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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71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李毓華李毓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 年度審易字第711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房志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60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11日下午3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房志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房志峰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14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10月4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8年2 月26日以97年度易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徒刑1 年2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5 月26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658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處判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12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6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件接續執行,於100 年7 月4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二)詎房志峰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 年11月3 日凌晨6 時22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000 號前時,見洪期榮所有、停放於該處之電動自行車1 部無人看管,遂下車徒手竊取該部電動自行車,得手後放置於上揭自用小客車之後車廂,駕車離去。嗣洪期榮於同日晚間7時許,發現電動自行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審判長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吳月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吳月華

審判長法官 李毓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711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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