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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26 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陳麗芬陳麗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易字第326 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韓靈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960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26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韓靈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韓靈妙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2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6 月23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182號、第39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26日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94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9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 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桃園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1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91年2 月28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桃園地院以90年度易字第2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①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3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簡字第50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拘役55日確定。嗣因減刑條例施行,前述①②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7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3 月、拘役27日確定。

③又於97年間,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拘役40日,並減為有期徒刑2 月、1 月又15日、拘役20日。前述①②③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1 號裁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甲)、拘役40日(乙)確定。④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6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1 月又15日)、7 月(減為3 月又15日)、7 月(減為3 月又15日)、8 月確定。⑤又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 月 確定。⑥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④⑤⑥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26 號裁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丙)確定。⑦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再與前述(甲)、(乙)、(丙)案件接續執行,而於100 年9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韓靈妙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 月6 日下午某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街00號4樓A室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02年6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在新竹縣湖口鄉○○○街00號前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搜索,在其隨身攜帶之黑色隨身包及新竹縣湖口鄉○○○街00號4樓A室居處,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2.18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2支、磅秤1個、分裝袋2包、分裝匙1支等物,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至於扣案之第二級毒品,雖屬違禁物,然屬案外人「水靈」所有,為他案之重要證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扣案之吸食器、磅秤、分裝袋、分裝匙等物,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326 號卷第26至27頁),均與沒收規定不符,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第八庭書 記 官 田 宜 芳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陳麗芬

                     書記官 田宜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法 官 陳 麗 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田 宜 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26 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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