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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1064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林惠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1064號

聲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房志峰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9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房志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房志峰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0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6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0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房志峰竟不知戒慎其行,因與前妻魏瑞伶為女兒監護權、探視權問題迭生爭執,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於102年2 月26日晚上11時55分起至102年2月27日凌晨1時8 分止,以其向不知情友人邱慶儒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不要命就玩大奌」、「我要女兒你們是把我的做的我認了如果要我去一定要出人命」、「哪一下就去看把樂的威力如何」、「和子楊說把妹帶來我不會做什麼不要我去一定有事」、「不要識我真的」、「我所以會回來又命換的」、「時間不多妹妹在哪裡」、「再十分鐘就請妳聽看看」…等訊息,至魏瑞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魏瑞伶,致使魏瑞伶讀取簡訊後心生畏懼。嗣魏瑞伶報警尋求保護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瑞伶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房志峰於警詢時、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3至6、42至43頁、本院卷第22至24頁)。

㈡、告訴人魏瑞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查卷第7至9、42至43頁)。

㈢、證人邱慶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0至12、42至43頁)。

㈣、手機簡訊翻拍照片2張及指認照片資料1張(見偵查卷第13至14頁)。

㈤、綜上,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102年2月26日晚上11時55分起至同年月27日凌晨1時8分止,以不知情友人邱慶儒之行動電話,傳送上開簡訊至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等舉措,雖為數行為,然各該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又係為達恫嚇告訴人之同一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並係侵害同一法益,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實質上一罪。

㈢、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與前妻為女兒監護權及探視權等問題迭生糾紛,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處理,竟以友人行動電話傳送前揭內含恫嚇言詞之簡訊,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殊值譴責,惟念其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且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原諒被告,請本院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1064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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