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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249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黃惠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1249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

      庚○○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82號、97年度偵緝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寄藏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變造機車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四「庚○○另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 。 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向「阿旺」收受後持有之。」更正為「庚○○另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受「阿旺」之託代為保管而寄藏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庚○○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寄藏贓物罪。被告甲○○於同一密接之時間,在新竹縣竹北市○○路27巷11號先竊取車牌號碼2R-0660 號鑰匙再竊取該車輛,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一罪。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爰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被告庚○○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庚○○前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40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78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69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22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3年5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4年11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5年 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 條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有搶奪、竊盜、毒品等前科,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素行並非良好,為圖一己私利,竟思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物以冀得財物,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失竊車輛價值、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甲○○為國中畢業,,家境小康等情(見96年3 月14日調查筆錄),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再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同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甲○○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其所犯罪名與宣告刑,經核符該條例第2 條第3 款規定,且無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本件即應於減刑後,依同條例第7 條規定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庚○○素行亦非良好,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為貪圖一時之便,明知被告甲○○出售之車牌號碼2R-0660 號自用小客車係贓物,仍加以故買而供己代步,且未免遭查緝之用,進而變造車牌號碼,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另受「阿旺」之託保管來歷不明之證件,有使該等證件未來遭不法利用之虞,對社會潛在犯罪之風險,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並未使用該車另犯他案,態度尚稱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見97年1 月17日調查筆錄),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儆懲。再被告庚○○上開三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96年4 月24日期限以前,所犯罪名亦核符該條例第2 條第3 款規定,且無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其前雖曾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惟發布時間係96年12月26日,已在前開減刑條例施行日即96年7 月16日以後,有該署通緝書1份 在卷足憑(見96年度偵字第1842號卷第144 頁),自不屬該條例第5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仍應就所犯上開三罪,均減其刑期2 分之1,分別減如主文所示,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42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惠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明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482號
                                      97年度偵緝字第40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太保市後潭173之2號
                (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庚○○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新埔鎮○○路犁頭山段20號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前因偽造文書、收受贓物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
    、4月、4月及5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11月18日假釋期滿,
    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3月2日14時許,前往新
    竹縣竹北市○○路27巷11號銘馥實業有限公司,接續竊取林
    翊鳳所有而由己○○管理使用之自用小客車鑰匙1 把、車牌
    號碼2R-0660 號自用小客車1 部,得手後旋即逃逸。
三、庚○○主觀上明知甲○○持有之上開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
    贓物,竟於96年3 月初某日傍晚,在新竹縣湖口鄉湖口營區
    ,以新臺幣2 萬元之價格,予以故買之。庚○○為續行使用
    上開贓車,並避稽查,竟基於變造車牌特許證之犯意,於96
    年3 月初某日,在新竹縣湖口鄉中興公園,以奇異筆及黑色
    膠布,將上開車牌號碼2R-0660 號車牌2 面上之R 改為B 、
    最後一碼0 改為8 ,而行使之,足以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
    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四、庚○○另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5年年底某日,在新竹縣
    湖口鄉○○街16號1 樓租屋處,明知年籍不詳綽號「阿旺」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丙○○所有之小客車駕駛執照1 張(駕
    照編號00000000號)、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卡號00000000
    0 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1 張(2053-KV 號);乙
    ○○所有之2937-HK 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1 張、2937-HK
    號自用小客車牌照稅繳款證明書1 張、2937-HK 號自用小客
    車牌照稅繳款收據1 張、2937-HK 號自用小客車燃料稅繳款
    收據1 張、新領牌照證明書1 張、購車發票3 張(發票號碼
    :DW00000000號、DW00000000號、DW00000000號)、2937-H
    K 號自用小客車貨物完稅證明1 張;丁○○所有之2906-HJ
    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1 張、2906-HJ 號自用小客車保險卡
    1 張,戊○○所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1 張、替代役男身分證
    1 張、9469-HF 號自用小客車保險卡1 張、9469-HF 號自用
    小客車行車執照1 張、國瑞汽車公司工作證1 張。均係來路
    不明之贓物,竟仍向「阿旺」收受後持有之。
五、案經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  據
  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3.告訴人己○○於警證中之指訴。
  4.被害人丙○○於警證中之指述。
  5.被害人乙○○於警證中之指述。
  6.被害人丁○○於警證中之指述。
  7.告訴人戊○○於警證中之指述。
  8.被害人丙○○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9.被害人乙○○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10.被害人丁○○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11.告訴人戊○○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12.新竹縣政府警察竹北分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13.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
    。
14.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15.照片12張: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庚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嫌,同法第349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收受、故買贓物罪嫌。
    被告庚○○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被告庚○○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邱  宇  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賴  玉  華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249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