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70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708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477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30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及沾有血跡之衛生紙壹紙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6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9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4 月12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367 巷141號前河堤,將海洛因摻水加入注射針筒,以手臂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4 月12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367 巷141 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 支、含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 只及沾有血跡之衛生紙1 紙,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又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D98095)、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D98095)、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98095)、加昌派出所偵辦甲○○毒品案地點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警卷第9 、12-13 、18頁);復有查獲之注射針筒1 支、殘渣袋1 只及沾有血跡之衛生紙1 紙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殘渣袋1 個經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書1 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0頁),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98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9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應予以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行為,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查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98年2 月10日釋放出所,然僅隔2 月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仍無法戒除毒癮,自制力薄弱,原審量處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 月,猶嫌輕縱,恐難收矯正之效,至扣案之殘渣袋1 個,經送驗有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原審以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法條之適用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知悔改,無法戒絕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故態復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又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及被告犯後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 個因殘渣微量難以析離磅秤,整體應認均屬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沾有血跡之衛生紙1 紙為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