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9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易字第19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韓靈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72 號),檢察官逕行請求,本院合議庭同意,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韓靈妙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拾參包(含包裝袋壹拾參個,驗餘淨重壹點參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拾貳包(含包裝袋貳拾貳個,驗餘淨重貳拾肆點肆零柒玖公克)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1、韓靈妙前 (1)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竹簡字第3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以96年度竹簡字第5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7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2)次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6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7 月、8 月,前3 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3 月15日、3 月15日後,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3)又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4)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5)復於97年間,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2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 (6)另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 (1)、 (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 (2)、 (3)、 (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2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上開 (1)至 (6)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100年9 月2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2、韓靈妙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2 年6 月6 日下午7 時至8 時間之某時許,在其先前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街00號4 樓A 室之居所(下稱上開先前居所),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處取得海洛因13包(淨重1.37公克、驗餘淨重1.35公克)、愷他命22包(淨重24.6194 公克、驗餘淨重24.4079 公克、純質淨重20.9606 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2 年6 月7 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新竹縣湖口鄉○○○街00號前查獲,員警經其同意執行搜索,在其隨身攜帶之黑色隨身包及上開先前居所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2包,始悉上情。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5 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