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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749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蔡聰明崔玲琦林銓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749號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房志峰

      邱國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70 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10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房志峰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上午5時30分後之上午5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起訴書誤載為新豐路,應予更正)20號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路邊撿拾之石頭(未扣案)敲破羅姝麗所有、停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羅姝麗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所申請核發持用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張及上開自用小客車汽車行車執照、羅姝麗之子邱子豪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等物得手。

二、房志峰竊得上開信用卡後,旋復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不知情之邱國勳駕駛邱國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房志峰,分別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持前揭信用卡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地點之特約商店刷卡購物,且於刷卡購物時,分別在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羅姝麗」之簽名署押各1枚,皆表示「羅姝麗」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所示消費金額付款予特約商店之意思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將各該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交予各該特約商店店員核對而行使之,致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該特約商店店員均陷於錯誤,誤以為房志峰係有權使用上開遠東銀行信用卡簽帳消費之人,因而分別交付其所消費購買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商品(合計消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48 元),足以生損害於羅姝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特約商店及遠東銀行、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羅姝麗於同日上午8 時10分許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房志峰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房志峰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均屬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或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房志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審訴卷第58至59頁;原審訴卷第33頁、第34頁反面、第91頁、第98頁反面至第104頁;本院卷第56頁反面及第60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姝麗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國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6至18、25至26、96至97、103頁;原審審訴卷第57頁反面至第59頁;原審訴卷第33至35、91、104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羅姝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被告邱國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9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偵查偽造文書報告、偽造「羅姝麗」簽名之簽帳單影本3 張、遠東銀行案件冒刷紀錄持卡人報案聯影本、現場照片6 張、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影本、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1月13日惠財字103 年度第0056號函暨所附101 年9-10月收銀機統一發票(存根聯)影本2 份(見偵卷第30、31、38至44頁、81至84、86至88、91至93、98至100 頁;原審訴卷第39至41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房志峰前述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房志峰所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房志峰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折合新臺幣為30,000元;修正後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房志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房志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房志峰在各該簽帳單上偽造「羅姝麗」簽名署押各1 枚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被告房志峰就附表各編號所犯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分別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房志峰所犯之竊盜罪1 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3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房志峰(一)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臺中分院於98年5 月26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65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二)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於99年11月1 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60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一)、(二)案件接續執行,於100 年7 月4 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房志峰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邱國勳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國勳與被告房志峰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0月29日上午5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起訴書誤載為新豐路,應予更正)20號旁,由被告邱國勳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旁接應,被告房志峰則以不明物品破壞被害人羅姝麗所有、停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後,竊取車內被害人羅姝麗向遠東銀行所申請核發持用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及上開自用小客車汽車行車執照、被害人羅姝麗之子邱子豪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等物。嗣被告房志峰、邱國勳2人復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邱國勳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房志峰,前往如附表所示地點,由被告房志峰進入店內購買商品,以刷卡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付帳方式消費,並於各簽帳單上偽造「羅姝麗」之簽名,用以表示其為該信用卡之使用權利人刷卡消費,使各該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購買之商品,足生損害於遠東銀行、各該特約商店、被害人羅姝麗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對信用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邱國勳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貳、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邱國勳無罪所使用之證據,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參、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肆、訊據被告邱國勳就其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房志峰,前往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地點,由被告房志峰進入店內購買商品等情固均不諱言,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辯稱:伊完全不知情,伊只是去找被告房志峰,並載被告房志峰去買東西而已等語。

伍、公訴意旨認被告邱國勳涉犯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邱國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羅姝麗於警詢時之陳述、新竹縣竹北市○○○路00號頂好超市竹北店盜刷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偽造「羅姝麗」簽名署押之簽帳單影本3張及法務部調查局103年2月21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邱國勳之「測謊鑑定說明書及相關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陸、惟經查:

一、被告邱國勳確實在101年10月29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房志峰,前往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地點,由被告房志峰進入店內消費後取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商品之事實,固為被告邱國勳自警詢時起即坦承不諱,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邱國勳始終否認與被告房志峰共同參與本案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此與同案被告房志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其所為上開犯行坦承後,並始終供稱被告邱國勳對於其本案犯行完全不知情之供述內容相符。

二、至被害人羅姝麗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偽造「羅姝麗」簽名之簽帳單影本3張部分,均僅足證明被害人羅姝麗物品遭竊及其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況上開簽帳單3張均係由被告房志峰偽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開事證均無從據以推論被告邱國勳共同涉犯本案犯行。且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9張,亦僅足證明被告邱國勳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駕車搭載被告房志峰,由被告房志峰進入各該特約商店消費之事實,與被告邱國勳有無參與被告房志峰所為竊盜犯行無涉,而被告邱國勳辯稱其係因交情而駕車載送被告房志峰前往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地點購物等語,顯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無悖,是依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亦無法率而認定被告邱國勳對於被告房志峰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有所知情,甚至參與該犯行。

