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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李毓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34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房志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674號、第1084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由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房志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房志峰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12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6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0 年7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房志峰於102 年5 月9 日晚間7 時至同日晚間9 時間之某時許,在新竹市東區東光陸橋下,見彭啟峰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鑰匙竊取上開彭啟峰所有自用小客車1 部得手,供己代步之用,俟因該車汽油用盡,即將該車棄置於新竹市○○0 段000 號前。嗣為警於102 年5 月15日凌晨0 時10分許,在上址尋獲該車,並再該車內之副駕駛座腳踏板上取得房志峰所遺留之寶特瓶1 瓶,經警採集瓶口殘留唾液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驗出檢體DNA-STR 型別與房志峰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其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 年5 月28日下午5 時42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0 段000 號「燦坤3C電子專賣店竹南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貨架上之HP牌、型號ENVY6-1008TX號筆記型電腦1 台(價值新臺幣30,000元),得手後將該電腦藏置於其攜帶之背包內,未經結帳即步出該專賣店,並將該電腦變賣後,所得餘款供己花用殆盡。嗣該專賣店人員李家豪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房志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房志峰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102 年度偵字第10846 號偵查卷第4 至5 、39至41頁,102 年度偵字第10674 號偵查卷第19至20頁,苗檢102 年度偵字第5512號偵查卷第19至22頁,本院卷第22至25頁)。

(二)被害人彭啟峰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述(見102年度偵字第10846 號偵查卷第6 至7 、39至41頁)。

(三)證人李家豪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苗檢102 年度偵字第5512號偵查卷第23至25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查核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竹市警察局102 年9 月13日竹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9 月6 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共18張(見102 年度偵字第10846 號偵查卷偵查卷第8 至14頁,苗檢102 年度偵字第5512號偵查卷第27頁)。

(五)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房志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前已有多次竊盜遭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詎仍不知悔改,再度竊取他人自用小客車及筆記型電腦等物,顯見並無悛悔之意,所為對被害人等造成相當之損害與不便,並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毓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4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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