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14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易字第114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韓靈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581號),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29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許佳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韓靈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韓靈妙①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4 月2 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38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4 月2 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38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又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3 月21日以96年度易字第56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7 月、8 月,並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3 月15日、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④又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3 月20日以97年度易字第16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4 月11日以97年度易字第2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又於97年間,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7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並減為有期徒刑2 月、1 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⑦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4 月17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②、⑥並經本院於98年2 月23日以98年度聲字第171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甫於100 年9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韓靈妙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5 月18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92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6 月23日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182、39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6月7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0月26日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毒偵字第9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0年3月1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9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同法院以90 年度毒聲字第311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1年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由同法院於91年1月2日以90年度易字第2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三)詎其仍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7 月13日15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綽號「阿賢」之友人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7月13日,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第九庭書 記 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