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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9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楊數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易字第169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段2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7年度偵字第 621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丁○○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丁○○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9年10月27日以88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於89年12月11日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0年11月23日以90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於90年12月10日確定;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90年10月25日以90年度易字第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0年11月16日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0年11月8日以90年度易字第2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91年1月2日確定,上開各案件接續執行,於93年5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4年11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

㈡、丁○○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於96年12月30日凌晨0 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新埔大橋附近,所交付之車牌號碼KW-7750 號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乙○○所有,於96年11月27日19時1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446 號旁空地遭竊),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該車供己代步之用。

㈢、丁○○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7年1月9日22時許,前往桃園縣大園鄉南港村許厝港96之75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竊取丙○○所有置於上址之車牌號碼DJ-0932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得手後懸掛於上開車牌號碼KW-7750 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嗣於97年1 月17日21時30分許,丁○○駕駛上開原車牌號碼KW-7750號自用小客車(贓車懸掛車牌號碼DJ-0932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 面),行經新竹縣新埔鎮○○路66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自用小客車1部及車牌2面。

三、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為被告丁○○所有,且係供其為上揭竊盜犯行時所用之物,惟已減失等情,業據被告丁○○供述在卷,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321條第3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書 記 官 謝國聖

法 官 楊數盈

書 記 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9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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