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4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簡字第4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二四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前科欄「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四五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0九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及證據欄「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紙」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6年度速偵字第2412號被告 甲○○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市○○○路76巷11弄4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6年7月15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96年12月13日16時10分許,在新竹市○○○路7號「順發3C量販店」2樓閒逛時,見庫存區無員工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入內竊取價值新臺幣5,990元之SONY PSP遊戲機1台,並放於其所有之黑色斜背包後快速步出店門而騎乘機車逃逸,惟旋經員工乙○○請路人騎機車追捕並報警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乙○○於警訊中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查獲現場相片。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6 年7月15日執行完畢,有本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起訴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