號11遭竊之車輛之左右車頭燈、「ETC」1│
│ 組(編號AE00000000)、左右後方汽車尾燈、車內音響│
│ 、冷氣出風口面板、汽車燈泡、魚眼大燈等物。 │
│ ⑶起獲附表甲編號14遭竊之行車紀錄器、2295-N3號自小 │
│ 客車行車執照及保險卡、「雷朋」太陽眼鏡。 │
├───────────────────────────┤
│九、業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東勢派出所員警於102年6月9日 │
│ 下午4時許巡邏時,在新竹市○○路000號「大潤發」第二│
│ 停車場內,尋獲附表甲編號11遭竊之1532-SM號自小客車 │
│ 車體(惟該車之車頭燈、車內音響已被拔除,四個輪胎遭│
│ 換成備胎)。 │
└───────────────────────────┘
附表己:被告房志峰遭查扣之本案扣案物(本院附表戊編號八)
┌─┬────────────┬───┬────────┐
│編│ │ │ │
│號│名稱 │所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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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 │房志峰│ │
├─┼────────────┼───┼────────┤
│2 │自製開鎖工具(編號2)1支│房志峰│ │
├─┼────────────┼───┼────────┤
│3 │鉗子(編號3)1支 │房志峰│ │
├─┼────────────┼───┼────────┤
│4 │十字螺絲起子(編號4)1支│房志峰│ │
├─┼────────────┼───┼────────┤
│5 │拔釘器(編號5)1支 │房志峰│ │
├─┼────────────┼───┼────────┤
│6 │老虎鉗(編號6)1支 │房志峰│ │
├─┼────────────┼───┼────────┤
│7 │一字螺絲起子(編號7)1支│房志峰│ │
├─┼────────────┼───┼────────┤
│8 │十字螺絲起子(編號8)1支│房志峰│ │
├─┼────────────┼───┼────────┤
│9 │汽車鑰匙(編號9)1支 │房志峰│附表甲編號1、6、│
│ │ │ │8、10、11、12、 │
│ │ │ │14竊盜犯行所持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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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排檔鎖1個 │房志峰│ │
├─┼────────────┼───┼────────┤
│11│手提圓盤電磨機1支 │房志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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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手錶1支 │房志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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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汽車後照鏡1個 │房志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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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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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書附│嫌疑人│犯罪│犯罪│犯罪方式 所得財物 │起訴法條│主 文│
│表編號 │ │時間│地點│ │及罪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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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房志峰│不詳│不詳│房志峰、韓靈妙收受衛│刑法第 │房志峰被訴│
│ │韓靈妙│ │ │星導航機1台、車充電 │349條第1│收受贓物,│
│ │ │ │ │源線1組之贓物(係被 │項之收受│無罪。 │
│ │ │ │ │害人廖姿雅於102年6月│贓物罪嫌│ │
│ │ │ │ │5日凌晨2時30分某時,│。 │韓靈妙被訴│
│ │ │ │ │在新竹縣竹北市光明九│ │收受贓物,│
│ │ │ │ │路光明國小旁之車號00│ │無罪。 │
│ │ │ │ │75-Q2號車內遭竊物) │ │ │
│ │ │ │ │,放置附表甲編號12竊│ │ │
│ │ │ │ │得之車輛中央扶手內,│ │ │
│ │ │ │ │嗣因附表戊編號四所載│ │ │
│ │ │ │ │過程而起獲上開贓物(│ │ │
│ │ │ │ │業經廖姿雅領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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