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三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三三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三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
一五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法院以八十八年壢簡字第一二○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確定;嗣於九十年二月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復經原法院以九十年訴字第一八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均不構成累犯)。詎乙○○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下午九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七十六號前,預見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並無行車執照及鑰匙,車牌號碼XKE─八六○號、引擎號碼KNO一三一四八號之重型機車,有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不違背其收受贓物之意思而予以收受,供己代步騎用。嗣於同年月十三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被告騎乘前揭機車途經桃園縣龍潭鄉○○路與中興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重型機車。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前揭機車係其綽號「阿華」之朋友所寄放,其因怕放在工作場所會丟掉,所以將之騎乘回家,並不知係贓物云云。惟查:
(一)前揭重型機車係被害人甲○○所有,價值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八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附近失竊,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甚詳(見偵卷第九頁),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贓物領據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十、十一頁),是前揭機車係屬贓物,應可認定。
(二)被告辯稱前揭機車係被告之朋友所寄放,固據證人即被告之工作場所老闆鍾元興到庭結證在卷(原審卷第八十一頁)。惟查:乙○○於警訊中,已坦承:「該車係伊朋友綽號「阿華」者,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二十一時許,騎至桃園縣平鎮市○○路七十六號伊上班之「尚珠羊肉爐」給伊騎,供上下班交通工具使用,伊不知「阿華」之年籍,「阿華」並未交給伊鎖匙,並說不用鎖匙。」等語不諱(見偵卷第五頁)。查:被告對於「阿華」之真實姓名、住居所及聯絡方法均不知悉,即讓「阿華」將上開機車停放在其上班處所,且不知道「阿華」要借放多久,亦未索取該車行照,已屬可疑;而「阿華」與被告既不熟稔,竟放心將機車停放該處,事後亦未向被告索討該車,亦與常情不符。又綽號「阿華」者僅交付被告機車,並未交付行車執照及鑰匙,而欠缺行車執照不能駕駛機車,否則機車所有人依其情形,將有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九條或七十一條規定科處罰鍰之虞,此為一般生活常識,前揭機車苟為「阿華」所有,豈有甘冒受罰危險,任令被告無照駕駛之可能?又依前揭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記載:車牌號碼XKE─八六○號之重型機車係一九九九年份,排氣量一二四CC之一般機車;案發時值四萬五千元(見偵卷第九頁背面被害人陳述),顯然並非極陳舊至無需鑰匙即可發動之老式機車或設計上即屬無需鑰匙發動之特殊機車,被告既有駕駛機車之能力,對此自不得諉為不知,而被告於警訊及原審中迭稱「阿華」並未交給伊鎖匙,並說不用鎖匙,亦顯與常情有違。
(三)查原判決所謂「寄放機車之人不交付或提出機車來源文件以證明機車非來路不明之贓物,受寄人亦未要求寄放人交付機車來源證明非贓物,事所常見」云云,縱有其事,然對收受而騎用者而言,亦係交通違規之非常態行為,況按對於贓物之認識,並不以行為人對於該物明知其係贓物為限,只須行為人對該物來源存疑,懷疑其可能為贓物,即已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時,亦屬有贓物之認識。本案被告對「阿華」之真實姓名、住居所、聯絡方式、該車要停放多久等等全然不知,亦未索取該車行照,即收受前開毋庸以鑰匙發動之機車,並將該車供己上下班使用,衡諸常情,被告應就該車可疑為贓物之事實有所認識,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原審未細心勾稽,遽判決被告無罪,即有未洽,本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猶否認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同年月十二日起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且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新法處罰,併予說明。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東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