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8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288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24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7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被訴收受贓物部分撤銷。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經上訴駁回確定,89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又於90年、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竊盜、搶奪、妨害公務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一年五月、九月、三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七月,於92年3月28日入監服刑;惟於其入監前之92年間復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後,以93年聲字第657號刑事裁定,就上開五罪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十一月,而接續執行至94年6月16日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
二、乙○○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舅舅之成年男子於94年7月28日21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建國十七村某處所交付之豐先智所有,在同縣鄉建國十七村32之5號前遭竊之車牌號碼RG6-658號輕型機車,可能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在未向綽號舅舅之成年男子索取機車行照,亦未了解綽號舅舅之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等情況下,收受上開機車,同日21時56分許時,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縣大園鄉○○村○○鄰○○街50號埔心郵局前,因見甲○○在自動提款機前領取現金新臺幣二萬元,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右手夾住甲○○脖子,左手持刀抵住甲○○胸部之強暴方式喝令甲○○交付現金,俟因甲○○之母見狀大喊搶劫,乙○○於欲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時遭甲○○之堂兄邱志宇拉下機車並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並扣得水果刀一把(強盜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24號判決有期徒刑伍年確定)。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惟否認收受贓物犯行,辯稱略以:「機車係向綽號舅舅之人借用,不知係他人失竊贓車,只是借來騎去買菸酒,未進市區,故未索取行照」等語。經查:
㈠、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本件被告以外之人證人豐英傑於警詢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3所規定之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本件車牌號碼RG6-658號輕型機車,車主為豐先智,現由豐英傑占有使用,於94年7月28日19時許,停放於桃園縣大園鄉建華村15鄰建國十七村32之5號門前,後於同日23時許發現失竊等事實,業據證人豐英傑於警詢陳述在卷,並有證人豐英傑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參(偵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69頁),足認系爭機車遭人竊取而屬贓物。
㈢、被告雖辯稱稱:「94年7月28日晚上9點多,要去買菸酒,而向一綽號舅舅之成年男子借得機車,不知道是贓車」等語,然向他人借用汽機車,一般民眾會向車主索取行車執照或其他車籍資料為常情,況被告始終無法陳述該綽號舅舅之成年男子為何人,與該男子之聯繫方法,則其如何歸還所借之機車,足徵被告所辯與常理違背,其於借車時應該已知所借之車為贓物。
㈣、至於證人豐英傑於警詢雖稱:「當時機車並未上鎖,機車鑰匙插在摩拖車上」等語(偵卷第66頁),然此與被告是否知悉為贓車並無任何證據法則之關連性,自不得為被告有利之事證。且按對於贓物之認識,並不以行為人對於該物明知其係贓物為限,只須行為人對該物來源存疑,懷疑其可能為贓物,即已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時,亦屬有贓物之認識。本案被告對該重型機車之來源既已起疑,衡諸常情,被告應就該車可疑為贓物之事實有所認識。
㈤、綜上,被告乙○○向綽號舅舅之成年男子借用機車未索取行照,亦無法陳述該綽號舅舅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顯具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難信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被告曾於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三萬元,上訴駁回確定,於89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又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竊盜、搶奪、妨害公務等案件,及92年間因贓物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十一月確定,接續執行至94年6月16日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判決關於被訴收受贓物部分未審及此,以無法證明被告借機車時即有贓物之認識及收受贓物之故意等,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難謂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為已該當於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之構成要件等語,指摘原判決關於收受贓物部分諭知無罪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將原判決關於收受贓物部分撤銷改判(類似判決參見本院下列判決:92 年度上易字第2238號、92年度上易字第465號、91年度上易字第2556號、90年度上易字第3333號、90年度上易字第1362 號)。
㈢、爰審酌被告乙○○前已有搶奪、竊盜等犯罪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壹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