三、被告邱國勳雖曾接受測謊鑑定,其鑑定結果認被告邱國勳就「(一)當時你有沒有打破車窗,偷拿車上(車號00-0000)財物?答:沒有;(二)當時你知不知道是誰打破車窗,偷拿車上(車號00-0000)財物?答:不知道」之問答呈不實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103年2月21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測謊鑑定說明書及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4 至133 頁)。然上開呈不實反應之測謊問題僅與本案竊盜犯行有關,與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全無關聯,是該測謊鑑定結果,客觀上即與被告邱國勳是否涉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不具關聯性,尚難證明被告邱國勳此部分犯行。

四、另按測謊之理論依據為犯罪嫌疑人說謊必係為逃避法律效果,恐為人發現遭受法律制裁,在面對法律後果時即感受到外在環境中之危險,因人類的本能而驅使其作出說謊之自衛模式,此一本能即生理上自主神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致內分泌、呼吸、脈膊及血液循環加速,使之有能量應付危機,測謊技術即在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之方式加以記錄,藉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的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的平靜反應作比較,而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多,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之關連,亦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此而完全除去之,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況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糖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項要求,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開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加之人類有學習及避險之本能,一再的施測亦足使其因學習或環境及過程的熟悉而使其生理反應之變化有所不同,故雖測謊技術亦要求以再測法而以兩次以上之紀錄進行研判,然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是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又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又測謊檢查之時間過遲,攸關受測者情緒得否平復,與鑑定之精確性非無影響,此時間因素,事實審法院於取捨時不得不予考量;惟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85年度台上字第5791號、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判斷受測者是否呈說謊反應,係依據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問題關心程度所呈現之呼吸、血壓脈搏及皮膚電阻等生理反應來分析研判;查被告邱國勳並無接受測謊之經驗(見偵卷第118頁反面之受測人身心狀況調查表),且始終否認涉有本件犯行,而本案係涉及需否負擔刑事責任之刑事案件,確實可能造成被告邱國勳情緒、心理上負擔;又實施測謊鑑定時(103年2月18日)雖與本案發生時間(101年10月29日)已相距近1年4月之久,然其所承受之刑案壓力亦不無導致呼吸、血壓等反應與一般陳述相異之可能。況依上揭說明,測謊並不具再現性,又易隨個人人格特質而異其結果正確性,目前測謊實驗之正確性亦非百分之百,且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從而,本案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邱國勳所涉竊盜犯行,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本院殊難僅憑上開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情緒波動反應之測謊結果作為不利被告邱國勳認定之唯一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無從認定被告邱國勳與同案被告房志峰就本案各該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尚難僅憑被告邱國勳駕車搭載被告房志峰前往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地點進入店內消費後取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商品之事實,即謂被告邱國勳有參與本案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邱國勳有何公訴人所指涉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丙、對原審判決之評價及上訴理由之准駁:原審以被告房志峰本案犯行事證明確,因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房志峰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欠佳,竟仍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而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並於竊得本案信用卡後,旋持該信用卡持往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以牟取私利,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足以危害社會交易及金融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竊得之物價值尚非甚鉅,且刷卡詐取所得之商品價值共計5,748元之犯罪危害程度,酌以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3月、3月、3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房志峰所持以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石頭,並未扣案,且係被告房志峰於案發時從地上撿拾而得一節,業據被告房志峰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是無證據認定該石頭係被告房志峰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房志峰於附表各編號所示特約商店偽造「羅姝麗」簽名署押之各簽帳單正本,因超過保留期限,均業經各該特約商店銷毀而已滅失,此有警員何昀軒製作之職務報告2份、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16日惠財字103年度第0037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聯繫電話紀錄表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78至181頁),是上開各簽帳單正本上偽造之「羅姝麗」簽名署押各1枚,亦均已隨之不存在,自均無從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為沒收之宣告。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另原審以本案不能證明被告邱國勳犯罪,而為被告邱國勳無罪之諭知,於法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被告房志峰部分,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就被告邱國勳部分,則未另行積極舉提具體事證,徒以業經原審詳予論述之證據資料再事爭執,求予撤銷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竊盜罪部分,均不得上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被告邱國勳不得上訴,檢察官、被告房志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就邱國勳無罪部分,如提起上訴,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拘束。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林銓正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時間     │    地點      │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         詐得之財物         │
│號│              │              │        │(新臺幣)│                            │
├─┼───────┼───────┼────┼─────┼──────────────┤
│1 │101年10月29日 │新竹縣竹北市中│頂好超市│  850元   │七星香菸(硬盒)10盒        │
│  │上午6時28分許 │正東路71號    │竹北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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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1年10月29日 │新竹縣竹北市華│頂好超市│1,700元   │七星香菸(硬盒)20盒        │
│  │上午6時37分許 │興路135號1樓  │竹北3 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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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1年10月29日 │新竹市西大路  │屈臣氏  │3,198元   │飛柔一分鐘熱油護髮潤髮乳    │
│  │上午7時10分許 │558號         │北大店  │          │1,000 ml、DR.WU 14日杏仁酸煥│
│  │              │              │        │          │膚療程組、沙宣限定版護色亮澤│
│  │              │              │        │          │洗髮乳500ml、DR.WU強效導入玻│
│  │              │              │        │          │尿酸療程組各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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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749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